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与甲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0 14:41) 点击:125 |
甲某与甲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甲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8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甲某、甲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28日甲某、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甲某在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在与涉及下列经营范围内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或自行开公司,具体如下:1、生产、经营或销售有关工程机械电液控制系统或控制器、显示器的公司;2、生产、经营或销售旋转编码器、光栅尺、直线位移传感器、激光测距以及冷、热金属探测器产品的公司;3、以下品牌产品及相应代理商:STW、INTERCONTROL、BOSCH、REXROTH、LINDE、HAWE、IFM、P+F、TURCK、SICK、HEIDENHAIN等等;……甲公司向甲某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分两次,第一次于解除合同当日支付,金额为解除劳动合同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次年当日,持未在竞业禁止单位工作的有关证明领取,金额为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若甲某拒绝接受本经济补偿,则视为甲某违约;……如甲某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甲某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甲某的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10万元,甲某应按实际损失向甲公司赔偿……。甲某、甲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21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07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工作内容中载明:甲公司聘用甲某在工程技术部担任高级技术工程师,该岗位系涉密工作;劳动纪律中规定:……甲某在任职及合同终止后均应对其在甲公司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甲公司的技术、事务、资料及甲公司客户的秘密、资料负保密义务。2007年7月21日,甲某与甲公司另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保密协议》对甲某“离职之后”的规定为:……甲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无限期保密,直至甲公司宣布解密或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甲某在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在与涉及下列经营范围内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或自行开公司,具体如下:1、生产、经营或销售有关工程机械电液控制系统或控制器、显示器的公司;2、生产、经营或销售旋转编码器、光栅尺、直线位移传感器、激光测距以及冷、热金属探测器产品的公司;3、以下品牌产品及相应代理商:STW、INTERCONTROL、BOSCH、REXROTH、LINDE、HAWE、IFM、P+F、TURCK、SICK、HEIDENHAIN等等;……甲公司向甲某支付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分两次,第一次于解除合同当日支付,金额为解除劳动合同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次年当日,持未在竞业禁止单位工作的有关证明领取,金额为当年的一年上海市最低工资,若甲某拒绝接受本经济补偿,则视为甲某违约;……如甲某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甲某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甲某的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10万元,甲某应按实际损失向甲公司赔偿……。2009年5月13日,甲某以个人原因向甲公司申请辞职,同年5月14日,甲公司同意甲某的辞职申请。2009年5月18日,甲公司向甲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520元。2010年9月14日,甲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甲某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解除与乙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10万元。2010年12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甲公司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因甲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产品及设备、自动化系统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械电子产品及设备,自动化系统设备生产、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案外人丙公司为乙公司的全资股东。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电子感应器、网络控制系统和相关产品为主的保税区内仓储与分拨业务及相关产品的售后服务、维修服务及商务咨询,国际贸易、转口贸易,保税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及保税区内商品展示,电子产品及其零配件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它相关配套业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载明:证据保全的操作过程系在公证处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的操作,网址栏中输入www.某某某.com,回车,进入页面,截屏并予复制粘贴;公证书附录的网页上的地址一栏中显示为“pttp://www.某某某.com/某某某/web/home.htm”,显示有“Asia”下拉菜单中包括“china”。《公证书》中的乙公司的网页中显示该公司通过网络向社会介绍其公司的产品包括位置传感器和识别物体(检测位置,易某某提供丰富多彩的位置传感器,从简单的接近传感器、编码器、光电系统到特殊的数据评估系统,包括接近传感器、安全技术、执行器传感器、光电传感器、编码器等)、流体传感器和诊断系统(监控流体和振荡,从监控液体、气体、颗粒及软膏状的介子到分析机器和设备的振荡,易某某提供一系列丰富多彩的电子传感器产品)、控制系统(灵活的控制、完整的系统,符合移动车辆和工程机械的特殊要求,包括移动控制器等)。 原审法院庭审中,甲某、甲公司确认2005年8月至11月甲某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甲某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甲某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甲某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甲某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甲公司支付甲某2005年终奖2,000元、2006年终奖7,000元、2007年终奖9,221.74元(税后);甲公司支付甲某2006年技术奖5,500元、2007年技术奖6,250元。 甲公司另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出,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公司给予甲某报销2006年度通讯费1,317.81元、2007年度通讯费2,639.71元、2008年度通讯费4,046.80元、2009年度通讯费1,742元;甲某提出收到的工资、奖金等钱款均为税后金额,通讯费系甲某为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所以由甲某预付后交甲公司报销,该报销费用并不属于甲某的实际收入所得;甲某另提出《保密协议》属格式合同,甲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细看,2009年7月起甲某的就业状态为无业。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新区社保中心)查实,甲某自2009年9月由案外人乙公司为其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从2009年7月起补缴社会保险费,截止至2011年4月6日,缴费正常。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甲某、甲公司于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保密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某虽陈述其于2009年7月起的就业状态为无业,经原审法院查明,乙公司自2009年7月起为甲某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因缴纳社会保险属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原审法院确认甲某于2009年7月起与乙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对于甲某、甲公司争议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证文书已记载该证据保全的操作过程系在公证处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的操作,而对互联网上的相关网页进行的公证并不等同于境外所取得的证据,故甲某认为相关网页材料须经过认证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证文书中记载的操作步骤与公证文书中附录的电脑截屏显示的内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电脑截屏上确实显示了公证机关在地址栏中输入了“www.某某某.com”,公证书记载截屏的文档系回车之后复制的页面,同时公证文书中表述的“Asia-china”属对网页上显示的“Asia”下拉菜单中显示有“china”的文字表述,该表述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对甲某提出的相关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乙公司在网页上发布的公司产品介绍中包括了编码器、工程机械的控制器等产品,而甲某、甲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规定了甲某在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在涉及上述生产、经营、销售产品的公司中就职。