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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属于“违章装载”,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8-10 18:10)    点击:758

“超载”属于“违章装载”,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代理人: 田桩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原告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8日,其中约定如被保险人违章装载,保险人则不负赔偿责任。2006年6月4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F8371挂车运载干辣椒14吨行驶至甘肃境内连霍高速公路发生火灾,造成所载货物全部烧毁,货物损失138180元。火灾发生后,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火灾是由于原告装载货物严重超载导致右后轮胎摩擦过热引起。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公路货运定额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违章装载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分别持以下两种观点:原告物流公司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故“超载”是指机动车载物时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或载人数,而“装载”是对机动车装运货物的长、宽、高的范围限制,“装载”和“超载”是两个概念,保险车辆超载货物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装载”包括三种具体表现情形,第一,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要求;第二,对机动车装运货物的长、宽、高的的范围限制;第三,对机动车装运货物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要求。故原告的“超载”行为应认定为“违章装载”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保险车辆超载货物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采纳原告物流公司的观点,扣除10%免赔率,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货物损失124362元。二审法院则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超载”是“违章装载”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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