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罗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6-12 15:59) 点击:702 |
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罗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中知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X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颜莉丽、人民陪审员费兴智、人民陪审员张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H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X公司诉称,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注册成立,主要业务为代理记账、企业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尔后原告对外招聘员工,对外开展业务,被告于2005年9月经应聘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资实行月工资1000元,另含加班、提成等。200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月以签字和银行网转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09年2月28日被告以身体不适提出辞职,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和资料移交后离开原告公司,事后,原告经查询和了解得知,被告离职后将其原代理做帐的原告公司客户资料带走六户,并与该六户公司继续合作,2009年9月被告注册成立重庆智奥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与原告公司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被告负有保密义务且擅自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某停止侵权;2、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属于凭借自身优秀的专业技能、职业操守、诚实守信等素质展开合法经营的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是认定商业秘密最基本的要件和最主要的特征。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为秘密性,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未进入“公有领域”,非“公知信息”或“公知技术”。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理解和适用,是对商业秘密内容的要求,主要是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有新颖性。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客户,对客户提供的服务具有开放性,双向选择性,并非原告所独特享有的秘密,并且这种财务代理服务属于买方市场,客户对各种财务公司提供的服务,特别是服务中体现的专业技能有较高要求,因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诚实信用,专业扎实的专业人员提供的服务才能赢得客户的青睐,因此原告所称的客户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公司提供的代理服务也具有专业技术独有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证明将相关客户会计资料交还客户,证明了被告未带走客户资料,更不存在侵权故意,相反被告作为会计师,凭借自身的扎实专业技能和职业操守展开的经营是一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后再从事会计业务(职业性质与律师、厨师类同),且服务的公司主动找到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代理记帐服务,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当然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未支付保密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也未按月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竞业限制对被告无约束力。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限制了被告作为会计的就业劳动权,严重影响其基本的生存,签订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应当为无效,如果有效,这种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约定对被告也不应当具有约束力。另外,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已支付所谓的保密费(但在工资收入中并未支付),这也只能是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补偿,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的。而且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并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违反竞业限制和保护商业秘密协议,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HX公司于2003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企业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 2005年9月,罗某某应聘进入HX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7年5月25日,HX公司(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已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订立下列条款: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双方同意,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有限期保密,保密期限自离职之日起计算到第3年;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仅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同时不得引诱企业中的其他员工辞职或引诱企业的客户脱离企业;乙方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前款的义务;本合同中所称的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该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H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HX公司(甲方)与罗某某(乙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罗某某负有保密和禁业限制的义务。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会计工作,为客户进行代理记帐;乙方月工资为1000元,支付项目为底薪950元,保密费50元。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庭审中,经质证,罗某某表示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属实,但HX公司并未将《劳动合同书》给过罗某某,且HX公司庭审过程中所举示的这一份合同书的前面5页与最后第6页明显不同,合同前5页的内容也与签订合同时的内容不一致,HX公司在罗某某任职期间及辞职后从未给过罗某某保密费。但罗某某未提出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罗某某在HX公司工作至2009年1月。H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罗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签收表》均未载明有保密费。 2009年2月,罗某某因个人原因向HX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2月28日,HX公司向罗某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双方签署有《HX财务工作交接核查表》,该核查表载明:交接项目为业务工作(包括工作流程、业务往来、各种帐目、客户资料名片、未了业务的处理与交接等)。 2009年9月,罗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智奥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奥公司)登记成立。在智奥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一般经营项目为: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2009年12月7日,HX公司以罗某某为被申请人、以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6日予以立案。2010年6月18日,HX公司撤回仲裁申请。 另查明,2005年9月29日,HX公司与重庆美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HX公司自2005年9月25日至2006年8月31日为美派公司代理记帐,每月费用为300元。 2006年10月12日,HX公司与重庆缘翔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HX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缘翔公司代理记帐,每月费用为200元(从2007年4月起按每月250元计收)。2008年1月23日,HX公司与缘翔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HX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缘翔公司代理记帐,每月费用为200元。2009年5月20日,HX公司与缘翔公司签订《关于终止代理记帐协议的申明》,主要内容为,HX公司已于2009年5月1日终止与缘翔公司代理记帐合作关系。代理记帐合作期间的有关缘翔公司代理原始凭证、记帐凭证、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及其他所有的会计资料均已全部由HX公司移交给缘翔公司代理指定人员。 2008年1月,HX公司与重庆永富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HX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永富公司代理记帐,每月费用为300元。2009年5月22日,HX公司与永富公司签订《关于终止代理记帐协议的申明》,主要内容为,HX公司已于2009年5月1日终止与永富公司代理记帐合作关系。代理记帐合作期间的有关永富公司代理原始凭证、记帐凭证、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及其他所有的会计资料均已全部由HX公司移交给永富公司代理指定人员。 2009年3月9日,HX公司与正虹公司签订《关于终止代理记帐协议的申明》,主要内容为,HX公司已于2009年3月1日终止与正虹公司代理记帐合作关系。代理记帐合作期间的有关正虹公司代理原始凭证、记帐凭证、财务报表、会计帐簿及其他所有的会计资料均已全部由HX公司移交给正虹公司代理指定人员。 还查明,2009年9月,智奥公司与重庆美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智奥公司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为美派公司代理记帐,每月费用为300元。 2010年5月8日,美派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美派公司在开业初期曾在HX公司做帐,后因业务发展需求,聘用了专职会计一名,聘用期为二年,之后,专职会计辞职,我公司在网上招聘兼职会计,一直未找到。本公司考虑到比较了解罗某某,故自愿聘请罗某某做兼职会计,与H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特此声明。 2010年9月6日,正虹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正虹公司对HX公司服务不满意,于2009年3月与其解除了代理记帐服务协议,HX公司并将我司的相关资料交还。现我公司聘请到满意的财务会计人员,此行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声明。 2010年9月10日,永富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永富公司对HX公司服务不满意,于2009年5月1日与其终止了代理记帐服务协议,HX公司并将我司的相关会计资料全部交还。现我公司聘请到合格、满意的财务会计人员,此行为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以上情况属实。特此声明。 庭审中,罗某某对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智奥公司目前仍在为上述美派公司、缘翔公司、永富公司、正虹公司提供代理记帐服务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H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劳动合同书》、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罗某某的《工资签收表》、《HX财务员工离职对话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HX财务工作交接核查表》、重庆智奥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代理协议书》、《关于终止代理记帐协议的申明》、《仲裁决定书》、重庆美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综合纳税申报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HX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前提是HX公司拥有商业秘密。HX公司应当对其拥有商业秘密这一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H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只是约定了罗某某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HX公司均未明确,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HX公司停止侵权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5月25日,HX公司与罗某某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罗某某承诺,其在甲方HX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仅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同时不得引诱企业中的其他员工辞职或引诱企业的客户脱离企业;乙方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前款的义务。第十四条约定,乙方罗某某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HX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00000元。庭审中,HX公司认为罗某某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罗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罗某某受聘至HX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和《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HX公司每月给付罗某某保密费50元,但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对罗某某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补偿,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罗某某的竞业限制的补偿。且H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罗某某的《工资签收表》并不足以证明HX公司已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罗某某支付了每月50元的保密费。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载明了罗某某在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HX公司在罗某某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罗某某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前述约定对罗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HX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罗某某离职后按月向罗某某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据此,原告HX公司要求被告罗某某停止侵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莉丽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博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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