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4 15:37) 点击:131 |
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技术秘密、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73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总经理。 被告楼某某。 被告杨某某。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本天,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贸公司)、北京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仪器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楼某某、杨某某侵犯技术秘密、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贸公司、某某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谢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楼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本天、被告楼某某(兼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两原告同为从事生产和销售混凝土检测设备的企业,长期经营自己研制开发的混凝土真空饱水机、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等产品。被告楼某某、杨某某于2006年进入原告某某科贸公司工作,在公司分别担任销售部经理和生产部经理一职。两人知悉原告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资料、产销政策等经营信息和混凝土真空饱水机、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等产品的生产技术信息。2007年4月,被告楼某某、杨某某分别离开原告某某科贸公司。2007年年底原告知悉,被告楼某某、杨某某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工作期间便在上海租赁办公用房,积极筹建设立与原告业务相竞争的企业,于2007年6月18日成立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楼某某、杨某某为该公司股东,被告楼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楼某某、杨某某将原告生产混凝土真空饱水机、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等产品的技术信息和有关客户名单、价格资料、产销政策等经营信息披露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获得上述信息后,即开始生产与原告结构相同的产品,并向原告部分客户低价销售,致使原告许多客户减少或中断与原告的业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对手,获取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从事营利性活动,被告楼某某、杨某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却在离职后披露和使用,上述三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已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要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3、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4,521.97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楼某某、杨某某辩称:两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非商业秘密,上述信息完全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被告楼某某、杨某某也未披露原告主张的上述信息,故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关系及被告某某公司网站公证情况。 原告某某科贸公司于2005年3月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组装加工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等。原告某某仪器公司于2006年5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006年7月18日,原告某某仪器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某科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作生产销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正在研究开发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氯离子扩散系数测定仪、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混凝土真空饱水机等检测混凝土耐久性设备系列产品,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的研发人员合并到甲方与甲方研发人员一起开展工作,共同对新产品的开发、旧产品的更新等事宜进行技术上的全面合作,乙方同意甲方对乙方原有产品进行升级开发。产品的销售工作主要由甲方负责,乙方予以积极配合。乙方的销售人员合并到甲方与甲方销售人员共同开展工作,并对双方的客户资源进行重新整合。甲乙双方互相对以往和将来开发某某产品的技术享有共同的权利。双方的合作期限为十年。若发生侵权事宜,甲乙双方都有权提起诉讼,共同维护耐尔产品的商业信誉。 被告楼某某、杨某某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处曾分别担任销售部经理和生产部经理一职,两人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处的工作期间分别为2003年9月10日至2007年4月28日和2004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10日。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与两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泄露公司产品研发及技术机密者,应向公司支付500万元以上的赔偿金,泄露公司非技术性机密者,应向公司支付5万元以上的赔偿金。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2005年6月实施的《企业管理制度》第五章第3条、第4条中规定,所有公司职员都有义务和责任保守公司的秘密。公司机密范围包括公司产品研发及生产事项、客户及其网络的有关资料等。 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楼某某,股东为被告楼某某和杨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及配件、自动化设备等,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10万元。 2007年11月14日、2009年5月7日原告某某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分别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原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某某公司的网站(www.cntorrent.com)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两次公证的内容显示上述网站的产品介绍中均有关于混凝土真空饱水机、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等产品的介绍。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5086号、(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1455号公证书。 (二)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 原告主张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以下客户名单: 1、北京市京狮联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狮公司)。原告提供了原告某某仪器公司与京狮公司2007年1月签订的《印制板承揽加工合同》和发货明细单,证明原告委托京狮公司按照其设计的印制线路板图加工真空饱水机所需的线路板,被告生产的真空饱水机产品里的印制线路板和原告产品的线路板均标有R0701240标识,证明被告也委托京狮公司加工生产该线路板。被告否认曾委托京狮公司加工线路板,提供了其与上海旭滔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路板供货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产品的线路板系委托该公司加工,原告对上述《电路板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被告委托京狮公司加工线路板的证据。 