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FY(FANGYU)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4 15:35) 点击:169 |
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FY(FANGYU)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高民终字第5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Y(FANGYU)。 上诉人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DH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D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FY(FANGYU)(下称FY)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9月9日,DH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FY签订劳动合同,约定FY的职位是技术总监(CTO),该合同第6.5条进行了保密约定。同年9月11日,DH公司与FY签订了《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2008年9月9日,DH公司与FY续签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9日,FY向DH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同年11月25日,FY与DH公司交接手续办理完毕。 一审诉讼中,DH公司提交了一张视频光盘,称该光盘中录制的内容既包括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包括FY未经DH公司许可向案外人泄露商业秘密的侵权事实。 FY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些网页的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关于DH公司的报道性文章,其证明目的是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均是公开的,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DH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的光盘,首先,该份证据系在FY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并且没有明确显示FY与何人谈话以及为何与该人谈话,即该份证据来源不明;其次,经营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当中付出不懈努力不断积累获得,因此,仅凭FY口头陈述的一些与DH公司有关的内容就认为是应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经营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再次,DH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FY在录像中陈述的内容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且DH公司已针对此内容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明确确定其系不能对外披露的信息;最后,DH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的披露将给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即该内容的经济价值性。因此,该光盘不能证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另外,DH公司举证的FY提供给“沱沱网”的内容系打印件,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亦不予采信。DH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对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D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D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DH公司提交的视听光盘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商业秘密的内容,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明确了所主张的12项商业秘密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可以为上诉人带来利益。 FY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9日,DH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FY签订劳动合同,约定FY的职位是技术总监(CTO),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9日。该合同第6.5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和期满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后两年内乙方均应严格保守甲方的秘密,不得将甲方的经营情况、客户资料、技术数据及资料、财务状况、正在开发的产品、项目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追索和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另外,该合同第9.6条约定:“乙方从甲方获得的技术成果、资料、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不得擅自转让或泄漏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仍然有义务予以保密和保护。” 2007年9月11日,DH公司与FY签订《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其中第3条“保密”约定了如下内容:3.1,员工不得在聘用期间或在其聘用期终止后的任何时间,直接或间接的为个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人、公司、商业实体或其他任何形式组织的目的而使用;或向任何人、公司、商业实体或其他任何形式组织披露属于或与公司集团或任何关联公司有关的任何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客户名单或需求、价格单或定价结构、销售和营销信息、商业计划或交易、员工或管理人员、源代码和电脑系统、软件、财务信息和计划、设计、配方、原型、产品线、服务、调查活动、任何标记为“保密”的文件、员工被告知其为保密或员工有理由认为公司将其视为保密的任何信息、客户或其他人基于信任交与公司集团或各关联公司的任何信息有关的任何该等信息。 2008年9月9日,DH公司与FY续签了劳动合同,其相关内容与前一份劳动合同相同。 2008年10月9日,FY向DH公司递交辞职申请。 2008年11月25日,FY与DH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完毕。 在本案诉讼中,DH公司提交了一张视频光盘,称该光盘中录制的内容既包括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包括FY未经DH公司许可向案外人泄露商业秘密的侵权事实,主要是以FY向案外人介绍情况的方式体现的,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1、我的这个项目就是站在DH网的肩膀上;2、在DH网成过单的卖家10万个,成过单的买家50万个,平均一个订单的数额是200美元。网站上有4000多个分类,1300万个listing,卖出的个数是200万个;3、我每周看40多个关键运营数据;4、连续7个月新客户率是47%;5、成交量的80%是不到600个大卖家托起来的;6、它目前的纠纷率是5%;7、我想做的是垂直外贸交易平台,外贸交易方面完全跟它是一样的;8、我现在下面的一个经理,原来自己做过网站,现在还有网站。他在电子商务上的了解跟我不相上下。在运营方面,对数字的理解,我有意识的把一些运营数据发给他看,他的解读基本上跟我是一致的。将来呢他去做ceo;9、由于DHgate是大卖场,推广手段非常有限,只能用google和ppc;10、2006年年中,DHgate完成第一轮融资,2007年8月完成第二轮融资1000多万美元。我们利润率:我们预测都是按照10%左右;11、我现在开发的这个系统,借鉴了非常多的他的东西包括光盘记录时间、订单怎么处理、纠纷怎么处理、站内信怎么处理、垃圾邮件EDI;12、我现在做这个系统,内核借鉴非常多DHgate,我没有抄他的,我用了他最根本的东西。DH公司主张这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11月5日,即FY办理离职手续之前。对于该份证据,FY对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不应予以采信。另外,该份证据所涉及的DH公司的信息包括三类情况:即客观事实、一般作法、融资情况,这些信息基本为公知的内容,不具有实用性、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另外,DH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一份自称是2008年8月27日FY提供给案外主体“沱沱网”的PPT文件的一部分,并称“沱沱网”利用该文件已经建立了与“DH网”竞争性的网站。FY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2009年2月4日,DH公司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的委托事宜签订《法律服务协议》。2009年3月12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向DH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FY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些网页的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关于DH公司的报道性文章,涉及DH公司创办情况、融资情况、盈利模式、业务情况。其中,最早的时间是2008年10月30日,涉及DH公司的创办情况、融资情况、交易费用,其目的是证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均是公开的,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DH公司认为FY并未提交这些证据的原件,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这些证据中体现的信息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完全相同。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DH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型是经营信息,成交额不是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其融资的情况是公开的,但融资额是不公开的。但DH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融资额。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辞职申请书、交接清单、DH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FY提交的网页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具体包括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并应采取保密措施,并且应当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本案中,DH公司主张FY向案外人泄露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故DH公司应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FY泄露的内容等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DH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及FY侵权行为的光盘,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作为视听资料的证据在录制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故虽然该份证据系在FY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但其作为视听资料证据可以证明FY曾与案外人进行相关业务洽谈的事实,故在FY认可确曾与案外人进行过相关谈话的情况下,该份证据应予采信。 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应该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中不断积累所获得的信息,是较系统的、有相关数据支持或者形成一定模式的信息组,即使是经营数据,亦应有这些数据所产生的渠道、途径、基础,因而需要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DH公司主张FY在视听资料中所透露的内容即为其商业秘密。但在本案中,DH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相关经营信息的内容、范围,仅笼统指出FY所透露的内容就是其商业秘密,但是,对于FY所透露的内容是否有相关数据与之相佐证、是否属实,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此外,结合FY提交的证据,早在2008年10月,在相关网站上即刊载了DH公司的创办情况、融资情况、交易费用等信息,这些信息与FY透露的内容有相同之处,因此,DH公司仅凭FY陈述的一些与DH公司有关的内容就认为是应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经营信息,缺乏事实依据。鉴于DH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对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予支持正确。 由于DH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此其有关FY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DH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DH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均由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Ο一Ο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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