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3 16:42) 点击:66 |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杭知初字第107号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宋某。 被告余甲。 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甲。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当庭变更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陈某、宋某均系原告在职职员,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陈某现任原告市场部经理,宋某现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余甲原系原告职员,已于2010年6月5日离职,原任原告技术部经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大量重要客户被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带走,后经查实,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系陈某、宋某、余甲三人于2010年9月8日成立、并于2010年10月15日获得核准的一家与原告具有相同经营范围、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相同。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宋某均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产品报价、产品成本、经营策略等原告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信息。在被告陈某、宋某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被告余甲共同出资成立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公司,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余甲在明知被告陈某、宋某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知晓其掌握原告大量重要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以鼓动、唆使、煽动、拉拢等方式与其共谋成立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故意非常明显、侵权行为恶劣、侵权后果极为严重。同时,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陈某、宋某所提供的客户信息、市场信息、产品报价等是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披露、获取、使用这些重要的商业信息,故被告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也已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等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宋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排除妨碍,依法履行公司在职职员竞业限制义务(当庭放弃排除妨碍和履行在职义务的诉讼请求);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犯原告商业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证据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4、被告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排除妨碍,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庭放弃排除妨碍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2010年10月,陈某在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参股及任职之事,原告是明知并同意的,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之行为。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指明具体的商业秘密和侵权事实。2、宋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8月31日解除,社保费用缴纳至2010年9月份。宋某参股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5日,因此,投资任职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不能再行约束双方。保密协议并未约定保密补偿费,因此,双方关于劳动关系终止后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属无效约定。宋某作为原告的行政人事部门经理,只是对原告内部行政人力资源情况有所了解,对原告所称客户信息、产品报价、产品成本、经营策略等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并不了解和掌握。因此,不可能利用上述经营信息用于侵权。3、余甲作为原告前任技术部门负责人,对原告所称的经营信息、报价、策略、劳动关系解除以后的产品信息并不了解。在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关劳动合同和附件不能再约束余甲。其与陈某、宋某共同参股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时,已得知原告同意陈某参股并任职、原告与宋某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存在原告所称以鼓动、唆使、煽动、拉拢等方式与陈某、宋某共谋成立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事实。同时,也没有与其他各被告存在共同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4、2010年10月15日,被告陈某、宋某、余甲从案外人处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成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并非原告所称由三人直接设立和共谋设立。原告并没有阐明其在经营范围、经营产品、产品报价、经营策略的具体所指和独有特征,也没有阐明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具体的侵权事实,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无从得知原告上述经营信息,没有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不存在获取多少利益和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的事实。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陈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其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2、陈某工作名片。证明:被告陈某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3、宋某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宋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其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4、宋某工作名片。证明:被告宋某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5、余甲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余甲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其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6、余甲工作名片。证明:被告余甲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掌握着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7、陈某保密协议。证明:被告陈某具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客户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8、宋某保密协议。证明:被告宋某具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客户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9、杭州多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四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营同样产品,与原告形成直接竞争关系。 10、杭州多德科技有限公司宣传网页。证明:四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经营与原告同样的产品,与原告形成直接竞争关系。 11、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2、杭州多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因侵权所获得的部分非法利益。 13、10月份总经理工作会议议题。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14、2010年10月19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15、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定,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16、杭州多德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及因侵权获得的部分非法利益。 17、原告与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直接实施挖原告重要客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失去大量业务定单,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之一。 18、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因侵权获得的部分非法利益。 19、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 20、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产品销售合同。 21、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产品销售合同。 22、临沂鲁能超越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产品销售合同。 23、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产品销售合同。 24、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产品销售合同。 25、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19-25,证明:原告商业秘密的部分内容,及对其信息采取的保护措施之一;该公司与原告一直有密切的业务往来,是原告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对象和内容;被告的侵权行为将直接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陈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陈某成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的时间。 2、杭州鸿程科技有限公司事项审批表。证明:原告对被告投资并任职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但其是以取消被告全部销售提成和年终奖金为条件。 被告宋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关于同意被告宋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宋某社保缴纳情况、原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31日已经解除;原告与被告宋某在2010年9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关系,结合被告入股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时间,证明不存在原告所说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 2、吉莉与被告宋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达成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成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的时间系在2010年10月15日,此时双方均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余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系从案外人处受让股权后成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股东。 2、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结合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主体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交叉但不完全相同。 3、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等原告认为是其商业秘密的客户网页宣传资料。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应客户资料不具有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不为公众所知的法律属性,这些客户均可以通过行业网站与经营网站找寻,不属于商业秘密。 4、西劳仲案字(2010)第34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竞业限制部分已经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就同一法律行为分别起诉,有违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四被告认为该份合同并未成立,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产品销售合同并无双方签字盖章,且四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6、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四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由于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8、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产品销售合同的乙方显示为“宁波天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宁波天元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9、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四被告认为该份合同并未成立。本院认为,该份产品销售合同并无双方签字盖章,且四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0、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证据20、22、23、24中的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有关资料所显示的内容。 1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0、22、23、24中的产品销售合同,四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四被告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1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1、25,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四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 1、对于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加盖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而该份证据涉及的内容为竞业限制事项,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对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 1、对于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系伪造,社保缴纳情况反映劳动关系在9月时应当存在,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社保缴纳情况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从上下文来看,该决定记载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对于被告宋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于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网页打印资料,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对于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被告陈某、宋某、余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当庭撤回有关竞业限制的诉讼请求,故该份仲裁裁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职位为市场部经理。2010年3月8日,被告宋某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职位为行政人事部经理。被告余甲原系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陈某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宋某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 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建有客户资料卡、客户联系日记表,其中记载有宁波天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峰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临沂鲁能超越电气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东电气有限公司、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明珠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5月19日、6月18日签订有产品销售合同。2010年9月20日,宋某将其在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杨振东、郭明皇。2010年10月11日,吉莉将其在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了余甲,30%股权转让给了宋某,20%股权转让给了陈某。郑扣芳将其在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了陈某。2010年10月15日,经核准,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吉莉变更为余甲、股东由郑扣芳、吉莉变更为陈某、宋某、余甲。宋某在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的社保费用缴纳至2010年9月。 另查明,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温湿度控制器、变送器的制造;服务:温控系统、电子控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批发、零售:机电产品、仪器仪表、水处理成套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余甲,投资人为陈某、宋某、余甲。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工业自动化控制装置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企业管理咨询;会展服务;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销售等。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资料符合客户名单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第一,该客户名单并非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第二,上述信息对于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能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第三,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上述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宋某签订有保密协议,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由此可见,本案中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包括广州番禺明珠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在内的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信息的行为,从而未能确定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有关信息的具体指向,更加无法对上述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进行比对。故,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宋某、余甲、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5545元,由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佳莉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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