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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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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江某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5-08 16:53)    点击:607

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江某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浦民三()初字第262

  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江某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827日,被告与上海东浦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827日至2011826日。上海东浦人力资源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高级客户经理职务。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商业机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应保守原告包括客户名单、技术方案、数据库等商业秘密。但自2010415日起,原告通过内部邮件监控系统发现,被告不断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原告的客户资料发送给已离职员工及其他第三方,并向原告客户谎称,原告已将客户服务工作转移至原告竞争对手公司。被告故意泄露原告客户信息、转移客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商业机密保密协议》的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应为被侵权人的竞争对手,而被告是劳务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员工,不是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特定性和众多性,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规定,且该信息是公开的,原告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所涉违约金过高,且没有约定竞业限制对被告的补偿,该协议属霸王条款,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786日,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发、网页设计、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设计、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制作、系统集成、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2009827日,被告江某与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海东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江某派遣到原告某某公司,从事销售高级客户经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827日起至2011826日止。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江某应严格遵守用工单位的保密、知识产权、竞业限制的规定,不得泄露用工单位的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商业信息等秘密。作为合同附件的《员工守则》第二条员工的义务第15项规定,遵守用工单位的保密竞业制度,不泄露商业秘密2009825日,原、被告签订《商业机密保密协议》,约定被告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之外,不得泄露、使用属于原告或者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离职之日起三年内承担与任职期间相同的保密义务;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等,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201031日,被告江某签署《销售岗位责任书》,列明被告从事岗位为高级客户经理,主要工作任务包括推广和销售X@Mail邮件营销平台产品、建立客户数据库、负责产品升级等售后服务。20106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离职时,由江某负责的客户包括深圳某某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某某某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某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20106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对原告公司网络系统服务器中的有关电子数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张磊和公证人员朱欣雄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博霞路原告公司办公场所,由公证人员操作该公司连接在局域网上的电子计算机进行了以下保全证据行为:(1)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192.168.x.xx”,打开页面。(2)出现某某某科技版权所有的网关控制台登录界面,输入相应的用户名及密码后,点击登录。(3)点击页面左侧上网行为审计按钮,展开菜单;点击该菜单下数据中心入口,打开页面;依次展开日志查询项下的上网行为查询菜单,点击该菜单下“WebMail发件查询,进入页面。(4)在查询对象栏中选择用户名并输入“xxxxxxxxxx”,在日期范围栏中选择“2010-04-142010-05-07”,点击开始查询,共显示18个查询结果,用户名均为“xxxxxxxxxx”,组名均为“/xxxxxx.xxx/xxxxxx/xxxxx/”,主机IP地址均为“192.168.x.xx”,邮件日期自“2010-04-19”“2010-05-06”。点击“↓”图标,依次显示上述18个查询结果中的邮件内容,排列顺序与发送时间先后顺序相反。查询结果显示,每一封邮件内容上方均显示“/easeye.com/easeye/Sales/xxxxxxxxxx192.168.x.xx)上网应用:WebMail”。序号为“14”的邮件标题为对接人名单-红字部分为联系人,该邮件附有2个附件,一个附件内容为“X@Mail平台和邮件服务器和群发软件的区别列表,另一个附件内容为“Avarto项目对接人名单,其中包括Focus Send项目对接人联系表、某某某信息系统方对接人名单列表、某某某服务方对接人名单列表。Fucos Send项目对接人联系表中列有客服专员官某、营销顾问江某、技术支持赵某某、高级顾问JASON的联系电话和手机。某某某信息系统方对接人名单列表中列有某某某联系号码、传真号码以及8个人的姓名、分机号、手机号码、邮箱地址、负责事项等信息。某某某服务方对接人名单列表中列有某某某联系号码、传真号码以及3个人的姓名、分机号、手机号码、邮箱地址、负责事项等信息(其中1人同是某某某信息系统方对接人)。该邮件发送时间为“2010-04-20 10:04:33”,发件地址为“xxxxxxxxxx_2000@163.com”,收件地址为“xxxxxxx@163.com”。序号为“13”的邮件标题为接口人名单,该邮件所附附件的内容与14号邮件的附件“Avarto项目对接人名单内容一致,该邮件发送时间为“2010-04-26 10:48:38”,发件地址为“xxxxxxxxxx_2000@163.com”,收件地址为“Sylvia.xxx@bertelsmann.com.cn,XiangKui.xx@bertelsmann.com.cn”。序号为“1”的邮件标题为某某某0422发送报告,内容为修改下给高发过去,今天早上那边就需要,只用替换LOGO就行了,附件内容为上海某某某邮件发送情况的统计列表,该邮件发送时间为“2010-05-06 09:05:37”,发件地址为“xxxxxxxxxx_2010@126.com”,收件地址为“service@focussend.com”。(5)返回“WebMail发件查询页面;在查询对象栏中选择主机IP地址并输入“192.168.0.25”-“192.168.0.25”,在日期范围栏中选择“2010-04-152010-04-15”,点击开始查询,共显示1个查询结果,邮件内容上方显示“/默认组/192.168.0.25(江某)(192.168.0.25)上网应用:WebMail”,邮件标题为联系表,附件内容为上海某某某的公司帐号及子帐号的用户名和密码,该邮件发送时间为“2010-04-15 10:55:38”,发件地址为“xxxxxxxxxx_2000@163.com”,收件地址为“xxxxxxx@163.com”2010610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0)沪杨证经字第2004号公证书。

