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13 17:43) 点击:607 |
田桩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前方被告安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未给其所有的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某某的父母、妻子、子女共五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某某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000元的33%,即61050元。被告安某某认为,本案是张某某驾车撞向前方停放中的被告的拖拉机导致其死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安某某停放路边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安某某应负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五名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享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的法定权利。而本案被告安某某未给其拖拉机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使原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就应当由被告安某某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计为120000元,被告安某某应在此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预以赔偿。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安某某未履行交强险投保义务,故应当由其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保险责任限额已远远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61050元。原告放弃61050元以外的部分,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尊重。遂依据《民法通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1050元。(田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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