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5-05 16:39) 点击:184 |
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号 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 被告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被告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原为其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副总经理等职,主管公司业务。2002年4月30日,黄某转让了全部股权,并辞去全部职务。在黄某离职后,原告与其有着长期稳定贸易关系的日本客商“森林株式会社”及其子公司森林集团太阳鹰株式会社即再无业务往来。经多方了解,黄某在离职前,就与他人合资设立了本案被告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两被告随即与原告的客户“森林株式会社”建立业务关系,导致原告丧失了与该客户的交易机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初步统计,仅在黄某离职前的2001年,原告与该客户的贸易毛利润约在人民币290万元左右。黄某作为原告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原告的经营秘密,但其为自己利益,组建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泄露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与被告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而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万元。 两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的主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其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黄某与他人合伙设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290万元的毛利润不是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黄某与案外人管某于1996年投资设立,被告黄某出资人民币40万元,持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公司设立后,被告黄某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2年4月30日,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黄某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年4月间,被告黄某与案外人刘学宏共同投资组建了被告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并于4月27日取得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 在2000年年初左右,原告开始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被告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设立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被告黄某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此外,原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章程、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职工退工通知书,被告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书,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等;两被告提交的《证明书》、被告上海SFY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黄某的各种证书等;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的(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5433号公证文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系仅为用作办理三金手续而补签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原件上被告黄某的签约日期明显可见涂改痕迹,应为一份倒签日期的合同,考虑到被告黄某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与一般劳动者应有所区别,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有一定合理性。本院还注意到,该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客户有业务联系,但将公司客户明确限定为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而该合同在1998年11月7日到期后(此时原告与其主张保护的客户尚未建立交易关系)并未续签。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因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黄某离职后应负有不得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进行业务往来的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提交的案外其他公司设立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同时,虽有部分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可在与该特定客户进行交易时获得相应的营业利润,但该等证据还不足以说明原告系因其所拥有的特定客户信息而取得了竞争优势。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 本院注意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本案中原告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确有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但是,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中并不能仅以原告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有过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就认为该特定客户已经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表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系基于对被告黄某的信任而主动选择与其交易,故而也难以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由原告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沈 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尚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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