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MK公司(MECS, Inc.)与洪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4-24 15:19) 点击:213 |
MMK公司(MECS, Inc.)与洪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MMK公司(英文名MECS, Inc.)。 授权代表Patrick M. Ritschel,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D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GL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JS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忠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LS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MMK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某某、XD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D公司)、上海AGL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GL公司)、浙江JS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S公司)、浙江忠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盛公司)、浙江LS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S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经上诉人申请,于2009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MMK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被上诉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澄,被上诉人XD公司、AGL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谈盈东,被上诉人JS公司、忠盛公司、LS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MMK公司系依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所正式设立的公司(原名为孟山都环境化学系统公司),成立于1969年,公司主要经营硫相关技术和设备的供应和服务,拥有较先进的热回收系统(HRS)技术,采用该技术后,能将硫酸生产中产生热fc19umxi23Ej85q%回收利用,产生的中高压蒸汽可以用于发电或联合装置的蒸汽管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对HRS技术以及与该技术相关的设备和技术享有技术秘密,主要包括气体进口喷头等15个不同区域的相关设备和设计要点。 2001年10月29日,原告前身孟山都环境化学系统公司与被告洪某某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洪某某受雇于孟山都公司或孟山都公司的一家子公司,受雇期间或解除雇佣关系后,洪某某尽最大努力并尽职保护所有商业秘密。洪某某在受雇期间,曾于2003年与他人在《硫酸工业》杂志上发表《孟山都公司硫酸新技术》文章,该文章对干吸塔、合金材料、除雾器及热回收系统等作了简要阐述。被告洪某某在受雇期间,曾受指派到中国上海工作,并参与了“双狮项目”的工作。2004年8月3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前身孟山都环境化学系统公司提出辞职。2005年起,被告XD公司聘请被告洪某某担任技术顾问。 被告XD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电阀门、泵、防腐设备、环保设备等。被告AGL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其由被告XD公司与两名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环保材料和设备、化工原料(除危险品)、机电设备、化工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以及化工环保领域内的“四技服务”。 被告LS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主营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实业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投资等。被告JS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硫磺制酸、二氧化硫、硫酸钾、氯磺酸、亚硝酰硫酸等。2004年8月,原告曾就“带热回收装置年产30万吨硫磺制酸项目”与被告JS公司接触,并向JS公司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估算表。同年9月,被告JS公司曾向孟山都(上海)有限公司发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者曾系本案原告之一,后撤回起诉。2005年3月,被告LS公司与案外人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签订合资合同,合资目的是建设、经营和管理一家生产硫酸钾及盐酸、硫酸及蒸汽、硫磺的工厂,使投资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该合资合同还约定,被告LS公司控股的被告JS公司必须将适合的硫酸生产技术转让给合资公司。同年4月,合资公司成立,即被告忠盛公司。2005年5月31日,被告JS公司与被告忠盛公司签订《工程委托建设协议》1份,约定忠盛公司委托JS公司建设生硫酸及105%发烟硫酸与蒸汽所需所有设备的项目工程。2005年7月6日,被告AGL公司与被告JS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及成套设备供货合同》1份,约定JS公司利用AGL公司的干吸塔低温热量回收(DWHS)专有技术在40Kt/a硫酸钾(副产48Kt/a盐酸)联产300Kt/a硫磺制酸(副产480Kt/a蒸汽)及100Kt/a硫磺精制项目之300Kt/a硫磺制酸(副产480Kt/a蒸汽)子项中设干吸塔低温热量回收(DWHS)装置,副产120Kt/a、3.82及0.3-1.0Mpa蒸汽。AGL公司同意向JS公司有偿提供该专有技术的全部生产方法,并保证提供专有技术的合法性。2005年8月,浙江省温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2005温州市技术创新重点项目计划”中第18个项目为硫磺制酸装置低温回收系统(DWHS)成套设备开发,主要内容及主要技术指标为利用低温回收技术使硫酸生产过程中的低温余热得以回收,每生产一吨硫酸可多回收0.3-1Mpa的低压蒸汽0.4t,使硫酸厂总的热能回收率13%以上,产气率可达到1.65t/t,这是硫酸工业低温余热利用的一项突破性技术,在中国硫酸行业尚无先例。