  另查明,www.focussend.com网站的版权人为上海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其主要经营业务为邮件营销。(2010)沪杨证经字第2004号公证书所涉邮件的发送日期2010415日、420日、426日、56日,被告江某均在原告公司上班。

  又查明,20091130日,原告与某某某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签订《X@MAIL服务合同》,约定:某某某信息公司租赁原告开发、管理的X@MAIL邮件系统平台;合同有效期自20091126日至20101125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万元;原告为某某某公司提供500M空间、10个登陆用户等内容的服务;在合同金额内,某某某公司可发送xx万封邮件;某某某公司超量发送邮件的,以每封邮件x.xxx元计费,于每月25日进行月度结算。2010513日,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4月(2010325-422日)的信息服务费xxxxx.xx元。同年628日,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05月(2010423-524日)的信息服务费xxx.x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商业机密保密协议》、《销售岗位责任书》、(2010)沪杨证经字第2004号公证书、(2010)沪卢证经字第14001402号公证书、《X@MAIL服务合同》、邮件发送-月度对帐单2张、信息服务费发票2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还提供以下证据:120104月的邮件发送月度电子对帐单1张;22010527日上海某某某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发票1张;3“www.arvatoservices.com.cn/html/index.asp”网页打印件1张。原告认为,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系关联公司,由某某某某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即是原告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的业务额,因此,20104月原告与某某某公司邮件发送业务额为xxxxx.xx元。而因被告侵权,导致20105月原告与某某某公司的业务额下降至xxx.xx元,之间的差额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对发票及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某某某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与某某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某某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某某某某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在原告公司使用的电子邮箱“xxxxxxxxxxx@easeye.com.cn”中收到的邮件网页打印件、中国万网域名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被告认为虽然上述邮件显示的发件人为某某某、百思买、迪奥、微软等,但实际发送人为原告公司的服务器,原告完全有可能力伪造他人发送邮件,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邮件系原告伪造。2、深圳市某某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X@MAIL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公司经营的是数据买卖业务,属于非法经营。3、深信服科技的宣传资料、被告与深信服科技商业销售总监王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公司使用的邮件监控系统可以监控、拦截外发邮件,原告完全可以对邮件内容审核后再决定发送,而且原告也有能力获知外发邮件的邮箱用户名和密码,因此,涉案邮件系原告伪造。4、劳动仲裁受理通知,证明原告有假冒被告名义发送邮件、诬告被告的动机。5、光盘一张,内容为从原告的服务平台上截取的原告向其客户某某某发送工作报告的视频,该光盘内容由原告公司的员工操作完成。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056日向某某公司发送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业务数据与事实不符,该封邮件所涉的业务数据实际上是原告与某某某公司的业务数据。6、证人丁某某的书面证词,丁某某是原告公司的离职员工,其证言证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具有非公知性,某某某公司的相关信息在原告公司内部有多人知道。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邮件打印页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万网查询结果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起诉在先,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通过非法方式侵入原告公司系统。证据6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未经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份书面证词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为涉及客户某某某公司的经营信息,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某某某公司信息系统方和服务方对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负责事项等共10个人的汇总信息,二是某某某公司在原告公司邮件平台开设的邮箱帐户名及密码。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为通过电子邮件将上述商业秘密泄露给案外人周某某和某某公司。原告陈述:20104月底左右,其在定期查看公司网关监控系统记录的邮件发送情况时发现,IP地址为192.168.x.xx的电脑上发送的邮件涉嫌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经查,该电脑系被告江某使用,故认定发送涉案邮件、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为被告。2010415日、420日被告通过私人邮箱“xxxxxxxxxx_2000@163.com”,分别将原告客户某某某公司在原告公司开设的邮件帐户、密码信息以及对接人的信息发送给了原告已离职员工周某某的邮箱“xxxxxxx@163.com”,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2010426日,被告又通过其上述私人邮箱,将包括周某某在内的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信息发送给了某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以此起到转移客户的作用。201056日,被告通过其私人邮箱“xxxxxxxxxx_2010@126.com”,将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业务统计数据发送给了某某公司的邮箱“xxxxxxx@xxxxxxxxx.com”,证明被告已成功转移了原告客户,且在原告就职期间就已经在为某某公司工作。发现上述邮件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说明未果,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后,原告经核实确认上述201056日的邮件中所涉业务统计数据,系原告与某某某公司之间的业务统计数据,而非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业务统计数据,故撤回对该节事实的主张,至于该业务统计数据是否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明确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原告认为,某某某公司是原告经过努力、花费人力、物力开发的客户,其信息系统方和服务方项目对接人的信息构成原告的客户名单,原告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当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某某某公司在原告公司邮件平台开设的邮箱帐户名和密码,属于某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告仅知道初始密码,对于客户变更的密码,原告本身并不知道,但原告对客户的商业秘密仍然具有保密义务,因此也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某某某公司项目对接人信息与事实相符,但认为上述信息可以通过拨打其公司电话以及相关人员派发的名片获知,因此,该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不能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某某某公司的邮箱密码,原告本身也不掌握,因此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某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X@MAIL服务合同》,租用原告开发、管理的X@Mail邮件系统,并根据邮件发送量支付服务费,因此,某某某公司系原告的客户。