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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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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随州市YD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5 16:50)    点击:43

蔡某某与随州市YD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湖

  民

2010〕鄂民三终字第42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曾用名蔡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YD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YD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D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随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先,被上诉人Y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戴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D公司原审诉称:20069月,蔡某某辞职离开YD公司后,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生产技术和复印获取的主要零部件图纸,自行生产了一条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并委托他人加工塑料切刀等零部件,在市场上销售。上述事实已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7)曾刑初字第259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蔡某某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侵权行为给YD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9729.59元(人民币,下同),请求法院判决:1、蔡某某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蔡某某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99729.59元;3、诉讼费由蔡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YD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机械、模具、电机、电器制造和销售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生产的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其两项核心技术多头包馅装置技术中的多头包馅装置的结构原理和搓圆机技术中的旋转式食品搓圆装置的结构原理,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两项核心技术的技术参数和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的技术特点中其他技术特点为上述专利技术的外延,是构成该种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制造技术必须互为依托配套的技术内容,是一个技术内容整体。除对核心技术取得专利权保护外,YD公司对该生产线涉及的其他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包括:一是YD公司未通过公开渠道销售该生产线,其销售均是定向直销到用户,并在与用户签订购销合同时特别约定有保密条款;二是YD公司于2004年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将涉及产品研发生产的图纸、研发过程、生产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以及公司客户、供货商名单等经营信息作为涉密信息,对涉密信息的知晓范围、保存和控制的方法、内部提供和使用的审批程序以及公司内各部门之间、不同职务人员之间允许掌握的程度、内容等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和限制。蔡某某于20043月进入YD公司工作,20057月任YD公司总装车间主任,并负责公司的售后服务。因工作原因,蔡某某能够经常接触到YD公司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对该生产线的制造过程及其内部构造较为熟悉。蔡某某在YD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蔡某某辞职时,YD公司未与其签订竞业禁止协议。20069月,蔡某某因不满工资待遇和人事安排,秘密将YD公司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一份零部件(切刀盘)图纸复印,然后辞职离开YD公司。20069月至10月,蔡某某利用复印获取的零部件图纸,结合其原在YD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信息,采取委托他人分开加工零部件后集中组装的办法,自行制造了一条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并以18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焦作市亨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公司)。200612月,蔡某某以14000元的价格向亨得利公司销售了一批由其委托他人加工的汤圆生产线零部件。200611月至20071月,亨得利公司根据蔡某某提供的地址购回原材料,并委托蔡某某加工了90副塑料切刀(系汤圆生产线配件)。200611月至12月,蔡某某还委托他人加工了一批汤圆生产线的零部件,以50000元、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南省武陟县龙源冷冻食品厂。YD公司发现蔡某某的上述行为后,于200612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蔡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进行了立案侦查。2007212日,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向侦查机关出具《随州市YD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蔡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损失金额初步司法鉴定报告书》(汉银河司鉴字[2007]第001号),鉴定结论为:经过评估,YD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29729.59元(含YD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40000元,律师咨询费30000元)。该鉴定报告同时认定YD公司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的销售成本为80693.56元。2007529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向侦查机关出具检(业)字200702556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据称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私自制造的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YD公司生产的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技术特点相同,使用了YD公司制造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技术信息。(二)公安机关查收的相关零部件YD公司的同类零部件技术特点和技术参数相同。2007829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曾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为蔡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YD公司对其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给YD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汉银河司鉴字[2007]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其认定的YD公司经济损失数额,该判决未予采纳和认定,理由为:该鉴定报告所列的同种配件价格存在不一致性;将非YD公司生产的11项零部件计作蔡某某的犯罪标的缺乏客观性;鉴定报告中所列的零部件销售价格与成本是否得到物价管理部门的认同缺乏证据印证;鉴定报告中所列的律师咨询费30000元并非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YD公司诉请保护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本案YD公司生产的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是一个技术内容整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对YD公司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YD公司对该生产线所包含的核心技术取得了知识产权,对其他与核心技术相依托配套、未经公开的技术信息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蔡某某辩称YD公司对相关技术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案YD公司诉请保护的经营信息是用于加工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配件塑料切刀原材料供应商的企业名称和地址。YD公司对公司供货商名单制定了保密制度,蔡某某将其在YD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该信息披露给亨得利公司知晓,表明该经营信息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而由于塑料切刀属于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的一种易耗性配件,该经营信息对YD公司显然也具有商业价值。