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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民
王爱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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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3200311749977
  • 资格证号:
  • 地区:山东-淄博
  • 手机:1385332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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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玩枪打个树叶也犯法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2-10 11:17)     点击:371

家住潍坊的张永生有个一岁的孩子,夫妻二人经营着一家小店,收入虽然不是很高,但在当地也属于中等以上生活条件的人家,小日子倒也过得和和美美。
    
张永生喜欢交朋友,没事的时候一起出去喝两杯。接触的人多了,对自己的生意也有帮助,眼见着生意越做越好。

    
去年春节以后,张永生认识了一个新朋友,叫李国胜,据说也是做生意的,并且朋友很多。一来二去,两人交往多起来。一次吃饭的时候,张永生偶然知道李国胜蹲过监狱,是因为倒卖假币的事情。虽然张永生心里也想过,对于这样的人要离远一点,但是别的朋友都说倒卖假币是有本事,不小心才进去的,又不是杀人放火,犯这样事情的人不是坏人。张永生通过观察,也发现李国胜比较仗义,对朋友的困难总是热心帮忙,也就不再考虑李国胜蹲过监狱了。

   
这一天,张永生又到李国胜租的房子处去玩,发现李国胜竟然有一支猎枪!李国胜说没事的时候上山打个兔子啥的,没事。张永生就想带回去玩玩,但李国胜说带着这么长的枪不方便,等有机会给你弄支手枪玩玩。张永生就没再要求玩那支猎枪。

     
到了
20088月,张永生再次到李国胜那里玩,发现在床上有支手枪,很漂亮。张永生不禁眼前发亮,拿起来开始摆弄。李国胜教他怎么打,并且拿出一小盒子弹,说:这是朋友用发令枪改装的,子弹也改装过了,我想卖了这支枪,得找个人。张永生就奇怪了,说:谁要这个啊?你别卖了,我先带回去玩玩。一向豪爽的李国胜就同意了。到了晚上,张永生跟朋友在吃饭,又接到李国胜的电话,说自己在耍钱,输没了,赶紧送点钱来,张永生就跟朋友们凑了500块钱给李国胜送了过去。

    
枪带回家以后,张永生没敢告诉妻子,只自己偷着玩,有时候也放两枪。过了十来天,张永生觉得这枪实在没意思,就想还给李国胜。来到李国胜的住处,却没有人,房东说已经好几天不在了。之后,张永生又打过几次电话,但已经打不通了。

        8月底,张永生接到了李国胜的电话,让去一家饭店一起吃饭,张永生就愉快的答应了。来到饭店,没有见到李国胜,却被蹲守的警察抓个正着。警察带着张永生回家,找出了那支枪。张永生被带到了刑警队,他才知道李国胜跟他的一帮朋友全犯事了,都进了看守所。然后张永生也被刑事拘留、逮捕了。

    
张永生关进看守所近两个月的时候,他的妻子找到了律师,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了解到他涉嫌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名成立的话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子已经移送到了检察院。

    
根据相关规定,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接受委托以后,到公诉机关查阅、摘抄、复制了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并到看守所会见了张永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事实。

    
张永生见到律师的第一句话就是:枪不是我买的,是我拿来玩的,我没想到玩玩也犯法,我就打过几次树叶子,我后悔死了。但是起诉意见书明明写着是李国胜以
500元的价格将枪和子弹卖给了张永生,家里人委托的时候也说是买支枪打兔子玩的,没发生什么严重后果,到底怎么回事呢?

