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24 15:16) 点击:76 |
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烟民三初字第61号 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 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T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FT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HFT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和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2009年2月3日原告收到客户投诉邮件,称于网上发现两处载有原告与客户机密资料的链接,并要求原告加强机密资料的安全措施。2月4日,公安机关介入,并查明该机密资料系被告上传至网络。被告在被告处检测员,其职责是将成品样机连于电脑上,用检测软件测试成品样机是否合格。被告与其主管共用一台电脑(非检测用电脑),该共用电脑中存有机密资料,因该电脑没有USB接口(原告对机密资料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传输资料,被告为将该机密资料取出,先将机密资料分散于多处传入FTP服务器,后将成品样机连接于FTP服务器上,并利用成品样机的USB接口将机密资科复制到私自携带的U盘中,并躲过保安检查,秘密带出厂外。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为证。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从原告硬体设计部电脑上拷贝技术资料归个人使用、携带U盘进入管制区域及夹带技术资料出厂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知识产权暨保密承诺书第5.1条及第5.3条之规定,其行为使原告遭受客户投诉,严重影响了商誉,原告为调查本事件始末、搜索及删除网站上相关机密资料、应对客户投诉及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亦支出了大量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反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调查费、律师费、商誉损失、客户投诉应对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HFT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从被告张某某私人电脑复制的原告的机密资料的清单; 2、上述机密资料清单中对应的机密资料;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5、研发涉案技术秘密的人工成本; 6、原告员工蔡春辉向被告了解情况的视频资料; 7、被告将资料上传互联网的网页资料; 8、原告客户投诉的电子邮件; 9、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人工费用; 10、原告到原告客户处处理泄密事件的机票行程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HFT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份为其客户研制了代号为M780的笔记本电脑,共投资人力成本计326000元。通过研制,形成了电路图等相关技术资料。 2008年6月23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知识产权暨保密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均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之利益直接或间接使用富士康机密资料及知识产权。不得携带移动存储设备进行管制区域,不得窃取、携带及夹带富士康任何资料出入厂区。同日,原告HFT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同样约定被告张某某有保守原告HFT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HFT公司处担任产品检测员,其工作任务是将成品样机连到电脑上,用检测软件测试成品样机是否合格。 原告HFT公司为保守其商业秘密,除与员工签订上述保密协议外,还采取了涉密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 被告张某某在工作期间,私自通过其组长的电脑,将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至公司内部的FTP服务器,再将其检测的成品样机连接到FTP服务器上,从FTP服务器上将其上传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复制到连接到成品样机的U盘中。该U盘是被告张某某违反保密协议私自携带到工作区域的,被告张某某又躲过保安的检查,秘密将该U盘携带到厂外,并将存储于其U盘中的M780笔记本电脑的技术资料上传到互联网的一个笔记本论坛上。 原告HFT公司的客户在网上发现上述资料后,向原告HFT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进行投诉。2月4日,公安机关介入后,查明该资料由被告张某某上传至相关网络。 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支出人力成本共计11492.25元,为向其客户沟通支出机票费用90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鉴于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懈怠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为客户研发的笔记本电脑电路图等技术资料,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HFT公司与其职工(包括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采取了禁止职工私自携带U盘进行工作区域和相关电脑没有USB接口等保密措施。应认定原告HFT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信息显然具有商业价值,应认定该技术信息能为原告HFT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HFT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HFT公司允许,采取保密协议禁止的行为,私自携带上述技术资料出厂,并上传到互联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原告HFT公司为研制上述技术资料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资本。在被告张某某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HFT公司为调查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及消除被告张某某侵权行为给原告HFT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也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依据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及其商业价值和原告HFT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HFT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张某某赔偿5万元,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HFT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矫玉增 审 判 员 任广科 审 判 员 于 红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祝贝贝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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