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FF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4-23 16:41) 点击:96 |
杭州FF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滨知初字第26号 原告杭州FF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F三郎,董事长。 被告周某某。 被告杭州YTL亚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原告杭州FF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FF公司)诉被告周某某、杭州YTL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YTL亚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均同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F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YTL亚公司汪小燕、何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FF公司诉称,被告周某某原系原告外贸部经理助理,被告YTL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周某某系与原告多年合作的加工单位浦江荣欣工艺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自2002年4月起在原告处任职,其与原告签订了《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承诺:在离职时返还记载着原告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对其在原告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约定若有违反,可按侵权人获取的非法所得及被侵权人进行的相关法律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总和计算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赔偿额。2008年7月8日,周某某主动辞职离开原告单位。2009年2月,YTL亚公司登记成立。周某某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将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向YTL亚公司披露,并将该信息用于与客户的业务联系,YTL亚公司在确知周某某所提供的技术和经营信息资料系周某某在原告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情况下,仍获取并在业务活动中加以利用,扰乱了原告与众多长期客户之间的正常业务联系,致使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阻。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中旬投诉于滨江区工商分局,该局随后对YTL亚公司办公场所的调查中,现场查获了存在于YTL亚公司办公电脑中的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客户名单、生产工艺单、打样记录表等产品资料、外销商品报价单等价格资料)。原告认为,周某某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YTL亚公司明知周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即停止披露、使用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工艺单、报价单、打样记录表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FF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证明周某某原系原告员工,已于2008年7月8日辞职的事实。 2、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证明周某某对原告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3、公证书、电子邮件、EMS邮寄单,证明两被告违法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 4、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存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是原告指使其员工王思拓故意披露其公司信息,恶意诉讼,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公司出口订单衔接加工计划书,证明该资料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2、浦江荣欣工艺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该资料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3、名片一组,证明所谓的日本客户不是原告独占知晓的,其他人都知晓的事实。 4、王思拓书写的材料一组,证明本案是原告利用其员工王思拓设下圈套并举报被告的事实。 5、王思拓的笔记本二份,证明所有的通讯录、个人笔记、邮件草稿等都是王思拓的个人行为,和周某某无关。 6、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移动硬盘资料,证明工商局移动硬盘中的所有资料该公司均有,故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事实。 被告YTL亚公司辩称,1、单纯的公司名称不构成商业秘密。单纯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是在现代通讯条件下普遍能够获取的。2、YTL亚公司从未获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周某某并非YTL亚公司员工。公证书中的邮箱非YTL亚公司邮箱。另外,YTL亚公司成立时间在2009年2月13日,但所谓发送邮件的时间是在2009年2月9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YTL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公司出口订单衔接加工计划书,证明MARUTO公司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1、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2、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3、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4、照片打印件一组。 5、封条密封的申通快递资料袋材料一组。 6、封条密封的移动硬盘一只。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FF公司的证据 1、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骑缝章,原告存在更改中间页内容的可能。本院认为,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字,两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邮件内容不能辨别是否为原件,公证书中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有人以周某某的名义发过该邮件,但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周某某发送的,邮箱也不是周某某的,EMS邮寄单是周某某因其个人交往而邮寄的,不能证明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被告YTL亚公司还认为证据3邮件的发送时间是2009年2月9日,而被告YTL亚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9年2月13日,发送邮件时被告公司还未成立,该邮箱也不是被告公司的邮箱。本院认为,日本MARUTO长谷川公司职员矶部清隆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书写了《情况说明》并签字,日文原本和中文译本内容相符,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电子邮件为电脑打印件,且未经公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EMS邮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两被告认为证据4中的律师代理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同时收费也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因公证书是3月6日出具的,而收费是3月17日,也不能证明是本案产生的公证费。