该项目承担单位为被告XD公司,总投资为1,500万元。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香港弘洋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宜化大江化学化肥有限公司带热回收系统的硫酸厂设备合同》1份,合同附件D明确约定双方在项目竞标、谈判以及执行期间可能获取的对方的机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2006年8月1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拥有的HRS技术与被告的DWHS技术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将原告的HRS技术与被告使用DWHS技术所建造的JS/忠盛项目中的装置、设备等实物进行比对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通知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供HRS技术和DWHS技术的详细技术资料,并于2007年5月28日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HRS工艺流程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和HRS工艺流程与被告XD公司、AGL公司提供的DWHS工艺流程是否相同进行鉴定。2008年9月25日,鉴定中心出具国科知鉴字第0803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的HRS工艺流程图中记载的除蒸汽喷射器装置之外的工艺流程、HRS泵中“泵的轴承采用外部冷却、其填函部分设置有空气放空口”、HRS泵硫酸分析仪等中“硫酸浓度低时的系统报警装置和连锁”、HRS锅炉中“在锅炉的进口和预热器的出口设置有浓度分析仪和对系统进行泄露检查”、HRS工艺设计中的“两级吸收、逆流接触、酸浓度的控制、腐蚀率的变化、稀释水的加入位置以及系统操作窗口硫酸浓度和温度范围、单级塔的工艺流程及工艺操作范围”、“浓度控制仪的设置位置”等属于公知技术外,其余均为非公知技术。被告提供的DWHS主要工艺设备的具体设计与HRS主要工艺设备不同。 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将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与位于被告JS公司内的DWHS设备进行比对鉴定。针对原告的该申请,原审法院向鉴定中心出具补充委托鉴定函,委托其指派原专家组成员对原告提供的HRS工艺流程与位于被告JS公司内的DWHS设备的工艺流程是否相同以及被告XD公司、AGL公司提供的DWHS工艺流程与被告JS公司内的DWHS设备的工艺流程是否相同进行鉴定。同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会同鉴定专家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位于被告JS公司内的DWHS设备的工艺流程进行现场勘验,并通知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场。2009年2月12日,鉴定中心出具国科知鉴字第090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MMK公司提供的HRS工艺流程与位于被告JS公司内的DWHS设备的工艺流程不相同;2、除泵的具体结构不同以外,被告XD公司、AGL公司提供的DWHS工艺流程与位于被告JS公司内的DWHS设备的工艺流程均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带蒸汽喷射装置HRS工艺流程中的15个区域的设备及其设计特征等属于其技术秘密。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表明,除蒸汽喷射器装置之外的HRS工艺流程、HRS泵中“泵的轴承采用外部冷却、其填函部分设置有空气放空口”、HRS泵硫酸分析仪等中“硫酸浓度低时的系统报警装置和连锁”、HRS锅炉中“在锅炉的进口和预热器的出口设置有浓度分析仪和对系统进行泄露检查”、HRS工艺设计中的“两级吸收、逆流接触、酸浓度的控制、腐蚀率的变化、稀释水的加入位置以及系统操作窗口硫酸浓度和温度范围、单级塔的工艺流程及工艺操作范围”、“浓度控制仪的设置位置”等属于公知技术外,其余均为非公知技术。原告提供了载有上述非公知技术的详细技术资料并主张其享有技术秘密,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非公知技术构成原告的技术秘密。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除对其拥有的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进行举证外,还要对被告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洪某某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从其担任的工作岗位来看,有机会也有可能接触到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洪某某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明确指出,经将原告的上述技术秘密与被告XD公司、AGL公司提供的DWHS工艺流程及其技术资料进行比对,两者不相同;被告XD公司、AGL公司提供的位于被告JS公司内的硫磺制酸装置低温回收系统(DWHS)成套设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HRS工艺流程不相同。至于从被告AGL公司处保全的相关资料,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技术秘密。因此,原告关于六被告侵犯其技术秘密的指控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还主张其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拥有商业秘密,但原告对此未能予以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MMK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98元、保全费人民币95,928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130,000元,均由原告MMK公司负担。 