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SSRT科技有限公司诉牛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4 15:38) 点击:83 |
北京SSRT科技有限公司诉牛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宣民初字第11422号 原告北京SSRT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董事长。 被告牛某某。 被告北京ABTL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SSRT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SRT公司)诉被告牛某某、北京ABTL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TL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后,被告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张:ABTL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ABTL公司的住所地不能作为本案地域管辖的连结点;本案另一被告牛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黎明巷南一排商业局宿舍,并且牛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应当由牛某某住所地法院管辖,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牛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原告SSRT公司将牛某某和ABTL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理由是:牛某某在原告SSRT公司任职期间获得客户资源后,使得被告ABTL科技有限公司与客户进行了交易行为,从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原告SSRT公司的起诉理由,从程序上初步审查,ABTL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之一ABTL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甲3号(长城宾馆229室),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使被告牛某某主张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永清县,且在北京市丰台区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理由,本院对此案仍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吴 琼 审 判 员 高玉峰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〇 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闻汉东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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