同时甲某、甲公司双方的《保密协议》中规定了甲某在离职之后两年内不得在涉及“IFM”品牌产品及相应代理商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甲某虽陈述“IFM”是与甲公司无关的英国经营机械的品牌,但甲某无证据证明其陈述,因乙公司由丙公司全资投资,“IFM”可以理解为易某某相关公司的简称,故甲公司认为甲某在乙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对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竞业限制是劳动者根据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一项特殊义务,劳动者也可以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经济补偿,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约定。甲某、甲公司对于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与经济补偿的约定标准不同,甲某在甲公司工作三年余,工资性收入为16万余元,而甲某、甲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100,000元,该违约金数额略显偏高,现甲某要求适当调整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的观点,原审法院可予准许,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甲某应支付甲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60,000元,甲某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判决: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60,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甲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60,000元,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0,000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保密协议》是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而竞业限制法律关系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上要求竞业限制的主体是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上诉人名为高级技术工程师,实为一名技术支持工程师,不符合主体要件。《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分两次支付,且必须持有相关证明才能领取,附条件支付,而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月支付,不得附任何条件。《保密协议》不按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来确定金额,而是按当年上海市最低工资金额来支付,而违约金高达100,000元,差异巨大,显失公平。因此,《保密协议》无效。 2、原审法院依职权查明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的材料,从法律上讲是一份证据,未经上诉人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IFM就是乙公司,IFM与上诉人、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只是从程序上表明了公证处在中国登陆相关网站,并截取相应网页的过程,并不能证明网站所示内容的真实性,主要理由为:1)网站的内容全部是外文,没有中文显示,网站内容无法确认;2)该网站的主页网址是“www.某某某.com”,登陆网站后,全是外文,网站主体及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3)公证书所载内容中并未出现任何文字证明IFM指的是什么、IFM与乙公司是何关系;4)“Asia”下拉菜单中包括的小写“china”,不是指中国;5)该网站是域外网站,依法应经过公证认证。依公证书保全证据行为的全过程第二项所示,在IE网址栏中输入“www.某某某.com”回车,截屏,并建立文档第1页,但从第1页所示的网址为“www.某某某.com/某某某/web/home.htm”,与公证员输入的网址“www.某某某.com”不一致。 4、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数额畸高,应依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调整降低。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来确定。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上诉人当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520元,但上诉人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于2009年10月起任职于乙公司,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多次协商,上诉人拒不改正。2、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程序的行为。3、“www.某某某.com”中的ifm三个字母是易某某公司的简称,内容都是关于易某某公司的,就是易某某公司的官方网址。4、违约金数额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确定的,原审法院判决60,000元,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经过衡量作出的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合理。5、上诉人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主观恶意明显。 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再查明中认定“公证书附录的网页上的地址一栏中显示为‘pttp://www.某某某.com/某某某/web/home.htm’,显示有‘Asia’下拉菜单中包括‘china’。《公证书》中的乙公司的网页中显示”提出异议,主张:1、“pttp”应为“http”。2、“乙公司的网页中显示”,对该网址是否是易某某公司的官方网址,不能推定,上诉人不清楚易某某公司的网址是什么。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查,上诉人所提异议1,原审法院笔误将“http”写为“pttp”,本院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所提异议2,本院经查,《公证书》附页2中显示“http://www.某某某.com/ifmcn/web/home.htm,乙公司,易某某通过传感器、通信和控制系统为工艺流程提供最完美的解决方案”等内容。附页3中显示“http://www.某某某.com/ifmcn/web/pmain.htm,乙公司”等内容。《公证书》及附页可以印证公证过程中打开的网页系乙公司的网页,因此,上诉人该项异议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出具调查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2011年1月6日,浦东新区社保中心办公室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的参保信息摘录。上诉人对该摘录的质证意见为:因上诉人未参与,故上诉人不清楚,且出具人系浦东新区社保中心办公室,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 原审法院遂向浦东新区社保中心核实上诉人的参保情况,2011年4月6日,浦东新区社保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上诉人的参保信息摘录,摘录内容与浦东新区社保中心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参保信息摘录内容一致。上诉人对该摘录的意见为:不发表意见,法院应居中裁判,不能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且该材料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就竞业限制问题已有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密协议》,协议中就上诉人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至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上诉人对调查取得的材料的出具人持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向浦东新区社保中心调取上诉人的参保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参保信息摘录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乙公司为上诉人缴纳自2009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费,若上诉人与该公司无关系,则该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与常理相悖,故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已至乙公司任职。 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在网址栏中输入“www.某某某.com”,回车,进入页面,进入“Asia”下拉菜单的“china”后,显示“http://www.某某某.com/ifmcn/web/home.htm,乙公司,易某某通过传感器、通信和控制系统为工艺流程提供最完美的解决方案”等内容。乙公司由丙公司全资投资,而通过上述网址查询到的信息中显示有乙公司,因此,这些信息足以让人相信,“IFM”系易某某相关公司的简称。 因上诉人至乙公司工作,而该公司又涉及“IFM”品牌,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实质是对商业秘密可能泄露而造成损失的补偿,由于商业秘密之无形性与秘密性,故应按照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及救济成本进行衡定,一般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的金额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工资金额,酌情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6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60,000元,上诉人要求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陈京智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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