故YD公司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所包含的未经公开的技术信息及用于加工塑料切刀的原材料供货商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这一经营信息均属于YD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焦点问题二,蔡某某是否侵犯了YD公司的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蔡某某通过秘密复印这一非正当手段获取了YD公司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零部件切刀刀盘的图纸,结合运用其原在YD公司工作期间知悉的技术信息,自行制造一条与YD公司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技术特点相同的汤圆生产线,销售给亨得利公司获利,构成对YD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对蔡某某委托他人加工并销售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的零部件及向亨得利公司披露YD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因YD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某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技术、经营信息,考虑到蔡某某因工作原因对YD公司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制造方法和内部构造的熟悉程度,不能排除这些信息是蔡某某在YD公司工作期间就已经掌握或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取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蔡某某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了这些涉密信息。而由于YD公司未与蔡某某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给予其相应的补偿,蔡某某在离职后对其工作期间正常知悉的YD公司商业秘密也并无法定的保密义务,故蔡某某委托加工、销售零部件及向亨得利公司披露YD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不构成对YD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关于焦点问题三,YD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YD公司诉请赔偿依据的是汉银河司鉴字[2007]第001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采取了赔偿金额=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YD公司的调查取证费用支出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数额系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但该鉴定报告列入了本院所认定侵权产品以外的计损项目,而且是依据YD公司正牌产品销售价格,而非依据侵权产品的出售价格确定,因此其所认定的数额不具有客观性,对该鉴定报告认定的YD公司损失数额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一条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销售成本为80693.56元,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侵权产品销售成本的参考依据,故本案蔡某某侵犯YD公司商业秘密所获利益可以初步确定为99306.44元(180000-80693.56元)。综合考虑蔡某某侵权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YD公司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程度、范围,并考虑支持YD公司合理的侵权调查费用,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蔡某某立即停止侵犯随州市YD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随州市YD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10万元;三、驳回随州市YD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YD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YD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保护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本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即该公司没有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地具体规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确定保密等级。该公司的图纸、机器、零部件等所谓涉密信息的载体并没标注商业秘密、受控不得仿造字样等文字标志。依照《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二)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合。首先,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其次,上诉人的行为事实上对被上诉人的商业利益未造成损害,故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YD公司答辩称: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所包含的未经公开的技术信息及用于加工塑料切刀的原材料供应商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这一经营信息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蔡某某通过秘密复印所获取的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主要零部件图纸,并利用其原在YD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生产技术,自行组装生产出了一条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获得丰厚,其行为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蔡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蔡某某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YD公司600D型高速数控汤圆生产线使用说明书》,证明YD公司所说的技术信息均是公知技术,蔡某某掌握的都是公知技术,且其系该生产线使用说明书的起草人;证据二《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审理通知单》,证明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使用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7)曾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已进入再审程序,该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YD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使用说明书并未记载涉案产品生产技术本身,也并不对外使用;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7)曾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刑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并不能改变蔡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

  对上诉人蔡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YD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YD公司诉请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原审判赔1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妥当?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YD公司诉请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指因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而发生的争议。在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纠纷中,被上诉人YD公司认为其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由其研发生产的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所涵盖的技术信息及蔡某某提供给案外人亨得利公司的经营信息。上诉人蔡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包括在相关涉密信息的载体上并未标注商业秘密受控不得仿造字样,从而所诉请保护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就被上诉人YD公司的数控高速汤圆生产线配件塑料切刀原材料供应商的企业名称、地址这一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来说。《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如果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

  

审 判 长 刘

  审 判 员 徐

  代理审判员 陈

  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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