本院认为该两份票据均为正式发票,其内容的记载也与本案相关,故对其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周某某的证据 1、被告YTL亚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2、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涉及的公司均为原告特定的外加工单位,原告要把加工计划书给外加工单位以开展合作,但不是广为散发的。原告的商业秘密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认为证据3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是单独的名称和联系电话,而是一个整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对证据4认为应该提供原件,同时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设下的圈套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5、原告认为证据5笔记本无法确认是王思拓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笔记本无法确认是王思拓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6、原告认为证据6中的2008年裁剪产量定额表、08年1月份定额表、07年产能分析表、06年备忘表、06年裁剪车间产量日报表等是原告公司的资料,原告和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曾有合作意向,原告生产车间曾经搬到该公司厂区,后合作未成,该公司有原告公司的部分资料,但该公司也应该严格保密。本院对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的裁剪产量定额表、定额表、产能分析表、备忘表、裁剪车间产量日报表等部分资料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YTL亚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YTL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公司均为原告特定的外加工单位,原告要把加工计划书以开展合作的,但不是广为散发的。原告的商业秘密是一个完整的整体。被告周某某对被告YTL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对本院向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调取的证据 1、原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证据1工商局只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对该事实无异议;周某某签字,并不代表其认可该事实。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某去YTL亚公司玩的时候,工商局现场拍到的照片,周某某没有将相关资料复制给YTL亚公司使用。 2、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周某某陈述内容中否认周某某在其公司就职,否认认识李飞、韩菲,否认知道在其公司查获署有原告公司字样资料的来源等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某也未如实陈述。两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 3、原告认为证据5中的资料全部是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生产用针明细表,会议纪要、财务部对结算方式的建议、技术资料、客户资料等,其中的生产用针明细表是针对日本市场的技术资料,关系到生产安全,有严格规定,是要备案的。从周某某位于YTL亚公司的办公桌上发现以上资料,可以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5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资料,也不能证明和两被告有关,周某某在原告工作时也掌握不到上述资料。其中生产用针明细表等是大部分出口企业都有的技术要求,常规辅料周期表等大部分是打印件,FF公司的规定及其余材料,均可从网络上获得,非商业秘密。 4、原告认为证据6工商局查封的移动硬盘中包括了原告公司的生产工艺方面资料、产品核价资料、客户资料等;客户资料包括了产品名称、协作单位,历年的产品交易价格等;文件的创建时间是在1996年,周某某当时还不在原告公司;周某某在原告公司时是公司外贸部经理助理,有权接触到公司的以上商业秘密。故可以证明两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对证据6硬盘中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资料在原告公司内网是公开的,所有人都可以看到,不能证明是周某某复制的。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制作的上述笔录、查封材料的程序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4月9日进原告公司工作, 2007年4月9日,FF公司和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职务为外贸业务部业务经理;并明确周某某需保守FF公司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泄露FF公司之文件和技术资料、客户资料。若违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1月14日,FF公司和周某某签订《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对甲方(周某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乙方(FF公司)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甲方离职之后仍对乙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保密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甲方在离职时应返还记载着乙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约定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艺流程、技术指标、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计划、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员工工资信息、员工人事信息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08年7月9日,因周某某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遂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因原告投诉,2009年2月20日下午,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YTL亚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检查,在周某某办公室内发现:周某某使用的Dell电脑上有一个“周某某”文件夹,上述文件夹内存放有:客户资料、外贸部业务流程、客户联系录、06、07年、TO汪总文件夹。上述文件夹内有大量Word、Excel文档,并有以下字样及内容:“HANGZHOU HISAZUMI TECHNOLOGY INOUSTRY CO.LTD.”、“杭州FF”、“杭州FF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杭州FF(实)外销商品报价单。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对上述文件夹及Word、Excel文档均复制在移动硬盘中封存,并有周某某签名。另外封存一个“申通快递”资料袋,内有若干涉及杭州FF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资料。现场封存一台王思拓使用的Dell电脑,交由公司及周某某保管。从杭州YTL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电脑服务器上复制了带有“杭州FF”字样的文档及文件夹在上述移动硬盘内。我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调取了上述材料。 2009年3月6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09)杭钱证民字第1321号公证书,证实日本MARUTO长谷川公司职员矶部清隆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书写了《情况说明》并签字,日文原本和中文译本内容相符。