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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保险理赔案件 代理词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12-10 14:10)    点击:720

很早之前代理的一个关于农村养殖保险合同的纠纷,最后法院采纳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向投保户理赔,以这件案子为起点,周围乡镇二百余户村民,均得到了保险理赔款。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了当地政府的重视,遵照该判决和保险公司协调理赔事宜,使广大村民受益,影响深远,该案件的代理使王文杰律师深有感触,一个案件的成功代理不仅是胜诉那么简单,重要的是它能让公平的天平遍及一个地区、一个行业、一个人心。

 

   

审判长、书记员:

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国普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今天进行的庭审活动。开庭前,代理人查阅了相关证据,查看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询问了当事人有关问题,通过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经乡政府组织向被告处投保,被告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20081015原告向埝头乡前沙路村委会交纳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费48元,再由村委会统一交到埝头乡政府,乡政府将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河北省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投保能繁母猪养殖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列入了原告等投保户的名字,并且从原告所递交法庭的证据来看,完全属于被告所承保的范围,至此原告与被告便形成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合同关系。

二、在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合同订立之初,被告并未给原告送达合同书及相关条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如约履行赔付义务。

埝头乡政府代表村民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后,被告即应给付乡政府一份该合同原件,使乡政府能向村民解释该保险险种的好坏及如何履行,然而截止开庭之日乡政府仍未曾见到过该合同及相关条文,村民更是看不到,知不道了。待原告所投保的四头母猪发生猪丹毒病引起死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以“合同规定、县政府规定”搪塞推辞,不予赔付。然而县政府的有关决定实施与否,与本案审理的保险合同无关,并且也不存在原告的过错,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予以理赔。

三、被告所出示的保险合同具有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依法不应生效,被告应如约如数向原告赔付4000元保险金。

因为在投保之初,村民均按照自己存栏母猪的多少决定再投保多少,往往投保的数量要小于存栏数,而并不知道保险合同中还规定了在理赔时需按照投保数量与存栏数量的比例对投保户进行理赔。对于该条款首先村民并不知悉,其次该条款属于被告单方面制定,多次、重复使用,再次合同双方的经济地位相当不平衡,使投保户具有不可选择性。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是一份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按照正常理解予以全额赔付。

综上所述,投保户向保险公司投保,就是为了能够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得到积极有效的赔偿和救济,原告在家庭遭受猪丹毒病的灾害后造成猪的死亡,本就遭受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而在被告处投保了该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却得不到赔偿,国家倡导和支持被告开办该险种又有何意义。望法庭能够采纳以上代理意见查明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判决。

 

 

代理人  王文杰律师

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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