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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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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SJ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LDSM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6-12 16:02)    点击:569

四川SJ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LDSM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陕立民终字第00011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SJ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LDSM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丁某某。

  原审被告:蔡某某。

  原审被告:成都SJ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SJ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SJ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LDSM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DSM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410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LDSM公司20099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某某原为其公司董事和总工程师,丁富林、蔡某某为工程师。公司章程等规定公司人员应为公司技术资料保守商业秘密,并签订了保密协议。2006年,张某某、丁富林、蔡某某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LDSM公司,前往成都SJ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SJ公司)工作,并向成都SJ公司泄露了LDSM公司的技术秘密。后,成都SJ公司以属于LDSM公司的技术秘密申请并取得名为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成都SJ公司将上述专利作价350万元与他人设立了四川SJ公司,并将该专利变更登记到四川SJ公司名下。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所依据的设计资料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上述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原审受理后,四川SJ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依法受让获得专利权,与原告指控的技术秘密没有关联关系,在陕西省范围内没有侵权行为,不应由陕西省行政区域的法院管辖;其不存在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可能性;其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错误。

  原审认为,本案的第一、二、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SJ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四川SJ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上诉称:一、LDSM公司为规避管辖,虚列被告,其仅以专利公报上设计人署名,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案外人列为第一、二、三被告,其目的显而易见。二、上诉人依法受让获得专利权,与被上诉人指控的技术秘密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在陕西省范围内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由陕西省行政区域的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LDSM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因此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五被告共同实施了对答辩人商业秘密侵犯的行为,上诉人称其与其他四被告没有关系、答辩人不能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依据。而且本案侵权结果地即答辩人所在地亦在陕西省西安市,因此答辩人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技术秘密纠纷,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LDSM公司起诉的第一、二、三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一审驳回四川SJ公司的异议、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四川SJ公司上诉称LDSM公司虚列被告、规避管辖,因LDSM公司起诉主张,其内部人员即第一、二、三被告,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涉诉技术秘密泄露给他人,认为构成侵权,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故四川SJ公司上诉认为原告虚列被告、规避管辖,依据不足;四川SJ公司上诉还认为其依法受让专利权、在陕西范围无侵权行为,该理由不构成确认管辖的依据。综上,四川SJ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桂 红

      代理审判员  崔海江

      代理审判员  杨 旭

      二OO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卉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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