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SF钢塑管制造厂与北京市WL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24 15:19) 点击:183 |
宁波市江东SF钢塑管制造厂与北京市WL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高民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东SF钢塑管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WL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侯某某,主任。 上诉人宁波市江东SF钢塑管制造厂(以下简称宁波SF厂)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1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5日,上诉人宁波SF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市WL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WL律师所)的负责人侯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SF厂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10月,WL律师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孟永玲、刘家杰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知悉并复制了我厂存有商业秘密的3张图纸,该图纸中不仅载有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几项商业秘密,还包括钢塑复合主机的技术参数、技术要求、部件结构、安装位置、生产尺寸、焊接结构、管口表用途及规格等多项重要的技术秘密信息。WL律师所未经我厂同意,也未经司法机关许可,擅自将上述3张图纸向多家司法鉴定机构披露,使得它们知悉并使用了该图纸。2008年12月,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孟永玲、刘家杰作出有罪宣判后,WL律师所又将在办案过程中获得的盖有“商业机密、注意保密”字样的涉及“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商业秘密的8张图纸擅自披露给另外两家司法鉴定机构,该机构知悉并使用了上述图纸。WL律师所还利用鉴定报告干扰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的活动。WL律师所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厂的商业秘密,现提起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令:1、WL律师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WL律师所立即收回记录宁波SF厂商业秘密的图纸,并公开向宁波SF厂道歉;3、WL律师所赔偿宁波SF厂经济损失50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孟永玲、刘家杰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作为被害人,宁波SF厂向司法机关提交了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图纸所包含的钢塑复合主机与集管式装管车连接处”的技术信息材料,包括“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并指出上述技术信息材料系该厂的商业秘密。 在上述案件进行中,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并从司法机关复制了“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提交给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上述机构对宁波SF厂举证的上述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进行鉴定。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的辩护人将上述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在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认为,“中心进气管孔排列,两侧下排气”图纸和“两个空气管用丝口快接方式切换连接并与固定板式形成进气排气双回路边一体”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均属于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司法机关亦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和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其结论认为“钢塑复合管材制造设备图纸所包含的钢塑复合主机与集管式装管车连接处”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 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更名为WL律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行为系由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实施,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由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承担。鉴于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已更名为WL律师所,故WL律师所对原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宁波SF厂指控WL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商业秘密,并向他人披露,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看,它所调整的是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也是经营者。但是,WL律师所与宁波SF厂之间并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复制涉案材料并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不是为了与宁波SF厂进行同业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还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权利成立,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SF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权利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系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综上,宁波SF厂对WL律师所提出的指控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宁波SF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宁波SF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WL律师所将涉及我厂商业秘密的图纸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是违法的;我厂并未主张过WL律师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亦未主张过WL律师所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厂主张的是WL律师所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我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错误的。 WL律师所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宁波SF厂称WL律师所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从司法机关复制的宁波SF厂图纸上标有“商业机密,注意保密”文字。WL律师所对宁波SF厂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北京九洲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等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7)甬东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东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WL律师所工作人员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是否存在擅自向多个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披露宁波SF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厂的商业秘密,进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波SF厂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围绕此焦点,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宁波SF厂关于原审法院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采取的手段是以不正当的方式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从本案诉争的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实施的具体行为看,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一项权利,其获取上述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权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的前提是商业秘密成立,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为反驳该前提,将宁波SF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以委托鉴定的方式论证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该行为系其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是合法的。所谓披露,指对外发表、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指的披露还要求披露人具有主观恶意,而WL律师所指派的律师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显然不具有主观恶意,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披露行为。WL律师所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宁波SF厂的商业秘密,宁波SF厂关于WL律师所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宁波SF厂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800元,均由宁波市江东SF钢塑管制造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李 珊 二O一O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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