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与杭州YF激光加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6 09:02) 点击:134 |
傅某某与杭州YF激光加工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浙知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YF激光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傅某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某,被上诉人杭州YF激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F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过程中,傅某某主张了以下事实:1992年7月10日,由浙江省义乌市苏溪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浙江省建筑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等三方签署《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为130万元整,由三方联合投资创办“杭州YF激光加工中心(以下简称激光中心)”,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代表的“投资第三方”投入“激光加工专有技术成果”,折价52万元,占投资总40%。傅某某拥有非职务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为创办激光中心的“必备技术条件”的提供者、投资者,其与供销公司、运输公司签署的上述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激光加工专有技术成果”达成的技术成果转化合同。上述协议书于1992年8月12日业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生效,已全面实施并成功实现了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的目标,企业年总收入逐年递增。激光中心于1998年4月上任的法定代表人非法否定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协议书,捏造《董事会纪要》,以勒令、胁迫等违法手段强行侵占了傅某某的科技成果,即“占总投资40%、折合资金52万元”的“激光加工专有技术成果”,剥夺了傅某某应享有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及表决权,破坏了杭州市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等国家科技项目的有效实施。1999年初,傅某某以技术投资方的名义分别向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和激光中心董事会提出企业审计分红报告,要求按协议约定分红。但激光中心新上任的法定代表人却在向杭州高新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复函》中否认傅某某所称的投资及相应分红比例的事实。特别是在1999年7月,激光中心以《通知》、《任命书》等形式强行收走傅某某科技项目、产品加工资料档案、工业产权科技成果以及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种种无形资产,并伪造了一份《董事会纪要》,于同年的6月28日宣布解散董事会、协议终止、中心财务账目不再审计。后傅某某曾提起多次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YF激光公司按照联营协议支付傅某某利润2.16万元,但至2009年5月,YF激光公司仍不履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并以暴力阻拦傅某某进入公司。傅某某认为YF激光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知识产权侵权,遂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YF激光公司:1.停止侵害“占总投资额(130万元40%、折合投资资金52万元”的激光加工专有技术成果,上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傅某某投资的52万元及十年可得利益28.125万元,合计赔偿80.125万元;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系技术转化合同纠纷,庭审中,经该院释明,傅某某将案由明确为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傅某某主张的商业秘密包含在其称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中,现傅某某以“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权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应证明其确属该项专有技术权利人。然,一方面,傅某某在其诉状及庭审中均明确该专有技术早在激光中心成立时已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到激光中心,故诉争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权利人应为激光中心(现为YF激光公司)而非傅某某;另一方面,即便该专有技术并非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到激光中心,根据傅某某提供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之约定,该专有技术应归属激光中心技术人员;傅某某庭审时亦确认该专有技术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其他人员既未授权傅某某,也未声明放弃相关权利,因此,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傅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有权以诉争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傅某某对本案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至于傅某某所主张的“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享有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的合法权利”,该院认为,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傅某某可另行主张。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29日裁定:驳回傅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傅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涉案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科技成果完成人是傅某某,成果转化实施人是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所代表的科技人员,权利归属十分明确。傅某某是以工业产权折价投资入股于激光中心,应享有相应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和表决权,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相应权利,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YF激光公司答辩称:1.傅某某并非其所称的专有技术权利人,仅为该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的仅为技术服务,该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中已得到确认,且其所谓的专业技术也非工业产权,该公司也没有使用过傅某某所称的专有技术。2.傅某某提供的技术服务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和成果,该公司使用的是切割激光技术,而非傅某某所称其拥有的耐磨激光技术。3.傅某某在民事起诉状和原审中均明确,“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的专有技术已在激光中心成立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即使傅某某的现有说法成立,则该公司现也是合法使用上述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4.傅某某非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5.