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20 13:13) 点击:123 |
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杭知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MS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知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8月19日至2009年3月2日,周某某在HF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5年2月25日,HF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周某某应遵守公司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得转让公司的业务;HF公司支付给周某某的工资总额包括每月100元的保密费,此为竞业禁止补偿;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周某某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独立开办业务相同的公司。否则,周某某应退还保密费并赔偿HF公司信息损失费2000元。 2009年5月22日,宁波市江东MS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S公司)成立,股东为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投资20万元,占投资比81%。之后,MS公司多次向HF公司购买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HF公司、周某某、MS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HF公司与周某某在2004年8月19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也显示,双方存在保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HF公司指控的周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行为,HF公司有权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法律关系提起侵权之诉。 而判断被指控行为是否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前提是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HF公司认为周某某、MS公司构成侵权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周某某将其掌握的HF公司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泄露给MS公司;而MS公司利用该信息从HF公司处获得产品并转卖给HF公司的客户。但HF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周某某与HF公司签订过含有保密条款的协议,以及MS公司多次从HF公司进货的事实。既没有证据证明HF公司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更没有证据证明MS公司将货物卖给了HF公司的客户。因此,HF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由于缺乏证据的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在缺乏商业秘密权利内容等证据的情况下,HF公司对周某某、MS公司的侵权指控当然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HF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HF公司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上诉人是一家以代理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其拥有的一切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均为成立以来长年积累而成。公司的收益是通过这些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而经营所得,故当被上诉人将公司的经营信息及客户信息恶意透露给MS公司时,势必造成上诉人订单明显减少甚至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这充分证明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其次,上诉人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同时,上诉人制定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使得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具有不为外人知悉的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审认定其不属于商业秘密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2009)杭西知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MS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其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和销售信息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指向的客户信息和销售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货物卖给了上诉人的客户,故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是其主观臆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F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周某某、MS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HF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周某某、MS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负有承担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即HF公司须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周某某、MS公司擅自披露或使用了该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但一方面,HF公司既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及其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导致无法确定HF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涵及保护范围,进而不能判定其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另一方面,HF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某某、MS公司存在将产品出售给其所主张的客户,实施了其所称的侵犯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均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2元,由上诉人HF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李红萍 代理审判员 余 晟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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