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某某某公司项目对接人信息,涉及10名某某某公司员工的姓名(中文或英文)、公司电话分机号码、手机号码、邮箱地址及负责事项等内容。上述10名员工是经某某某公司指派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的人员,相关信息应当是在原告与某某某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期间获取的,原告为获得上述信息付出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即便可以通过拨打公司总机找到某一个员工的联系方式,但多名员工与负责事项的精确对应则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内容,一般情况下除了公司内部管理人员或与其负责事项相关的人员以外,并不会被公众所知悉。通过与某某某公司的业务往来,原告掌握了上述对接人信息,通过与相应对接人的联系和沟通,原告可以及时掌握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并针对不同的业务项目调整服务和营销策略,提高与客户之间的沟通效率,节约交易成本。而且,从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机密保密协议》的有关条款来看,原告对被告提出过保守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的要求。综上,上述对接人信息构成了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关于某某某公司的邮箱帐户和密码,本院认为并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首先,原告承认其本身并不掌握某某某公司的邮箱密码;其次,原告并未就本案所涉邮箱帐户名与密码的有效性进行举证,且经庭后核实,原告确认上述密码已失效;再次,邮箱密码由某某某公司设置,目的是为了某某某公司使用和掌控该邮箱,而原告为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是邮箱网络空间,并根据空间大小收取服务费,掌握客户的邮箱密码对于原告来说不具有实用性,也不能创造经济利益。因此,原告主张某某某公司的邮箱帐号与密码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被告则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应为被侵权人的竞争对手,而被告是劳务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的员工,不是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1款第3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从这一条款的设定本意来看,主要涉及两类主体,即权利人的交易伙伴或其雇员,被告江某属于后者,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并不仅限于与权利人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被告关于其不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适格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系两项独立的员工义务,企业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保密费用为对价,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主张保密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能否认定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向他人发送邮件的方式泄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此,原告提供了对其公司服务器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反映了原告公司网关监控系统所记录的邮件发送情况。被告否认其曾发送过相关邮件,所涉的发件邮箱也并非被告所有。并认为该公证的内容来源于原告的服务器,原告完全有能力进行篡改和伪造,故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通过监控系统获取证据,涉嫌侵犯个人隐私,故证据来源也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仅提供了(2010)沪杨证经字第2004号公证书,因此,对该证据的认定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单一证据可以从其形式和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关于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010)沪杨证经字第2004号公证书反映了67日当天原告服务器上的内容,对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但67日当天原告服务器上反映的邮件记录,是否系对过往历史的客观反映,即该邮件记录是否系未经修改的原始数据,公证书本身并不能提供证明。而该服务器始终由原告掌控,结合电子证据本身具有易被复制、修改的特点,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排除被告对该公证内容真实性的怀疑。退一步讲,即使公证书记录的邮件发送情况未经篡改,也难以得出发送所涉邮件的行为人系被告的结论。首先,所涉邮件的发送邮箱“xxxxxxxxxx_2000@163.com”使用的是公共平台的电子邮件服务,因电子邮箱并非实名登记,任何人均可申请注册,通过邮箱帐户名并不能确定其所有人。被告否认该邮箱系其注册、所有,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曾使用该邮箱的其他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从该邮箱发送邮件的行为系被告所为。其次,原告主张涉案邮件系被告发送的主要理由是发送邮件的电脑IP地址与用户名指向被告,然而原告也承认关于员工电脑IP地址与用户名的设定由原告的技术部门操作,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即使被告认可所涉邮件发送日期其在原告公司上班,也不能必然推出涉案邮件系被告发送的结论。2、关于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两个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而证据来源涉及取证方式,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则其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通过实施监控的手段获取员工的电子邮件内容,而电子邮件系使用电信网络进行通信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因此,原告的取证方式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认可,通过该方式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未就其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上海某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飞

         代理审判员  汤丽莉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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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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