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H县教学模型厂与承德AS科教模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10 14:40) 点击:146 |
LH县教学模型厂与承德AS科教模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冀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H县教学模型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AS科教模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ZB,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LP。 上诉人LH县教学模型厂(以下简称LH模型厂)因与上诉人承德AS科教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S公司)、上诉人谢LP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承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LH模型厂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荣、何春雨,上诉人A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仲德,上诉人谢LP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H模型厂是从事制作“生产石油化工设备、制药专用设备、制药化工过程设备、抗生素生产设备模型、中药制剂教学模型、化学工程基础演示实验装置等模型”的企业。该厂成立于1983年,合伙人为孔庆余、谢呈祥、谢某某、谢呈林(孔庆余1992年退出合伙),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为“私营企业”,负责人谢呈祥。2004年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内部实为合伙,合伙人谢呈祥、谢某某、谢呈林。2005年4月15日谢LP与谢呈祥、谢某某、谢呈林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聘任谢LP任厂长兼财务,2006年被告谢LP之女谢ZB进厂负责对外销售,2007年谢某某退出合伙,股份由谢呈祥、谢呈林持有,2008年2月谢呈林病故后,谢呈林的股权由其子谢立新继承,遵照谢呈林的遗嘱,经谢呈祥、谢立新同意,恢复谢某某原股东身份。股东为谢呈祥、谢某某、谢立新三人,法定代表人仍为谢呈祥,2009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某。2008年8月25日,谢呈祥在任LH模型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该模型厂名义给谢LP出具了一份授权书(两人系父子关系),载明:“因我年龄已大,无能力为企业经营管理,特授权谢LP经营。一、谢LP可与别人合伙经营,经营期间与LH县教学模型厂无关,赔挣自负,其他人无权干涉。二、谢LP与别人经营期间,可以长期自行宣传,对LH县教学模型厂有关谢LP的宣传可以使用。三、在谢LP经营期间的内欠外欠协商处理。四、谢LP与别人经营期间,原LH县教学模型厂不收任何费用,但必须遵纪守法,出现一切经营损失自负”。 谢LP于2008年7月4日与其女儿谢ZB分别出资12万元、8万元共计20万元在LH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AS公司,开始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继而采取了将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开辟自己的网站,对AS公司进行宣传“是国内第一家研制、开发并生产大型教学仿真模型的专业厂家。公司擅长制作大型复杂的炼油厂、化工厂、制药厂沙盘模型和各大院校所需要的石油、化工、制药领域里的大型模拟演示实验联合装置。常减压蒸馏生产联合装置、催化裂化生产联合装置、合成氨生产联合装置通过河北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属国内首创并填补了国内空白,是承德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企业成立26年来,已经为全国各大院校、炼油厂、化工厂、制药厂培训中心和科研单位制作模型数十万件,也为企业…”上述内容与LH模型厂在网站上宣传的内容基本一致。AS公司实际成立于2008年7月4日,其将LH模型厂的26年历史作为自己企业的历史进行了网上宣传。 原审法院认为,LH模型厂工商登记上记载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谢呈祥,但实际上是个人合伙企业。2008年8月25日,LH模型厂法定代表人谢呈祥以企业名义给谢LP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因谢呈祥未征得合伙人谢立新的同意,且谢呈祥与谢LP系父子关系,该授权因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应为无效授权。双方争议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LH模型厂提交的《规章制度》的书证,并不能说明原告对所生产的产品和生产流程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只能认定为原告企业的一般规章制度,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不认可,不予认定。原告的产品和生产流程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但谢LP和其女儿谢ZB在原告工厂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的一定技术和信息,继而离开了原告工厂,另行成立了AS公司,利用LH模型厂的相关信息,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宣传,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AS公司的行为使LH模型厂失去了竞争上的优势和一定的市场,损害了其合法经营权益,属侵权行为,综合考虑LH模型厂已经关闭且与AS公司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LH模型厂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AS公司和谢LP停止侵权行为,赔偿LH模型厂经济损失77136.40元(包括调查取证的公证费800元在内)。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AS公司和谢LP承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原审判决后,LH模型厂、AS公司和谢LP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LH模型厂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至129499元;二、诉讼费由AS公司和谢LP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偏低,不足以弥补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毁掉了上诉人几十年的心血,所造成的损失极其巨大,上诉人129499元的损失是有据可查的最基本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AS公司和谢LP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LH模型厂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本案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损失纠纷”,既然事实证明其不拥有商业秘密,那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益,属侵权行为”,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LH模型厂并没有提出该项主张,一审法庭调查也没有组织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从一审判决叙述事实的文字看,是指谢LP及其女儿谢ZB“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宣传”,并不涉及AS公司,判决 “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再次,对上诉人企业的宣传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只是在宣传时略带夸张,不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另外LH模型厂并不是知名商品的生产者,并不具备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资格;最后,一审认定“谢LP和其女儿谢ZB在原告工厂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的一定技术和信息”“综合考虑LH模型厂已经关闭且与AS公司的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LH模型厂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等事实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也未说明掌握的技术和信息的具体内容,LH模型厂的倒闭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损失数额的计算和承担均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118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侵犯商业秘密赔偿损失纠纷”诉讼,应当适用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在查明原告不拥有商业秘密权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为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应引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保护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没有关联。