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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代理词(王学海律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1-08 07:58)     点击:602

■ 简要案情

尹飞、隋军夫妇于1949年结婚,先后于2000年和2006年去世。生前分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副军职和副团级干部。1999年,部队为尹飞在某离职干部休养所分配了军产住房。不久后,部队按照《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将该房出售给尹飞。在完成了认定购房对象资格、进行房屋评估、计算房价、填写房价计算表等步骤之后,尹飞突然因病去世。在其去世后的第四天,由隋军代替尹飞签名,签定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在付清房款后,房权证书得以颁发。证书载明,所有人为尹飞,所有权比例为100%

尹飞有子女二人。儿子尹杰系尹飞、隋军婚后所生,女儿尹英系尹飞前妻所生,尹飞、隋军结婚时,尹英已经出嫁。尹英先于尹飞去世,留有子女二人,为尹飞的代位继承人。

2011年,由于对被继承人遗留房产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代位继承人以原告身份,以尹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尹飞的遗留房产。

被告以涉诉房产是隋军在尹飞死后以尹飞的名义购得,填发权属证书时尹飞已经去世为由,称涉诉房产是隋军的个人财产。同时援引某中级法院审判意见中的案例,称公有房产的承租人,在夫妻一方死后,生者只使用了死者的工龄购得公房,为生者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代理意见:

王学海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一审代理人,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房产是尹飞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以涉诉房产签订出售协议和填发权属证书时尹飞已经去世为由,主张该房产是隋军个人财产的说法是错误的,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

1、当时的军产住房,有直接的身份性和准确的级别性。

本案涉诉房产,是安置副师级以上离退休军人住房的所在地。即只有副军级的尹飞才能分得,而副团级的隋军则不具备分房资格;其住房的使用权,相对于后来的购买权来说,实质上就是所有权。因为无使用权则无购买权,无购买权则不能获得所有权。一句话,分配给尹飞居住使用并最终由其购买的军产住房,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尹飞作为购房人即为所有权人,这是基本事实。

2、在认定购房资格的当时,隋军不具备购房资格。

在部队决定将军队住房出售的当时,尹飞是按照“由军队管理并安置住房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已去世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的条件取得购房资格的。即做为住房使用人的尹飞仍然生活在世,依法律依政策依情理是合格的购房人,隋军只是以配偶的身份,成为尹飞享受购房折扣的要素而已。

3、隋军只是代替尹飞签名完成了购房手续。

按照《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售房程序由七个步骤组成:(一)确定售房范围;(二)认定购房对象资格;(三)进行房屋评估;(四)计算房价,填写房价计算表;(五)签订出售协议书;(六)收缴售房款;(七)办理产权登记。

在以上七个步骤中,第一步不涉及购房人,而第二步到第七步,则与购房人紧密相连,其中第二步最为重要,是最关键的一步。自此步开始,都是为特定的购房人完成的后续步骤。即按照军产住房出售的规定,认定购房对象资格不是调查性的,也不是抽签性的或摇号性的,而是决定性的、确权性的。具体到涉诉房产,即评估是对尹飞住房的评估,计价是对按照尹飞身份和住房的计价,出售协议是按照尹飞量身定作的协议。可见,尹飞做为购房人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是必然的。由于后期办理相关手续的延迟,致使颁发权属证书的时间拖到了购房人偶然去世之后,但是,其去世后完成的手续,是其生前权益在形式上应当完成手续的继续和完善。所以,不能因填发日期在尹飞去世之后,而否定其合法权属证书的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所有权人在购房要素完成之后,权属证书颁发在其去世之后是常有的情形,是合法的顺理成章的登记行为。不能因为权属证书颁发在所有权人去世之后,而改变其遗产的属性,更不能由此直接认定房产是其配偶的个人财产。

一句话,尹飞的去世,不能改变住房是分配给尹飞的事实;不能改变购房对象被认定为尹飞的事实;不能改变按照尹飞的身份进行房屋评估、计算房价的事实;不能改变房价计算表是尹飞所填写的事实。在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时,把由隋军代替尹飞签名,说成是由隋军以尹飞的名义购买房屋,是不符合逻辑的,是违背事实的本来面目的,是不能成立的。真实的情况和真实的意义,不是隋军以尹飞的名义购买,而是在出售方完全认可的前提下,由隋军代替尹飞签名并完成了购房手续。代替签名就是代替签名,签署的仍然是尹飞的名字,仅此而已!

4、涉诉房产的购房主体不可更改。

在权属证书上标为“军”字号,表明了涉诉房产的特殊性。它原为军产,其原始性和基础性资料在军队而不在地方。军队售房程序的七个步骤,前六步在军队完成,后一步在地方完成。前六步行使的是审批权,后一步行使的是发证权。前六步为确权步骤,后一步为登记步骤;前六步是审查、审批步骤,后一步是照填、照发步骤。前六步是启动、确认步骤,后一步是完成、结束步骤。

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规定的立法精神,涉诉房产真正和实质意义上的登记簿,不在地方房管部门,而在军队的军区级基建营房管理部门。作为原始档案,目前,没有军队的动议和认可,是不可更改的。

退一步讲,如涉案房产当时当真出售给隋军,则应当另行启动程序,另行计算房价,另行办理手续(请参见《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总之,涉诉房产,由尹飞依照级别分得的事实是确定无疑的;认定购房资格时,尹飞具有购买权是确定无疑的;购房程序启动后,尹飞依照法律和政策应当获得所有权是确定无疑的;以尹飞为所有权人的权属证书合法效力是确定无疑的。所以,涉诉房产是尹飞与隋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某中级法院的审判意见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方所提供的某中级法院审判意见中所述他案与本案不相对应,且极不相同。

1、购房时间不同。他案中所述房产是夫妻一方死后,另一方即生者使用死者的工龄购得公房(代理人认为,使用死者工龄所占部分应当为死者的部分遗产),并列在生者名下的个人财产;而本案则是夫妻双双在世时,享受住房待遇的丈夫以自身资格完成购房基本程序后,于颁证之前去世,房产当然地是列在死者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2、购房主体不同。他案则为夫妻一方已经去世,另一方以所有权人身份购买地方公房;本案为死者在生前以所有权人身份购买军产住房,只是尾部手续和登记发证完成在其去世后而已。

3、还有可以参考的其他不同:房产性质不同,他案为地方公房出售,本案为军产住房出售;继受性不同,地方公房在承租人去世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有继续承租的权利,而军队住房在出售前,住房人去世后可由配偶继续居住,但是当配偶去世后其子女没有继续居住的权利;租费不同,在房改出售前,地方公房是交房租的,而军产住房是不交房租的;房改政策不同,他案使用的是地方单位出租房房改政策,本案使用的是军队住房出售政策。

总之,此案非彼案,个案各不同。某中级法院的审判意见不适用于本案

恳请法庭依法确认本案事实,依法确认涉诉房产的权利主体,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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