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谢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0 14:42) 点击:90 |
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谢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杭知初字第615号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乙,尉某,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尉某,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06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被告谢某从事技术调香开发工作,被告谢某须根据规定的岗位工作职责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被告谢某必须遵守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谢某违反本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约定,对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 被告谢某于2006年11月进入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其开发的新产品销售业绩较低,2007年度销售额为5.48万元;2008年度销售额为20.88万元;从2009年开始新产品的销售业绩不但没有增加,却反常规的大幅度下滑,销售额为6.93万元;2010年度销售额为3.18万元。同时,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几个主打产品的销售量也在2009年度开始急剧下滑。2011年1月13日,被告谢某因涉嫌盗窃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刑事案件仍在侦查阶段。被告谢某被抓获时,除了盗窃的5大瓶香精原料外,随身还携带了三大本笔记本。笔记本中被告谢某记载了自2009年起从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窃取的大量香精配方(包括绝对机密的香基配方),并且还记载了多次向同类竞争企业寄送了大量样品的清单。被告谢某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提供正常的劳动,反而以盗窃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且使用并泄露给第三人,直接导致了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量减少,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2、被告谢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公安笔录。证明:被告谢某窃取商业秘密的事实。 3、部分笔记本材料。证明:被告谢某盗窃香精和配方等情况。 4、保密协议。证明:被告谢某明知保密内容,应承担保密义务。 5、员工保密协议。证明: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对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内容。 6、香精香料配方及工艺管理规定。证明: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 7、AF5600及AF5231香精销售情况。证明: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部分被泄露的香精销售情况。 被告谢某辩称:1、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所谓的侵犯技术秘密的事项发生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非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程序上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2、被告谢某笔记本记载的香精香料配方等均系自己正常工作中所应接触的资料,并没有侵犯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被告谢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 2、仲裁裁决书。 3、应诉通知书。 4、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1-4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起因为被告谢某向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主张购房补贴款,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为不支付购房补贴款,恶意检举控告,其诉讼为恶意的打击报复。 5、辞职报告及邮寄凭证。证明:本案应为劳动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1、4,被告谢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对证据2、3,被告谢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为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所记载的内容系本案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故与本案诉争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对象及证明力有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对证据5,被告谢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包含的内容与本案无涉,缺乏关联,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对证据6,被告谢某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规章制度并未告知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材料系案外人“杭州溢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质量体系支持性文件,且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将该文件告知过被告谢某,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对证据7,被告谢某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单方制做并提供,内容亦未得到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尚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1、对证据1-4,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所包含的内容均与本案的商业秘密侵权认定无关,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对证据5,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无法反映其已经收到上述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谢某未提供其所邮寄的材料业经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签收的证据予以印证;同时,本案系商业秘密侵权而非劳动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畴,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至2003年期间,谢某在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处从事香料、调香工作。2001年7月12日,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谢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谢某在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公司相关的保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泄漏企业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保密期限3年。2006年11月14日,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谢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合同约定谢某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1年1月,谢某离开了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 2011年1月14日,谢某因擅自拿取杭州某某有限公司5瓶香精样品而被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报案。为此,谢某两次接受公安部门讯问,谢某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私自拿取杭州某某有限公司5瓶香精样品的事实,但称系因客户需要而拿取的。公安部门扣留了谢某的三个笔记本。上述笔记本中记载了大量香精香料的成份、比例及配方等内容。谢某称该三个笔记本主要记录了自己工作研发成果及与同事共同研发交流成果情况。庭审中,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确认其尚未提供证据支持所主张的“香料配方”;同时,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也未在庭后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材料。 本院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指控被告谢某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不仅要证明所主张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自己确属该信息权利人,而且负有证明商业秘密侵权事实存在之责任。但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其所主张的信息及其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信息的具体内涵及保护范围,进而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范畴,自然无法确认被告谢某笔记本上所记载技术信息是否侵害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指控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江桥 审 判 员 缪 蕾 人民陪审员 李 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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