上诉人MMK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技术鉴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逾期提交DWHS系统的技术资料,未经上诉人质证,而直接提供给鉴定机构,其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技术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技术鉴定报告书》仅仅分析上诉人HRS技术原理图的工艺流程概略图,而非具体包含上诉人技术秘密点的工艺流程图,技术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部分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不适当地限缩了上诉人应当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三)原审中技术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简单的现场比对,找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技术上表面的非实质性的差异,其鉴定结论忽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技术的实质相同。(四)原审法院保全的被上诉人技术资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与上诉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方案。(五)原审法院未能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正确认定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了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事实。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美国RathGibson公司(系简称)、美国Tubes公司(系简称)出具的书面证言,无锡力马公司(系简称)的电子邮件及相关材料,以此证明:上诉人长期通过美国Tubes公司向RathGibson公司定购用于制造HRS锅炉的不锈钢管材,对材料成分与规格有特殊的指定要求(即上诉人编号为310M不锈钢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成分与规格),在上诉人与前述两美国公司的长期交易中,没有其他公司对美国RathGibson公司、美国Tubes公司提出相同的特殊的定购要求;一家锅炉制造商无锡力马公司在2005年曾经向被上诉人之一的奥利格公司供应过硫酸冷却器和蒸发器(即HRS系统中的锅炉),该蒸发器换热管使用的310S不锈钢由奥利格公司通过无锡特钢公司(系简称)从国外购买;2005年9月,RathGibson公司接到一份来自无锡特钢公司的订单,该订单对310S不锈钢材料和规格有着与上诉人编号为310M不锈钢相同的成分与规格要求,这也是目前RathGibson公司由无锡特钢公司取得的唯一订单。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窃取上诉人关于HRS系统所使用310M钢材的商业秘密后,即通过无锡特钢公司向RathGibson公司定购与310M不锈钢相同的钢材,而后提供给无锡力马公司制造其所需要的DWHS系统的蒸发器。为此,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向奥利格公司及无锡力马公司调查取证,以证明无锡力马公司获得的用于制造DWHS系统中蒸发器的310S钢材成分与310M钢材成分一致。 另外,上诉人还向本院提出重新组织技术鉴定的申请,理由主要有:(一)一审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专家亦不具备鉴定涉案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二)鉴定程序违法,组织技术鉴定前未召开技术听证会,鉴定组三位专家中仅一名专家参与现场勘查;(三)鉴定依据被上诉人逾举证期限提交的不完整、不充分的技术资料,故鉴定结论不可靠;(四)鉴定结论中存在不作结论的技术秘密点,即未对被上诉人技术与上诉人技术秘密点是否相同作出结论;(五)鉴定方法不科学,应立足于寻找当事人双方技术上的相同点,而不是立足于寻找当事人双方技术上的不同点,应关注于上诉人主张的技术秘密点如操作温度、压力、硫酸流量、数据以及相关设备的材料、尺寸、角度、内部结构等细节,而不应依据外部观察得出结论;(六)在技术对比与分析上存在若干错误。关于技术对比与分析,上诉人对一审中两份鉴定报告提出若干疑问,概而言之,可以归为以下几类:1、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仅仅是标准配置或实施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基础上在工艺设备方面会有一定增减和调整,但不影响两者流程技术实质相同的事实,鉴定机构不应仅依据这些细微的不同认定双方技术不同;2、对相关技术点没有进行对比,如现场勘查中没有进一步核实DWHS系统泵和泵槽的材料,没有核实泵槽是否实际使用丝网和滤网;3、有些技术分析不够细致准确,DWHS系统与HRS系统中的一些差异不是实质差异,如硫酸分析仪的具体型号与供应厂商不同并不影响DWHS系统部分工艺流程与HRS系统相同的事实,DWHS系统未设置预热器不影响其整体工艺流程与HRS系统相同的事实。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关于调查DWHS系统中蒸发器钢材成分以及重新组织技术鉴定的请求,被上诉人XD公司、AGL公司答辩、质证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上诉人MMK公司自称由孟山都环境化学系统公司变更名称而来,但在其官方网站上又称是与孟山都环境化学系统公司不同的新公司,故无权继承孟山都环境化学系统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当然享有孟山都环境化学系统公司所谓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商业秘密的来源。(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新证据”要求,法院不应接受。同时,由于上诉人一审中明知被上诉人DWHS系统中蒸发器系采用310S钢材而不提异议,二审法院不应再接受其重新调查的申请。(三)上诉人对一审鉴定程序与鉴定结论的质疑毫无依据,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有充足依据,法院不应接受其重新组织鉴定的申请。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关于调查DWHS系统中蒸发器钢材成分以及重新组织技术鉴定的请求,被上诉人JS公司、忠盛公司、LS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质证称:(一)一审技术鉴定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技术秘密受到同等保护,正如上诉人技术资料没有对被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技术资料同样可以不对上诉人公开,本案关键不是被上诉人技术资料是否经过质证,而是技术资料是否与实物相符,这一点已经专家现场勘查确认。而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被保全的技术资料,由于不涉及上诉人主张的技术秘密点,当然没有必要纳入审查范围。