2、北京中泰研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深圳市高志自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志公司)、北京中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北京安昌兴达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兴达公司)、上海罗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素公司)。原告提供了支出凭单、发票,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处工作期间作为经办人从上述公司分别购买了7310板卡(该板卡是原告比较后选择的与原告产品最相容的配件)、真空泵、VJA机箱、PER夹具、含量电极。被告生产的氯离子含量测定仪中使用了7310板卡, 7310板卡是中泰公司自行命名的型号,由此可推断上述板卡系被告从中泰公司处购买。对于被告从其余公司处购买相关产品的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确认其生产的氯离子含量测定仪中使用的7310板卡系从中泰公司处购买,但被告表示其系通过百度搜索,搜索结果第一项就是中泰公司,进入该公司网站,有详细的产品、型号、功能介绍,被告因此向该公司购买了7310板卡。经当庭演示,进入INTER网后,在百度中键入“数据采集卡”进行搜索,出现的搜索结果第一页第一项显示“北京中泰研创 数据采集卡”及相关内容介绍,点击进入,显示北京中泰研创公司网站主页。 3、长沙市锡建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建公司)及中铁大桥局。原告提供了原告某某科贸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销售出库单、产品质保单,证明原告曾将混凝土渗透性电测仪和混凝土真空饱水设备各一台出售给该公司,上述设备的最终用户是中铁大桥局,该笔业务负责人为被告楼某某。关于被告销售的证据,原告提供了(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001781号公证书、(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001782号公证书,证明某某公司将2007年6月20日生产的混凝土渗透性电测仪通过锡建公司出售给中铁大桥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系锡建公司通过互联网搜索到被告公司信息后主动与被告联系洽谈购买事宜的,被告并未向该公司推销过任何产品。对上述抗辩意见,被告出具了锡建公司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 4、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浙江建科院)。原告提供了圆通速递详情单、(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2172号、(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及原告自行从客户处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2006年时原告曾与浙江建科院有业务上的接触,该院同意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和混凝土真空饱水机各一台,但购买经费审批程序需要半年以上时间。一年后该研究院没有向原告购买,而是向被告楼某某购买了这两台机器,两台机器显示生产厂家系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确认其向浙江建科院出售了上述两台机器,但认为原告与浙江建科院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浙江建科院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5、南京路建土工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建公司)及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交规院)。原告提供了其与路建公司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出库单、产品质保单,证明2006年7月路建公司向原告某某仪器公司购买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一套,该产品的最终用户为江苏交规院。被告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向南京路建公司出售了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和混凝土氯离子扩散系数测定仪各一套。被告确认向路建公司出售上述产品,提供了该公司证明,证明系路建公司自行联系被告某某公司,向其购买相关产品。原告对该证明的购买过程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6、东南大学。原告提供了原告某某仪器公司与东南大学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中铁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证明2006年11月28日,东南大学向原告某某仪器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渗透性电测仪和真空饱水饱盐设备(即混凝土真空饱水机)各一台。但原告无法提供东南大学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证据。被告表示,其未向东南大学销售过上述产品,其曾于2008年1月向东南大学出售混凝土氯离子扩散系数测定仪(简称RCM)一台。被告提供了其于2008年1月与东南大学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以证明上述抗辩意见。原告对上述设备销售合同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原告公司也销售混凝土氯离子扩散系数测定仪。 7、中山市三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原告提供了原告某某仪器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各三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持续的业务关系,即2006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某某仪器公司三次分别向该公司出售混凝土渗透性电测仪、真空饱水饱盐设备(即混凝土真空饱水机)、砼快速冻融循环机、混凝土动弹模量测定仪、混凝土渗透性电测仪各一台。上述三笔业务均由被告楼某某负责签订。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确曾向该公司出售过产品,但非上述产品。被告提供了其与三和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其向三和公司出售的系混凝土RCM测定仪。原告对该设备销售合同予以确认,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原告公司也销售混凝土RCM测定仪。 (三)就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原告的取证过程及鉴定结果。 原告主张混凝土真空饱水机计算机芯片的目标程序、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的电势及浓度线性关系的生成方法、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的预测方法为本案的技术秘密。就上述主张,原告进行了以下取证行为: 1、2008年11月12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仇天昀和工作人员章建新与原告某某仪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成共同来到被告某某公司处,由高建成向该公司购买SDL-6电通量测定仪和CL-U氯离子含量测定仪各一台,并取得发票(其中SDL-6电通量测定仪价格为6,000元、CL-U氯离子含量测定仪价格为14,000元)、名片各一张及名为“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试验与检测设备成套方案书”一本。因售货方称所购之两台仪器中的一台仪器尚未到货,故高建成只提到一台仪器及配件。高建成将提到的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及配件运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该仪器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08)沪闵证经字第3658号公证书。 2、2009年7月14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肖常季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段磊及原告某某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至中铁大桥局青岛海湾大桥第十一合同项目部,在项目部工作人员夏玉良的引领下,进入标有“耐久室”字样的房间,取出标有“混凝土智能真空饱水机”字样的设备后进行拍照、装箱和封存,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005070号公证书。 