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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向军方核查购房主体---约见法官申请书(王学海律师)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3-01-08 07:57)     点击:621

申请人:王学海律师,(2010)X民初字第XXXXX号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代位继承人)XXXXXX的诉讼代理人。电话:1519205660718811061098

约见法官:本案主审人,XX法官

约见事由:申请人于2011XXX日,接到主审人XX法官电话,经庭里研究认为,涉案房产为隋军尹飞名义购得的个人房产,只是使用了尹飞的工龄,原告得不到利益。可能判决驳回诉求,并建议撤诉后申请到本案被告以原告身份起诉的另一案件中参加诉讼。

经征求被代理人意见,原告表示不撤诉,并要求申请人约见法官,重点阐述以下意见:

1、称购房只使用了尹飞工龄的观点是错误的。

事实上,尹飞的副军职高干职务是其购房的主要条件,而妻子隋军副团级职务和军龄只是尹飞购房享受折扣其中的元素而已。从副军职到副团级,两人的职级具有相当悬殊的差别,涉案房产从分配居住到出售给个人都是以尹飞本人职务身份为依据的。

2、按照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立法精神,涉诉房产真正和实质意义上的登记簿,即原始档案由军区级营房管理部门管理。法庭应当慎重地向该部门进行核查和咨询。

事实上,涉案房产绝不是隋军尹飞名义购得的个人财产,而是出售给尹飞的房产并在其去世后完成的后续手续。假如出售给隋军即为变更购房主体,则应当另行启动程序,另行计算房价,另行办理手续。(请参见《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

3、在实践中,所有权人在购房要素完成之后,权属证书颁发在其去世之后是常有的情形,而这是顺理成章的合法登记行为。不能因为所购房产的权属证书颁发在所有权人去世之后,而改变其遗产的属性,更不能由此直接认定是其配偶的个人财产。

4、被告代理人提供的某审判意见中所述案情与本案不相对应,且极不相同。

某审判意见中所述房产是夫妻一方死后,另一方即生者使用死者的工龄购得公房(申请人认为,即是在这种情形下,使用死者工龄所占部分应当为死者的部分遗产),并列在生者的名下的个人财产。而本案房产则是夫妻双双在世时,享受住房待遇的丈夫以自身条件完成购房基本程序后,于颁证之前去世,房产是当然地列在死者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申请,等待回复。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学海律师(签名)

          

2011XXX

附:简要案情

尹飞、隋军夫妇于1949年结婚,先后于2000年和2006年去世。生前分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副军职和副团级干部。1999年,部队为尹飞在某离职干部休养所分配了军产住房。不久后,部队按照《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将该房出售给尹飞。在完成了认定购房对象资格、进行房屋评估、计算房价、填写房价计算表等步骤之后,尹飞突然因病去世。在其去世后的第四天,由隋军代替尹飞签名,签定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在付清房款后,房权证书得以颁发。证书载明,所有人为尹飞,所有权比例为100%

尹飞有子女二人。儿子尹杰系尹飞、隋军婚后所生,女儿尹英系尹飞前妻所生,尹飞、隋军结婚时,尹英已经出嫁。尹英先于尹飞去世,留有子女二人,为尹飞的代位继承人。

2011年,由于对被继承人遗留房产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二代位继承人以原告身份,以尹杰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尹飞的遗留房产。

被告以涉诉房产是隋军在尹飞死后以尹飞的名义购得,填发权属证书时尹飞已经去世为由,称涉诉房产是隋军的个人财产。同时援引某中级法院审判意见中的案例,称公有房产的承租人,在夫妻一方死后,生者只使用了死者的工龄购得公房,为生者的个人财产,原告没有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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