(二)原审中,由于被被上诉人DWHS系统中蒸发器系采用310S钢材系公知技术,而上诉人拒绝提供其HRS系统所使用310M钢材的技术资料,故鉴定专家认定二者不同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对钢材成分提出异议,申请调查与鉴定缺乏依据。(三)无锡特钢公司向RathGibson公司定购钢材的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无证据表明奥格里公司是否从无锡力马公司购买了钢材以及奥利格公司是否将所购不锈钢用在涉案设备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证明力。(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DWHS系统中蒸发器系采用310S钢材侵犯上诉人技术秘密,超越其一审所主张“带控制点的工艺流程图、带物料点的工艺流程图”为其技术秘密的技术秘密范围,不应支持。 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诉辩与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关于调查DWHS系统中蒸发器钢材成分以及重新组织技术鉴定的请求,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查意见如下: 本院注意到二审中上诉人关注的一个重点是被上诉人DWHS系统蒸发器所使用310S钢材是不是与作为上诉人技术秘密点的HRS系统中锅炉所使用310M钢材一致。为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无锡特钢公司向RathGibson公司定购了与310M不锈钢相同的钢材,并希望通过法院调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AGL公司获得的用于制造DWHS系统中蒸发器的310S钢材成分与310M钢材成分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涉及案外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在诉讼前已经形成或者在一审阶段可以收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新证据”范围,若无特别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无锡特钢公司向RathGibson公司定购钢材的证据材料,与其要证明的事实相距较远,需要一系列其他证据予以支撑,在明显缺乏足够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不接受上诉人的证据调查申请,也不采信上诉人所提交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鉴定机构资质、专家专业能力、鉴定程序等等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所委托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公告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至于鉴定专家的选择,鉴定机构曾通过法院向双方提交了多批专家名单,经回避程序确定名单,各当事人对专家资质与专业能力均未表示质疑,本院亦予认可。至于技术鉴定前应否召开技术听证会,可视案件具体需要而作决定,并不影响技术鉴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同样,现场勘查中是否要求所有专家到场,也应视案件具体需要以及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而作决定,此点亦不影响技术鉴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事实上,鉴定机构在出具鉴定报告前专门召开技术专家鉴定会,在各位专家充分交流讨论的基础上形成鉴定报告。尽管被上诉人提交部分技术资料未经双方质证,但由于专家实地勘查确认技术资料与实物几乎完全一致,因此亦不影响鉴定结论。上诉人二审中对鉴定机构资质、专家专业能力及技术鉴定程序的质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鉴定所进行技术对比与分析的科学性、可采性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在技术对比方法上,鉴定专家既采用技术资料比对,又采用现场勘察方法,已进行比较细致全面的比较。在鉴定报告中,先在比较基础上确定上诉人所主张各技术秘密点是否属于公知技术,后在比较基础上确定被上诉人技术与上诉人非公知技术是否相同,分析与阐述方法清晰合理。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技术资料以及现场勘查,技术专家认为DWHS系统没有“蒸汽喷射器”,DWHS系统中吸收塔填料层没有像HRS系统那样分级,DWHS系统与HRS系统主要工艺设备具体设计不同,足以说明双方流程不相同。同时,在各具体设备上,被上诉人DWHS系统也与上诉人HRS系统中采用的非公知技术存在差异。这种情形下,没有必要穷尽双方所有技术资料进行比较。第三,专家在现场勘查中对能够通过外部观察进行比对的设备与技术已进行比对,上诉人提到一些在现场勘查中需进行进一步核对的设备技术,如DWHS系统泵和泵槽的材料,需要将被上诉人设备进行破坏性打开,将给被上诉人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对此,一方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技术一致负有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在已确定DWHS系统与HRS系统工艺流程、设备技术不同的情形下,采用破坏性打开被上诉人设备这种经济上极浪费的方法全无必要。第四,上诉人认为技术鉴定报告不适当地扩大了上诉人HRS系统技术的“公知技术”范围,而限缩了“技术秘密”范围。上诉人依据其技术资料主张技术秘密点,一方面应该明确地主张技术秘密点,一方面应提交与其主张技术秘密点相对应的具体技术信息。在上诉人主张技术秘密点不明确的情形下,鉴定专家只能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技术信息进行公知性判断。凡专家认定为公知技术的,技术报告中都对上诉人所主张秘密点与公开的技术文献进行了详尽地对比,上诉人二审并没有就这些对比提供反驳与反证。第五,上诉人虽对技术鉴定报告的技术分析提出其他若干疑问,但无足够反驳与反证,一审保全被上诉人技术资料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技术秘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采信,其提出调查证据与重新组织技术鉴定的申请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技术鉴定报告从机构资质、专家能力、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技术分析到鉴定结论的全面质疑亦欠缺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98元,由上诉人MMK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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