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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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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WK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江苏YYTG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江苏YY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3 16:42)    点击:106

贵州WK精机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江苏YYTG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江苏YY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黔民三终字第5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WK精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阳市小河区长江路121号(贵州华峰电器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241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阳市小河区长江路623单元附8号,WK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YYTG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工业园振新路南。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YY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工业园振新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彬、张元范,均系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WK精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K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江苏YYTG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G公司)、江苏YY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WK公司诉称,王某某系WK公司的董事长,掌握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2009YY公司收购了TG公司,成为TG公司的控股公司。20103月,YY公司将其名下TG公司5.91%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在加上其他两个自然人转让的股权,王某某共计持有TG公司15%的股权。王某某受让TG公司的股权后,准备想利用其在WK公司掌握的压缩机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为TG公司和YY公司服务,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TG公司和YY公司以转让股权的形式诱使王某某,并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为其生产压缩机项目提供服务,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给WK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王某某立即停止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WK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并禁止王某某到TG公司和YY公司从事无油空气压缩机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工作;2、王某某因受让YY公司15%的股份而获得的收益250万元归WK公司所有;3、王某某、TG公司及YY公司共同向WK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4、由王某某、TG公司及YY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某、TG公司及YY公司辩称,WK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WK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WK公司所提供的证据,WK公司并非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无权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第二、WK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市场上生产无油空气压缩机的厂家不止一家,WK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生产无油空气压缩机的技术是不为其他人所知的商业秘密。第三、王某某并没有从事与WK公司业务相竞争的经营活动。第四、WK公司所称的不正当竞争不存在。第五、WK公司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并不存在,WK公司的出资不到位,且近年来基本上处于停产状况,没有实际经营能力。故请求驳回WK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WK公司成立于20081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微型无油空气压缩机、真空泵及相关机电产品、环保设备的开发、研制、生产和销售。其出资方有贵州华烽电器有限公司、贵州新达机械厂等单位和个人,王某某系贵州华烽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受贵州华烽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到WK公司工作,并被任命为WK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电机专业的高级工程师,并被聘为中国电工技术学会微特电机专业委员会委员。20085月,WK公司与佛山市广顺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佛山市广顺电器有限公司将其样品、技术图纸、供应商信息提供给WK公司使用,WK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公众和第三方披露。WK公司按照佛山市广顺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及相关信息,生产并销售无油空气压缩机。YY公司是一家生产制氧机的上市公司,其生产制氧机所需的空气压缩机均系外购,迄今为止,YY公司自己没有生产压缩机。201031日,YY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刘杰、刘霁及YY公司分别将YY公司控股子公司TG公司5.64%3.45%5.91%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共计股权15%,作价86.9万元,YY公司将TG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毕建国,作价17.38万元。2010YY公司将上述决议的内容发布公告,公告中称“王某某、毕建国均为压缩机(泵)、电机领域的专家,本次股权转让后,将极大的提高江苏YYTG电子有限公司对压缩机(泵)的研发能力,有助于本公司产品结构调整,配合公司募投项目的投资建设,集中优势资源发展公司的压缩机(泵)的生产业务……”。2010515日,刘杰、刘霁、YY公司与王某某、毕建国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614日,王某某又将其持有的TG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张群龙,协议价格86.9万元,2010625日,工商局办理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手续。另,2009YY公司的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中称募集来的资金将有部分用于发展医用压缩机项目。2010812日,WK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WK公司明确其商业秘密是ZW280系列、ZWS170系列压缩机、SJ19AASJ50AA系列升降机的生产技术、图纸及零配件的供应商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YY公司和TG公司迄今为止均没有生产压缩机和升降机,也没有建造生产线、购进机器设备和零配件为生产压缩机和升降机做准备。YY公司在公告中称将TG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毕建国将极大的提高TG公司对压缩机的研发能力,其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中声称将把部分资金用于发展医用压缩机项目,但其并没有实际的生产行为。WK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TG公司和YY公司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WK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有披露、许可他人使用WK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王某某,WK公司仅能证明其有受让TG公司股权的行为,不能证明王某某在TG公司及YY公司从事了压缩机的研发、生产、经营工作并有向TG公司及YY公司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WK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WK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WK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的法律关系和案由错误,判非所判。本案案由是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法院故意将本案案由定为不正当竞争,并以王某某、TG公司及YY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驳回了WK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对WK公司提出的王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是否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公司利益进行审理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驳回WK公司的诉讼请求,两者需要证明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是完全不同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问题。WK公司已经申请对王某某非法受让15%股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以便计算其非法获利,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就匆匆作出判决,导致事实不清。所以,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亦存在严重错误。4、一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错误,审非所诉。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应是王某某是否是WK公司的董事、高管,是否有侵害公司的行为,WK公司是否有损失或王某某是否有获利,而一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定为王某某、TG公司及YY公司是否利用WK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全错误。5、一审认为TG公司、YY公司没有实际生产即没有损害WK公司利益,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WK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原审原告WK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即公司董事长)王某某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利用职务之便,自营或帮助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同时认为TG公司、YY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从其公司挖走了掌握商业秘密的王某某,造成了公司的巨大损失,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起诉的案件,该案应属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在起诉之前有一前置程序,即首先应由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起诉,公司监事会明确拒绝起诉或在收到请求后三十日未起诉的,或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只有以公司监事会的名义起诉,或者以股东的名义起诉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否则,在王某某仍是WK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以WK公司的名义起诉王某某,就形成了王某某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的自己诉自己的局面,显属不当,因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就此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WK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及二审上诉费468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退还WK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朝 国

代理审判员 干 秋 晗

代理审判员 史 列 强

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鸣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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