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杭州BF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6 09:01) 点击:146 |
冯某某与杭州BF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浙杭辖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BF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桥,执行董事。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杭州BF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F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冯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0)杭西知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经向公安机关核查,冯某某原户籍登记在人才中心所在地的杭州市上城区,因此其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司马渡巷60号。2009年9月8日,冯某某已将其户籍由上城区迁入西湖区的杭州西溪派出所,登记的住址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号269室。因冯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西湖区,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住址也在西湖区,且冯某某未提交其在杭州市上城区有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应确定为杭州市西湖区。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冯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并不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号269室,而是居住在杭州市上城区,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也在杭州市上城区司马渡巷60号。因此,原审裁定认定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审原告BF公司以冯某某为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竟业限制纠纷之诉。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西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冯某某的住址在2009年9月8日从原址司马渡巷60号变更至西湖区文三路199号269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原告BF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对被告冯某某提起诉讼时,冯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99号269室。冯某某也未提交其另有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冯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斐 代理审判员 余 晟 代理审判员 张 棉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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