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与章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20 13:13) 点击:90 |
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与章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杭知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FGDQ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HF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F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0日,章某某在HF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2005年2月24日,HF公司与章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章某某应遵守HF公司保密规定,不得泄露HF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得转让HF公司的业务;HF公司支付给章某某的工资包括每月100元的保密费,此为竞业禁止补偿;在离职后两年内,章某某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开办业务相同的公司,否则章某某应退还保密费并赔偿给HF公司信息损失费2000元。 2008年1月31日和2009年1月21日,HF公司与章某某就完成2008年和2009年的销售指标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章某某完成销售额为300万元,纯利润为41万元;章某某的个人提成为每个季度回收纯利润的1,分别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发放,在年底完成个人纯利润指标时发放等。2008年4月25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一季度个人提成款6700元。2008年8月6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二季度个人提成款4975元。2008年12月12日,章某某从HF公司处领取第三季度个人提成款7950元。 2008年9月3日,杭州FGDQ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格公司)成立,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与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9日,菲格公司五次向HF公司购买产品。章某某代表菲格公司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HF公司、章某某、菲格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HF公司与章某某在2004年8月19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也显示,双方存在保密和竞业禁止的约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HF公司指控的章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行为,HF公司有权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法律关系提起侵权之诉,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章某某、菲格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认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之一是HF公司不具有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又称未披露过的信息专用权,是HF公司权利的具体内容,也是判断章某某、菲格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基础。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HF公司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关系其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并不是所有的经营信息都能成为商业秘密,只有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特定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才属商业秘密。根据HF公司的起诉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HF公司认为章某某、菲格公司构成侵权的主要事实理由是章某某将其掌握的HF公司客户资料、销售信息泄露给菲格公司,而菲格公司利用该信息从HF公司处获得产品并转出卖给HF公司的客户。HF公司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说明并举证证明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这使得难以圈定HF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范围。在缺乏具体的商业秘密权利内容这一参照物的情形下,章某某、菲格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难以通过比对得出结论。因此,HF公司要求章某某、菲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5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HF公司既然选择了侵权之诉,那么涉案竞业禁止补偿金返还和相应的信息费赔偿必须以HF公司存在商业秘密为前提。在HF公司不能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具有商业秘密权利内容的情形下,其要求返还竞业禁止补偿金5400元和赔偿信息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HF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HF公司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认定为不属于商业秘密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所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上诉人是一家以代理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其拥有的一切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均为成立以来长年积累而成。公司的收益是通过这些客户资料和销售信息而经营所得,故当被上诉人将公司的经营信息及客户信息恶意透露给菲格公司时,势必造成上诉人订单明显减少甚至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这充分证明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等资料具有实用性,能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和潜在的竞争优势。其次,上诉人拥有的客户资料、销售信息不为公众知悉。同时,上诉人制定了具体的保密措施,使得这些客户资料、销售信息具有不为外人知悉的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原审认定其不属于商业秘密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2009)杭西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章某某、菲格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但其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和销售信息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指向的客户信息和销售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货物卖给了上诉人的客户,故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是其主观臆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F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章某某、菲格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HF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章某某、菲格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负有承担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存在之举证责任,即HF公司须证明其所主张的客户资料属于商业秘密,章某某、菲格公司擅自披露或使用了该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但一方面,HF公司既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及其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导致无法确定HF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涵及保护范围,进而不能判定其所主张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另一方面,HF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章某某、菲格公司存在将产品出售给其所主张的客户,实施了其所称的侵犯经营信息的行为。因此,HF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及侵权事实均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由上诉人HF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李红萍 代理审判员 余 晟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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