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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被盘问,交待了抢劫事实,能否构成自首?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2-11-13 14:29)    点击:418

随身携带管制刀具被盘问,交待了抢劫事实,能否构成自首?

 

案情介绍:

黄某19岁,初中毕业后到苏州打工。由于没钱进厂,遂在同乡杨某的怂恿下,两个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手机一部。第二天晚上,他们出门又准备实施抢劫,因其形迹可疑,被巡逻队员盘问,并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为由,将其带到派出所。一到派出所,两人便主动交待了抢劫一次,及准备再次抢劫的事实。公安机关遂以两人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根据两人交待,找到了受害人(受害人没有报过案,是根据两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找到的),核实了作案时间、地点,遂破案。

争议焦点:

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辩护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分歧点是:对被告人主动交待抢劫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公诉人认为两被告人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属于自首,法院也是如此判决的。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的理由: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刑法定义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先是在1998年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明确了何为“自动投案“,即自动投案分为通常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及视为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形。其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就是其中情形之一,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黄、杨两人被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传唤至派出所,是行政处理手段,此时公安机关既不知道发生过抢劫案件,也没有受害人报过案,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尚处于完全不知情状态,完全是靠被告人主动交待才得以告破,完全符合法律设立自首的立法本意。

鉴于实际生活中自首的复杂性,2010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进一步明确,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拘留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该意见中又明确指出:“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公诉人也是据此认为,在两被告人身上发现了作案用的道具,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中的“物品”应做限制性解释,即必须是特定物品,该物品直接涉嫌犯罪,比如毒品、枪支等。而本案中,两被告人持有的刀具,并不能让公安机关直接认定其涉嫌犯罪。若被告人拒不交待,公安机关很可能无法破案(实际上此时也无案可破),只能对被告人处以行政处罚。所以法律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只所以规定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就是为了鼓励嫌疑人投案,提高破案率,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本案认定两被告人为自首,更符合法律精神。(作者:褚子云  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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