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ASW广告有限公司诉翟某某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24 15:17) 点击:206 |
昆明ASW广告有限公司诉翟某某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昆知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昆明ASW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护国路头道巷39-47号商业银行聚兴支行4楼右5号。 法定代表人许瀛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车配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翟某某。 原告昆明ASW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SW公司)诉被告翟某某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经由盘龙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起诉时曾将云南众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经查明,众网公司已经于2009年5月25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其主体已经消亡,依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故本案未再将其列为诉讼主体,被告只有翟某某。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0年7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SW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系从事网吧电脑桌面广告发布业务的主体,经过长期的市场研究,原告委托专业人员开发制作了网吧桌面广告发布软件,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翟某某曾是原告员工,系该软件开发及广告营销运作的核心成员,掌握了原告的经营理念、运作模式及软件开发信息。2007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经营相同广告业务的主体——众网公司,使用与原告相同的软件、运作模式进行经营,导致原告经营下滑。经查该公司系被告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在侵害所及范围内消除影响,书面澄清侵权事实;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问题是:一、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二、原告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众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第二组:1、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局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2、被告签署的资料;第三组:被告侵权行为资料及照片;第四组:原告的软件开发合同、收据、发票;第五组:诉讼开支凭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广告制作、发布的企业,为依托网吧电脑终端发布商业广告,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与杨明彻、赵榆涛二人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书》,约定二人为原告开发《D5媒体联盟系统》的软件。合同中,原告对软件的结构、功能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要求,主要有:该软件系统网络构架分为三层,分别是数据中心服务器、网吧server端(服务器)和网吧client端(终端);该软件可以使原告远程控制网吧电脑终端上的广告投放、发布;所有广告发布、下载、显示都由系统自动完成;广告投放可以指定到每家网吧的电脑台数。同时,约定开发费用为25000元,开发期限为三个月。此外,合同中还约定此系统设计理念和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两开发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把开发完成的系统出售或泄露给他人。合同签订后,两人开始为原告开发软件,按期完成并交付原告经营使用。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将该软件名称改为“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 原告将开发完成的软件运用于广告经营业务中,该软件未对公众发布,由原告保存、使用。此外,原告经常组织员工学习,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被告翟某某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在原告的销售部门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了解原告的“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工作模式以及原告为该软件进行登记著作权的情况,同时知晓为原告开发软件的人系杨明彻与赵榆涛(以下简称杨、赵)。2007年11月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公司。随后,被告与案外人林锋、邢振颜于2008年1月28日共同设立众网公司,该公司亦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由被告担任总经理,实际管理公司经营。为开展网吧终端广告发布业务,被告于2008年2月约见杨、赵,向两人提出购买原告“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软件,两人不同意,但答应为其另行开发一套软件,并于2008年2月28日,以案外人昆明优易计算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众网公司签订了《桌面媒体广告发布系统》软件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杨、赵两人为众网公司开发简称为“DM”的软件,开发费为12000元。协议签订后,经过一个多月完成软件开发,交付众网公司经营使用。该软件可以远程控制网吧电脑终端上的广告投放、发布;自动下载、发布广告。结构上由两层构成,即由广告公司中心服务器与网吧终端构成,没有网吧服务器一层。 众网公司使用该软件开展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原告发现后认为众网公司非法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公平交易科举报。工商机关经过调查、询问被告及杨、赵后,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盘工商处字(2008)第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众网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作出处罚。 2009年1月6日,原告将众网公司及被告诉至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2010年1月15日,本案移送到本院管辖。经查明,众网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一、远程控制网吧终端管理、发布广告的经营模式;二、实现远程管理、发布广告的“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软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商业经营中使用的信息,首先,其形式要件为:一种具体的、能够被有形载体固定的信息,不能仅仅是停留在思维中的观念、计划或构思等不能固定的信息,固定方式可采取文字记载、录音录像、数字存储等。其次,其实质要件是:一、有商业价值。该信息对持有人从事商业经营、保持竞争优势有特殊的作用和价值;二、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方面该信息目前未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另一方面将来相关公众也难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该信息;三、持有人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 对于原告主张的远程控制网吧终端管理、发布广告的经营模式,本院认为不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首先,此经营模式无法用载体固定,是一种抽象的,存在于思维中的计划或构想,不满足商业秘密的形式要件;其次,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体验网吧终端发布的广告即可轻易了解此经营模式,不满足商业秘密的实质要件。 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远程管理、发布广告的“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软件,本院认为该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首先,软件的内容(程序、文档)是以数字化方式存储于原告服务器中,同时,原告还通过文本等方式将其内容固定下来存放于版权登记机构,满足了商业秘密的形式要件。其次,对于商业秘密的实质要件方面:一、该软件是原告进行远程管理、发布广告的必要工具,具备商业价值;二、该软件系原告自用,没有向社会公众发布,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该软件内容,即使有人模仿原告经营模式自行开发出能够实现相同功能的软件,编写此软件的程序语言与文档内容也不可能与原告软件内容完全一致;三、该软件由原告保存,且要求员工保密,虽然原告向版权登记机关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但是根据登记机关的管理规定,软件内容不对公众公开。原告采取的措施能够保证在正常情况下该软件内容不会被泄露。因此,该软件内容可以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证明其“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软件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如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其需要举证证明:一、被告设立的众网公司使用了与该软件内容实质相同的软件进行经营;二、被告获取该软件内容的方式属于一、二款规定的不法方式。本案中,尽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经就被告及众网公司开发“DM”软件的过程进行了调查,并认为众网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只说明了众网公司使用的“DM”软件能够实现远程广告管理、发布的功能,但并没有对“DM”软件内容与原告的“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软件内容进行比对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没有对两软件内容是否实质相同进行说明或评判。而且,两软件的编写人杨、赵在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并未获得原告的“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软件,两软件的编写存在结构上的差别。由于众网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又下落不明,原告未能在诉讼中提供“DM”软件的内容以供比对,致使此重要事实无法查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请人编写并由其设立的商业主体众网公司所使用的远程管理、发布广告软件的内容与其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软件内容实质相同,其诉讼主张缺乏必要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ASW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昆明ASW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徐 群 代理审判员 白 昱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茹琳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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