矶部清隆说明了2009年2月9日收到过以周某某名义发来的邮件,公司署名为杭州YTL亚纺织品有限公司,邮箱地址为hz@interiortex.com,邀请其去上海华东交易会洽谈业务,并告知了交易会的摊位号。 原告主张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杭州市工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从YTL亚公司内周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查封的包括FF公司的客户信息资料、价格信息资料、供应商与生产商的资料等。 浦江荣欣工艺有限公司和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均为FF公司的外加工单位,浦江荣欣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浦江荣欣工艺有限公司和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存有FF公司出口订单衔接加工计划书,生产工艺单等资料;浙江恩杰泰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存有FF公司的裁剪产量定额表、定额表、产能分析表、备忘表、裁剪车间产量日报表等电子文档资料。 另查,FF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特种纺织品、纺织品、工艺品、其他缝制品、服装等。YTL亚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3日,核准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床上用品、服装及面料等。 为本案诉讼,FF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具有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经济实用性,即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本案中,从工商局现场检查并复制到移动硬盘中的Word、Excel文档资料及封存的书面资料看,上述材料有以下字样及内容:“HANGZHOU HISAZUMI TECHNOLOGY INOUSTRY CO.LTD.”、“杭州FF”、“杭州FF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杭州FF(实)外销商品报价单”等,其中有客户信息资料:包括新产品信息、历史成交纪录、客户分析、客户联系录、产品交易价格、成交额、销售分析等。价格信息资料:包括核价表、报价表、实际报价表等;客户的分订单中包括各产品的成本、利润空间、税收等。供应商和生产商信息资料:如提供面料、配件的供应商信息,包含各供应商的经营品种、价格、交货周期、付款方式等。本院认为,以上信息不仅仅是简单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组合,而是包括客户信息、价格信息、供应商信息等诸多详细信息的整体,对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般社会公众及行业从业人员均无法轻易知悉或从公开渠道获得,具有秘密性;该信息是原告公司长期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结积累、反映了公司的经营策略,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实用经济性;同时,原告与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也明确了员工应在离职时返还记载着原告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承担保密义务,并约定了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可见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于被告主张的可以从其他外加工公司获取上述资料,因而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外加工公司有部分原告的经营信息,但也是特定公司才拥有,该经营信息不具有公开性,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保护的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周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周某某曾长期在原告公司任职,接触并知悉原告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作为纺织品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明知上述客户详细信息,价格信息、供应商信息等对于公司发展的重要意义,应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周某某也与原告签订了《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其应该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故周某某对原告公司的本案诉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周某某从原告公司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复制公司的诉争信息,向被告YTL亚公司披露,在客观上允许了该公司或其他个人使用该诉争信息,并用于其个人的业务联系,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周某某虽辩称其非被告YTL亚公司员工、其未披露本案诉争信息,现场检查的电脑非其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工商部门现场检查情况,其在工商部门的检查笔录,现场封存的资料袋、移动硬盘封条上签字确认,可认定现场检查的电脑为周某某使用。对于其是否为YTL亚公司员工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YTL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工商部门对YTL亚公司办公场所的检查中,在YTL亚公司提供给周某某使用的电脑中查获了诉争的原告商业秘密。YTL亚公司与周某某虽未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但双方已有工作意向,工商部门封存的移动硬盘中有周某某拟制的2009年计划书、现场封存有周某某作为YTL亚公司经理并经其签字确认的名片,工商部门也从YTL亚公司的电脑服务器上保全了带有“杭州FF”字样的文档及文件夹等。以上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YTL亚公司应当知道周某某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客观上具备了在公司业务上使用诉争信息的条件,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对周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YTL亚公司辩称周某某并非YTL亚公司员工,其不知道任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周某某、YTL亚公司均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调查该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的侵权获利亦难以查明,故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侵权情节、手段、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使原告客户流失,造成财产损失,但未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杭州YTL亚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杭州FF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FF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杭州YTL亚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FF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杭州FF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周某某、杭州YTL亚纺织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伟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陶 聪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炜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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