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12-11 15:32) 点击:461 |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说明义务依法履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 田桩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2010年5月18日张某将其桑塔纳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盗抢险,保险金额7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栏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必须检验合格,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明示告知栏载明,投保人应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投保人应在收到本保险单后48小时内进行核对,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单所载内容。2011年2月4日被保险车辆被盗,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被盗时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赔,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争议和判决:原告张某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未年检与车辆被盗无因果关系,不年检不会必然导致被盗,以未年检为由拒赔是对免责范围的扩大,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此向原告作出解释和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是对被告免责范围的约定,且以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的方式向原告作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由于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该车检验合格的手续,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免责条款拒赔理由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对未按规定检验合格的被保险车辆被盗不承担赔偿责任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上二者缺一不可,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即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栏的内容应视为保险人作出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明示告知栏的内容应视为保险人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的明确解释和说明,通过以上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足以使原告张某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有原告张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田桩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 1393225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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