三、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脱离庭审实际且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一并予以纠正。首先,一审认定“二被告辩称,被告使用原告的技术是经过原告许可的”,但是上诉人从来没有发表过类似的答辩意见;其次,一审认定“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原告出具的授权书。3、验资报告”,上述证据在LH模型厂变更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不再提交;再次,一审认定,LH模型厂是从事“生产石油化工设备、制药专用设备、制药化工过程设备、抗生素生产设备模型、中药制剂教学模型、化学工程基础演示实验装置等模型”的企业,该认定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教学模型、教具制作、工艺品零售”不符;最后,一审认定“承德AS科教模型有限公司成立后,开始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继而采取了将原告承德市LH县教学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删除”,该说法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认定错误。 AS公司针对LH模型厂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权赔偿损失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方拥有法律意义上商业秘密,二是我方确实侵犯了对方的商业秘密。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上本案不具备任何一个条件,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LH模型厂上诉要求加判更是没有依据;二、一审已认定:“原告的产品和生产流程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即LH模型厂不拥有商业秘密。对此LH模型厂并未提出上诉,证明其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此次提出加判的理由肯定不是基于商业秘密,已经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LH模型厂针对AS公司和谢LP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拥有科技成果有充分证据证明,AS公司和谢LP对该成果进行了剽窃假冒也通过审理证明,一审法院认定AS公司和谢LP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二、上诉人AS公司和谢LP断章取义,孤立看待本案一些事实情况,对于案件应当是综合全部,抓住主要问题:是否侵权,损失计算是否正确,是否由其造成,上述问题已经得到证实。原审法院有权审理科技成果案,案件诉讼请求与举证存在一致性和差异性,即案件诉讼请求有证据充分证明、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情况,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侵权事实,依法判决是应当的。三、上诉人在上诉中说当庭不再提交的证据(包括LH模型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LH模型厂出具的授权书、验资报告)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法院可以采信。另外答辩人营业执照记载的“教学模型、教具制作、工艺品零售”是一种概括,不可能将每一种生产产品都列明。四、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是正确的,应驳回AS公司和谢LP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AS公司是否对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的问题,LH模型厂提供了北京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在核对谢LP之女身份证明传真件后于2009年3月20日向其提供了LH模型厂网站的用户名密码。AS公司提供了承德网库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谢立新2008年曾要求其将企业网站删除,该公司告知没有权限无法删除,要谢立新找中国网库要管理权限,后LH模型厂网站被删除与其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即LH模型厂的诉讼请求问题;二、AS公司和谢LP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构成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是我院曾发回重审的案件,LH模型厂最初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包括商业秘密、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返还财物纠纷以及合伙纠纷,原审法院再审时释明,LH模型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判令被告将其发布于该网站网页上的公司简介、产品目录等侵权内容予以删除,并赔偿原告损失”,其他暂时放弃。从LH模型厂庭审时明确的诉讼请求看,本案主要是涉及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AS公司和谢LP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首先,原审认定LH模型厂不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该厂上诉时未提及该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其次,AS公司和谢LP称其没有删除LH模型厂的企业网站,但其提供的承德网库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并不能推翻北京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原审关于AS公司将LH模型厂的网站内容进行删除的认定并无不妥;第三,AS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4日,其却在网站上的企业宣传中介绍“是国内第一家研制、开发并生产大型教学仿真模型的专业厂家…常减压蒸馏生产联合装置、催化裂化生产联合装置、合成氨生产联合装置通过河北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属国内首创并填补了国内空白,是承德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企业成立26年来,已经为全国各大院校、炼油厂、化工厂、制药厂培训中心和科研单位制作模型数十万件,也为企业…”,该企业介绍明显与其企业历史不符,却与LH模型厂的情况基本一致;另外,从LH模型厂提交的公证书来看,AS公司在其网站上的联系方式中注明“联系人:谢先生,联系电话0314-7478905,传真0314-7478905,移动电话:××××,地址:河北承德市LH县蓝旗镇”,该联系方式也与LH模型厂的联系方式相同,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的方式、规模、时间和LH模型厂的盈利等情况,酌定赔偿77136.40元(含相关维权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和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欠妥,应予纠正,但并未因此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主文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LH模型厂负担1440元,AS公司和谢LP负担1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天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