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J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XY电子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3 16:44) 点击:145 |
FJ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XY电子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241号 原告FJ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细田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XY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某某,董事长。 被告宿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FJ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FJ公司)与被告上海XY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Y公司)、宿某某、陈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与人民陪审员沈卉、盛美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FJ公司诉称,其成立于2001年9月,主要生产和销售半导体模具、集成电路等产品。被告宿某某自2001年起在原告处担任经理职务,主管销售、制造和售后服务等;被告陈某某自2002年在原告处担任技术工程师。2003年8月,宿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投资设立了被告XY公司,制造和销售与原告同类产品。此后,两人利用在原告处任职的便利,披露和使用原告的经营信息和资源,并将原告客户飞单至XY公司,自2003年至2009年间,XY公司因侵权获利共3223189元,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主张苏州爱普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生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与该公司交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XY公司、宿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发生过交易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赔偿金额。而且,客户信息是公开的信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仅仅与原告单独进行交易。 经审理查明: 原告FJ公司于2001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半导体模具、集成电路的测试模具和发光二极管,并提供售后服务,销售公司自产产品”。2002年6月,爱普生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含税)为3344元的FPC下治具、电针、电针套等;2002年8月,爱普生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含税)为2103.01元的电针及电针套等。 被告宿某某自2001年12月至2010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陈某某自2002年11月至2010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两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两被告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劳动手册》第九部分载明,“FJ员工必须对公司业务、财物、技术数据及资料和内部业务文件进行保密。包括技术经营、不得公开的具体数字等信息……”,两被告均已在该手册上签字确认。 被告XY公司于2003年8月成立,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生产,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及零部件,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宿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某任监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四份、员工手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XY公司工商备案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与爱普生公司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还提交了其与爱普生公司的交易清单,由于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文档,没有相应的交易凭证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爱普生公司这一特定客户构成其商业秘密,应当证明其与爱普生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但对此,原告仅仅提供了2002年其与该公司合计五千多元的两次交易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代理人称由于原告2011年7月15日停止经营,相关票据无法提供,但本案自2011年4月12日立案至原告停止营业,法院多次向原告释明本案的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原告客观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地完成举证;即使原告代理人为安全起见无法保存证据原件,也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复印件;且该证据一直处于原告控制之下,不属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故而,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爱普生公司只与日本公司交易的交易习惯、交易价格、交易产品型号均构成其商业秘密,但原告对此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FJ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FJ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徐 飞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人民陪审员 沈 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菊芬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