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SFLK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4-09 14:25) 点击:360 |
北京SFLK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9779号 原告北京SFLK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被告庞某某。 被告北京YRZY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SFLK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SFL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庞某某、北京YRZY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YRZY公司)、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简称立马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SFL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YRZY公司、立马公司所保有的证据,及保全被告YRZY公司、王某某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裁定查封、扣押YRZY公司的被控侵权证据、冻结YRZY公司、王某某的银行存款,并于2007年11月21日对YRZY公司的经营场所采取了保全措施,以及冻结了YRZY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08年3月5日、3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保全所获得的证据在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6月10日、2008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SF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高玉宗,被告王某某、庞某某、YRZY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蔺景影、窦维生,被告立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SFL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立马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FL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庞某某原为原告的职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不辞而别。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8月3日创办了被告YRZY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庞某某在其中任职。三被告将原告的部分意向客户挖走,以比原告低得多的价格向客户销售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原告的技术秘密包括原告的产品柔性密封装置中的返风板(反射板)的设置、灰斗的设置。对此技术秘密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只有设计及施工人员才能知晓,在原告的设计图纸中均有记载。由于上述技术秘密不能直接观察产品而得知,而且原告与所有购买并安装密封装置的客户签订的合同都有保密条款,并约定有高额的违反保密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能够使密封装置更好地起到密封作用,密封装置的寿命也更长,因此构成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王某某和庞某某在原告从事技术及工程安装工作,王某某负责设计图纸,王某某和庞某某还负责现场安装和调试原告所销售的产品,因此,能够知晓原告的上述技术秘密。且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庞某某知晓公司的保密制度,但两被告违反原告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允许被告YRZY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此外,被告王某某利用原告的技术秘密申请获得了200520118623.5号实用新型专利,使原告的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技术秘密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2、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侵犯技术秘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在本案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被告王某某、庞某某、YRZY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开庭过程中共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1、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具有秘密性,或者属于公知技术,或者可由专业技术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发现,或者因产品投放市场通过观察产品获知。2、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具有保密性,原告仅在与王某某的聘用协议中约定了模糊的保密条款,而且该协议没有对劳动者的补偿条款,原告也从未就所谓的商业秘密向王某某和庞某某进行过解释。3、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具有价值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二、被告YRZY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被告王某某自有的专利。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对王某某、庞某某在SFL公司任职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王某某于2001年进入SFL公司工作。2003年1月6日,王某某与SFL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3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止;第五条第6项约定,乙方(王某某)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利用甲方(SFL公司)物质技术、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职务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或向第三方转让;第五条第7项约定,乙方有责任维护甲方利益,绝不允许将公司有关技术图纸、资料、专利技术等商业秘密向外透露或采取非法手段窃取。