原告申请对原、被告生产的产品中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混凝土真空饱水机计算机芯片的目标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2)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的预测方法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3)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的电势及浓度线性关系的生成方法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原告主张上述三项技术均系机器的核心技术。 被告确认混凝土真空饱水机计算机芯片的目标程序是该机器的核心技术,认为原、被告生产的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的预测方法和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的电势及浓度线性关系的生成方法均已公开,故申请对上述两种方法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原、被告的申请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在拆封了由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分别封存的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智能真空饱水机、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产品、资料和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后,组成鉴定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鉴定中心认为(1)某某公司与某某科贸公司、某某仪器公司的混凝土真空饱水机计算机芯片的目标程序实质相同;(2)某某科贸公司、某某仪器公司主张的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的预测方法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某某公司与某某科贸公司、某某仪器公司主张的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的预测方法相同;(3)某某科贸公司、某某仪器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的电势及浓度线性关系的生成方法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某某公司与某某科贸公司、某某仪器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的电势及浓度线性关系的生成方法相同。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将混凝土真空饱水机计算机芯片的目标程序作为技术秘密的主张,表示就被告侵犯原告混凝土真空饱水机产品中相关权益的行为,其将另行主张权利。 (四)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以下费用:公证费17,980元、律师费20,000元、委托律师查档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0,000元、交通费19,811.97元、住宿费4,646元、彩扩费84元,共计84,521.97元(其中用于对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智能真空饱水机的取证费用为公证费8,000元、交通费6,391.97元、住宿费1,975元、彩扩费84元,共计16,450.97元)。 上述事实由两原告签订的《合作生产销售协议》、被告楼某某、杨某某与原告某某科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离职手续表、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某某仪器公司与京狮公司签订的《印制板承揽加工合同》、发货明细表、支出凭单、发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与锡建公司、路建公司、东南大学、三和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出库单、质保单、(2007)京海民证字第5086号公证书、(200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266号、(2008)沪闵证经字第3658号、(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1455号公证书、(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001781号公证书、(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001782号公证书、(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005070号公证书、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发票、锡建公司、路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东南大学、三和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第三人明知上述行为违法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均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原告主张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一)两原告诉权问题。 两原告2006年7月签订的《合作生产销售协议》约定,对于原告某某仪器公司正在研究开发的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氯离子扩散系数测定仪、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混凝土真空饱水机等检测混凝土耐久性设备系列产品,原告某某科贸公司的研发人员合并至某某仪器公司,两公司研发人员共同开展工作,产品的销售也由两公司的销售人员共同开展,两公司的客户资源重新整合。对于产品的技术,两公司享有共同的权利,若发生侵权事宜,两公司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就上述产品而产生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侵权行为两原告有权共同提起诉讼。 (二)两原告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与被告楼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泄露公司产品研发及技术机密和泄露公司非技术性机密者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某某科贸公司颁布的《企业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对于公司产品研发及生产事项和客户及其网络的有关资料等机密内容,公司所有职员都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和责任。被告楼某某、杨某某虽否认公司曾组织其学习上述《企业管理制度》,但确认该管理制度系2005年起实施,当时仅组织新员工学习。本院认为,在该管理制度颁布实施时,被告楼某某、杨某某尚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处工作,即便公司仅组织新员工学习,两人作为销售部经理和生产部经理,对于本部门新人的学习资料,两人不可能不知晓。况且对于企业而言,一个新的规章制度实行之初,其不可能仅组织新员工学习,而免除其他员工的学习义务。否则,颁布规章制度用于规范全体职工行为规范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此有违企业人事管理制度。故本院对于被告楼某某、杨某某不知晓该管理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现《企业管理制度》明确了企业职工的保密责任和保密范围,原告某某科贸公司与被告楼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泄露公司产品研发及技术机密等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能为两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应作为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三)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经营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需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其主张的公司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范畴;2、被告楼某某、杨某某在职期间接触了客户名单;3、三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了客户名单。因被告楼某某、杨某某与原告某某科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特别约定,故即便原告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只要被告楼某某、杨某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系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中,原告对于被告与京狮公司、高志公司、中科公司、安昌兴达公司、罗素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确认其确与锡建公司、路建公司之间存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但认为系上述公司主动与被告某某公司联系购买。