    
律师根据了解的案情,结合法律规定,给公诉机关的承办人提交了一份辩护意见。律师认为,张永生被牵涉到本案中,涉及的违法事实简单清楚,虽然涉案枪支经过鉴定属于刑事法律禁止买卖的枪支,但张永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理由如下:

         1、从案件客观事实看。张永生所持有的发令枪及子弹均为犯罪嫌疑人李国胜所送。500块钱是两个人之间的借款,并非枪支的价款。

    
张永生应邀到李国胜处玩,见到了李国胜的发令枪,提出玩几天的要求。李国胜同意后,张永生拿走发令枪并把玩数天,之后张永生曾到李国胜的住处还枪,但并没有找到李国胜。李国胜在晚上玩牌的时候没有钱,打电话借张永生的钱,当时张永生正在与朋友吃饭,就凑了
500元送过去。之前,李国胜也借过张永生的钱,都归还了。而这次的借款正好与张永生拿走李国胜发令枪的事情发生在相同时间段,容易使人感觉到是用钱买枪,无论是先交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交货。而客观上,借钱和玩枪是两回事,都是基于朋友关系才发生的。张永生也好,李国胜也好,根本没有产生过500元买卖发令枪的想法和实质上的交易关系。

         2、从张永生及李国胜行为的主观方面看。张永生根本不存在以金钱作为对价非法获得该发令枪并占有的目的和主观故意;李国胜也没有以该发令枪换得500元对价的任何意思表示。

    
张永生第一次见到李国胜的发令枪是应邀到李国胜的住处去玩。当时由于法律观念的淡漠和对发令枪的好奇,张永生提出来带回去玩几天,作为朋友的李国胜就答应了。张永生拿走发令枪就是为了玩玩,满足好奇心,并且只是玩几天就会归还。主观上,不存在以金钱为代价获得该发令枪并占有的故意。后来的还枪行为更能体现其只是玩几天的初衷。

    
任何买卖行为都应在交易发生前产生买卖双方的合意,对价款等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本案中,张永生拿走发令枪把玩的行为发生前后,双方都没有提及价格和付款方式等问题。所以,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均不影响李国胜同意张永生拿走发令枪玩几天的客观事实。

    
任何付款行为的发生,均有付款原因。张永生送过去
500元钱的之前之后,双方都确认是借款,需要归还。是否拿走发令枪与借款行为是否发生没有任何关系。

   
买卖关系的价款是双方确定的,而本案的
500元借款是张永生在吃饭的当时临时凑的。李国胜并没有说具体借多少,只说借点钱用,在张永生送到钱之前李国胜也不知道张永生能借给他多少。张永生当时如果只能凑100块也就送100块过去,正所谓借款无多少。如果500元是发令枪的买卖价款,双方应该是明确的,不会这么随意。

    
公诉机关也提审了张永生和李国胜,两人的说法基本一致,虽然有给李国胜
500元钱的事实,但确实与买卖枪支无关。随后,公诉机关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

    
到了
20093月下旬,案子被起诉到了法院。律师复制了卷宗材料,拿到的起诉书中,关于张永生的一节是:20087月份,被告人李国胜将某某送给他的左轮手枪送给被告人张永生,张永生将该枪藏于家中至案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张永生的刑事责任。律师终于长舒一口气,同样涉及一支枪,非法买卖枪支的处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持有枪支的处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律师再次会见张永生时,张永生也接到了起诉书。见面后他不关心自己的事情,反而问起了李国胜,为什么起诉书中说出生于
1967年的李国胜从1986年开始就不停的被判刑,先后因盗窃、再次盗窃、出售假币被刑事处罚,几乎一直在监狱里面待着。这次是因为涉嫌这么多起抢劫和抢夺被追究的,这是真的吗?看不出来他是坏人啊!律师告诉他,这是真的,所有案犯都是二进宫、三进宫的人,他们自己造枪,持枪抢劫,抢劫完了以后把枪分了。李国胜给的这支枪就被使用了三次用来抢劫!张永生说:我根本不知道他们干了这些事情,被牵连进来是我的好奇心害了我,我拿到枪以后才发现,根本不好玩,只打过几次树叶子,还打过一次树干。

        4月初,法院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着重强调了张永生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人身及财产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程度低等客观方面,还就其深刻的悔罪表现和无知好奇进行了阐述,律师建议法庭对张永生适用缓刑。

        416日,张永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这天,他终于走出了看守所的大门。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作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爱民 1385332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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