从2005年5月开始,王某某停止在SFL公司领取工资和奖金等薪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聘用合同》、王某某身份证、SFL公司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2003年、2004年、2005年《薪金发放单》、王某某2003年7月1日、2005年4月21日《差旅费报销单》、YRZY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王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聘用合同》的期限内容是原告事后私自填写。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所提交的《聘用合同》内容与SFL公司提交的完全一致,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聘用合同》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SFL公司为证明其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及王某某的工作性质,另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某在SFL公司任职期间的名片、王某某借款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王某某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在SFL公司只负责市场开拓和销售,而非名片中所指的“工程师”。王某某对借款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恰恰证明SFL公司要求王某某出差自行垫付差旅费,违反了劳动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名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在王某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王某某的借款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能够证明SFL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就该份证据所提出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庞某某从2003年2月开始在SFL公司连续领取工资、奖金等薪金,直至2005年8月。庞某某与SFL公司未签署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庞某某的身份证、2003年、2004年、2005年庞某某《薪金发放单》、2003年4月22日、2004年7月20日、2004年11月23日《差旅费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SFL公司为证明其与庞某某的劳动关系及庞某某的工作性质,另向本院提交了庞某某在SFL公司、YRZY公司任职期间的名片、茂名石化胜利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生产部证明、庞某某书面汇报、神华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反馈书》、江西赣珠水泥厂设备科证明、南京银佳白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庞某某在SFL公司从事安装密封装置的技术指导工作。庞某某对名片不予认可,对茂名石化胜利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等6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SFL公司从事的是售后服务工作,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本院认为,庞某某在SFL公司的名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庞某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庞某某在YRZY公司的名片,虽然其不予认可,但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在YRZY公司营业场所所保全而得的庞某某名片内容与该名片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茂名石化胜利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等6份文件,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内容看,可以证明庞某某在SFL公司从事产品售后的安装、调试工作,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SFL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为证明王某某能够获悉其技术秘密,SFL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江西赣珠水泥厂《技术改造协议书》、武汉理工大学《技术改造协议书》、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密封购销合同》、南京银佳白水泥有限公司《专用密封购销合同》、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窑尾密封购销合同》、陕西延河水泥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均涉及“柔性密封装置”的购销或者零配件购销,王某某在以上合同中均作为SFL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2004年年底之前。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体现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 此外,在SFL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包括上述王某某作为SFL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以及与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强水泥厂(简称京强水泥厂)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的《技术改造协议书》),均约定了客户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如SFL公司在与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专用窑尾密封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进行技术移植或向第三方泄密,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7500元/次”(合同金额为57000元);又如SFL公司在与南京银佳白水泥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进行技术移植、测绘、拍照,更不得向第三方泄密,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6200元/次”(合同金额为46200元)。 为证明王某某能够获悉其技术秘密以及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SFL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SFL公司,设计一栏署名为“王某某”的技术图纸共计8张。