被告提供了上述公司的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中的内容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被告某某公司与锡建公司、路建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客户的自愿选择,不能认定三被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对于浙江建科院,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该单位存在正式的业务往来,故不能作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保护。对于中泰公司、东南大学和三和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系将客户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保护的主要举证责任,但原告在上述三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的举证中,对中泰公司和东南大学仅提供了一笔业务,原告与三和公司之间虽存在三笔业务,但间隔时间较短,业务量不大,不能认定原告与上述三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故无法将上述公司作为原告的客户名单予以保护。 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经营秘密的主张,原告或不能证明被告与相关客户存在业务往来,或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客户之间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并且被告也提供了部分客户证明证明系出于客户的自主选择而与其存在业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侵犯经营秘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就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混凝土真空饱水机计算机芯片的目标程序实质相同;两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的预测方法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被告某某公司与两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的预测方法相同;两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的电势及浓度线性关系的生成方法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被告某某公司与两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的电势及浓度线性关系的生成方法相同。被告虽然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将混凝土真空饱水机计算机芯片的目标程序作为技术秘密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中使用了原告技术秘密的主张,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电通量测定仪的预测方法和混凝土氯离子含量快速测定仪的电势及浓度线性关系的生成方法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为原告的技术秘密,现被告某某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技术秘密。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工作期间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对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被告杨某某完全有条件掌握。其离职后,违反与原告某某科贸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将相关技术秘密提供给被告某某公司使用,为被告某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就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被告杨某某理应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楼某某,其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就职期间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原告虽然主张销售部也掌握相关技术秘密,但表示告知销售部人员技术秘密的意图是为了让其更好的了解机器,在销售过程中也不需要运用相关技术秘密,也不能将技术秘密透露给客户。本院认为,从被告楼某某在原告某某科贸公司处所任职务的性质分析,其从事的系产品销售工作,在销售过程中其并不需要运用上述技术秘密,原告某某科贸公司没有必要将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秘密告知销售人员,这样也不利于公司技术秘密保密工作的执行,故原告认为被告楼某某知悉技术秘密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也与企业的运营模式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楼某某知晓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对被告某某公司使用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被告楼某某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原告对上述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和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未能举证,被告某某公司、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被告某某公司和杨某某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其中公证费8,000元、交通费6,391.97元、住宿费1,975元、彩扩费84元,共计16,450.97元系原告用于对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智能真空饱水机的取证费用,现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将混凝土真空饱水机计算机芯片的目标程序作为技术秘密来保护,则相关取证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扣除上述费用后,其中(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2172号、(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系原告用于主张浙江建科院作为原告客户名单保护的证据,现因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故相关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属本案合理费用范畴,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和杨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委托律师查档的费用过高,由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收费办法和原告律师的工作量予以酌定。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与杨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实施了侵害经营秘密及被告楼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至该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二、 被告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63,000元; 三、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3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12,333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43元、被告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杨某某各负担3,995元;鉴定费人民币12万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被告上海某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杨某某各负担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杜灵燕 人民陪审员 沈 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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