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实际并未投入激光中心,其亦非激光中心的股东,无权要求侵权赔偿及十年可得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傅某某、YF激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的(2008)浙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1992年7月10日,供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联营组建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投资总额为13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合计78万元,包括由供销公司投入资金69万元及建筑公司以厂房场地等出资,折合资金9万元;工业产权折合资金52万元。董事会由供销公司派两名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金开泰为工业产权董事……联营期限暂定五年,根据需要提前半年商议延长事宜,利润分配为税后净利润分配。……同日,供销公司、建筑公司及工业产权代表傅某某签订《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使申办激光中心进入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手续简明起见,“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之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和建筑公司,而把代表工业产权(激光加工技术力量)的第三方归入供销公司,并特别约定:1.供销公司不能以“联营合同”为由,把“工业产权”归属供销公司;2.以工业产权董事傅某某、金开泰为代表的工业产权归属于激光中心技术人员;3.工业产权占总投资25%比例分红,并仅用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包括对突出贡献人员的重奖等。协议还约定从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并与“联营合同”有效期相同。该协议由陈某某代表供销公司,金文照代表建筑公司,傅某某则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经供销公司向高新管委会申请,该管委会于1992年8月12日以杭高新发(1992)131号文件,批复同意供销公司、建筑公司联合建立“激光中心”,并批准激光中心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与全民联营,注册资金为78万元等。……该激光中心为独立企业法人……1997年1月10日浙华会计事务所受激光中心委托,对激光中心1996年底之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激光中心历年亏损总额为656562.66元。……后因浙江省大成建设实业公司(即为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作为联营出资的厂房在拆迁范围之内,故于1997年7月16日与供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解除联营协议,解除后的激光中心归供销公司,大成公司不承担激光中心所有债务。……1997年7月15日,经激光中心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高新管委会以杭高新(1997)133号文件,同意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傅某某变更为陈某某,企业性质由全民与集体联营变更为集体企业。傅某某原系杭州轴承试验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轴承中心)技术人员,……1992年7月间傅某某申请留职停薪后到激光中心,同年7月10日被供销公司聘请为激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期暂定五年。1993年1月从轴承中心辞职后一直在激光中心工作,并领取工资。傅某某为证明其拥有工业产权(激光专有技术),作为技术投入,提供了其在轴承中心工作起见所进行的技术研究项目材料等,并提供了1999年8月9日轴承中心发给高新管委会的函件,以证实涉案激光专有技术非职务技术。 另查明,激光中心曾于1996年1月16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对杭州YF激光加工中心投资并对其改制的意向书》,其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对乙方(即激光中心)进行投资,其合营公司(中心)应为双方资产所有者以实际身份出资组成,即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共有者甲方和浙江义乌私营业主金允海、陈某某、颜海峰、金巧英、楼洪福以及无形资产拥有者乙方现总经理傅某某共同出资的国家和个人合营的有限责任制公司(中心),按公司法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审立案案由为“技术转化合同纠纷”,而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傅某某将案由明确为“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就傅某某提出的诉请而言,其要求YF激光公司停止侵害其激光加工专有技术成果,并要求侵权赔偿等,实亦指向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本案案由可确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在本案中,虽然傅某某未能明确其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的具体技术内涵,但其与供销公司、运输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手续简明起见,激光中心“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只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甲方)和运输公司(乙方),把代表工业产权的第三方(傅某某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签字)归入供销公司一方,故应认为傅某某所代表的工业产权出资方实际亦为联营合同的一方。本院在(2008)浙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傅某某等以其所掌握的激光加工专有技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为企业提供服务,即为工业产权投入的表现形式,且在其离开激光中心之前,一直以该形式履行作为联营一方的义务,已为事实所证明,且在激光中心于1996年1月18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激光中心的改制意向书中,仍提及傅某某作为“无形资产拥有者”的身份。本院认为,既然本院的在先再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且现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可认定傅某某所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已作为出资实际投入到激光中心。既然上述专有技术已明确作为傅某某所代表的技术人员的出资,折价52万元投入到激光中心,占总投资40%,激光中心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投资者出资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现存的YF激光公司作为激光中心的承继者,自然亦对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傅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本案系YF激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傅某某代表的技术人员在将“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后,可依法享有作为企业出资者应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再以“工业产权”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被侵害或商业秘密被侵犯。故傅某某并非本案其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 傅某某虽在本案中同时主张“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享有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但上述诉求所涉权利均为股权项下的权能,实为有关股东权的商事纠纷,与本案无涉,且傅某某并未明确以股东权为权利基础提出相关诉求,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傅某某并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原审裁定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伍 华 红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 莉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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