关于图纸上署名设计为“王某某”,SFL公司称该处署名的设计人是指针对特定客户的不同需求,对某些部件的具体尺寸进行适应性修改的人。王某某认为其未见过这些图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SFL公司的申请,于2007年11月21日在YRZY公司营业场所进行证据保全,保全所得证据包括图纸、传真件等书面资料以及王某某、庞某某计算机内所存储的电子文档若干。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就保全所得的证据进行勘验,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 在保全所得的王某某计算机内存档的电子文件中,亦出现与SFL公司在保全之前所提交的署名为SFL公司,设计一栏署名为“王某某”的技术图纸完全一致的技术图纸(如图B713-2),故本院对SFL公司提交的8张技术图纸予以采信。 此外,在保全之前,SFL公司提交了署名为“SFLK技”、编号为“SFL2000-2”、批准日期为“2000.2.16”的反射板工程图纸(即证据四)。被告不认可该图纸的真实性。由于该份证据系SFL公司在保全及勘验之前、即未接触到被告技术的情况下提交的图纸,且其技术内容与其所提交的其他图纸的内容存在配合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保全及勘验之后,SFL公司对其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了重新举证。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载体为自YRZY公司营业地保全所得的有关柔性密封装置的纸质图纸、自王某某及庞某某计算机内保全所得的有关柔性密封装置的电子图纸,且上述图纸均有SFL公司的署名。由于保全所得图纸数量较大,且为不同客户所出具的图纸在技术内容方面实质相同,故SFL公司以选择部分图纸为例的方式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举证(技术秘密与图纸的对应关系可见附件表一):1、反射板的几何形状及钻孔(如证据四所载)、安装时折弯的安装方式(如证据四所载)、安装位置(如图B1022、证据十四-3(17)(18)(19)所载)、材料(如证据四所载)、反射板图纸中尺寸与其他部件尺寸配合关系(如勘验证据78所载);2、灰斗座对反射板的支撑连接(如图B713-2所载)、放灰放料孔在座上的设置范围(如图B713-2所载)、固定连接形成迷宫的部件之一钢圈内环设置位置(如图B713-2所载)、灰斗座锥体角度(如图B713-2所载)、固定环向挡料环及其大小位置要求和结构特点(如图B713-2、B1433所载)、灰斗与灰斗座的连接范围(如图B713-2所载)、灰斗座图纸的设计、各放大构件图和技术要求、安装方式、椎体固定密封体、反射板、压板和摩擦板的尺寸配合关系(如图B463所载);3、入料舌头与烟室连接处尺寸要求(如图B713-2所载)、溜槽深度、长度要求(如图B713-2所载)、入料舌头和窑尾缩口的尺寸配合要求(如图B713-2所载)、入料舌头端部尺寸要求(如图B640所载);4、回料勺与护铁之间关系的设计、隔板角度和数量的计算方法(如图B718、B725所载);5、迷宫的结构、尺寸配合关系(如图B713-2所载)、迷宫与柔性密封组的配合(如图B713-2所载);6、调整套结构、与筒体的调整连接方式和组装技术要求、安装方式、调整孔的大小、数量、设置方式、调整套外与柔性密封组接触处外面包覆有耐磨板(如图B713-2、B98所载);7、支架的结构(如图B897所载);8、压板的结构、与灰斗座的尺寸配合关系(如图B872所载);9、摩擦板材料、技术要求(如图B884所载);10、密封体材料、形状、结构(如图B885、B886及王胜利所出具证言所载)。 2007年3月29日,京强水泥厂总工程师王胜利出具证明称:我厂与SFL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订立技术改造协议书,约定购买SFL公司的相关技术及设备,其中包括单冷机柔性密封装置,该密封装置到目前为止仍然安装在我厂的单筒冷却机设备上。在我方购买并安装的柔性密封装置中,具备争议专利中的相关技术内容,包括:反射板一端贴近调整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密封体为玄武岩纤维布垫。密封体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布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等。2008年3月10日,在本案的庭审中,王胜利出庭陈述了证言,并称京强水泥厂所购买的上述柔性密封装置自2001年购买后,除更换过摩擦片之外,其他部件未更换过。SFL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与京强水泥厂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的《技术改造协议书》。此外,在保全所得证据中,在庞某某计算机储存的电子文档中,有署名为SFL公司的为客户“京强”出具的图纸,如A56、A57。 根据(2007)长证内经字第2493号公证书(简称第2493号公证书)的记载,2007年4月13日,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的京强水泥厂南厂区,在该厂王胜利的陪同下,SFL公司的总经理高玉宗和案外人李林分别对该厂区内机器设备上安装的单冷机柔性密封装置的现状、拆卸过程及拆卸后的内部状况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即照片1-照片26)。照片中可见压板、摩擦板、反射板、钢丝网、调整套、张紧装置、灰斗、灰斗座等部件。 三被告对上述与京强水泥厂有关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合同、保全取得的纸质图纸及电子图纸、京强水泥厂总工程师王胜利的书面证明、第2493号公证书、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为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SFL公司提交了其于2003年颁发的《员工保密守则》、《技术档案管理》、《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员工守则》、《产品安装调试规定》。上述规章中记载了要求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规定,例如,《员工保密守则》第一条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泄露产品技术、产品与市场开发动向及尚无信息等任何秘密。”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SFL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为现有技术,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2、《水泥工厂实用技改新技术》(2000年版)第105页;3、3、《中国建材报》(2000年6月20日)的《窑头窑尾无间隙密封》一文;4、《中国建材装备》杂志1997年第10期的《新型密封装置的开发及应用》一文(作者为高玉宗、于少纯);5、《水泥技术》杂志2001年第5期的《窑头窑尾密封技术的改进》一文;6、《水泥技术》杂志2002年增刊的《密封对烧成系统的影响及解决方案》一文(作者为高玉宗);7、《水泥技术》杂志1998年第4期的《回转窑的密封》一文;8、《新世纪水泥导报》杂志1997年第2期的《回转窑的密封技术》一文;9、《有色设备》杂志1997年第6期的《回转窑自提料接触式密封装置的研究设计与安装》一文;10、《水泥》杂志2001年第7期的《湿法回转窑窑头窑尾密封的改造》一文;11、《山西机械》杂志2003年增刊1的《熟料窑密封的改进》一文。SFL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公开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经本院审查,其中部分证据公开了原告柔性密封装置的部分部件名称,但未具体公开原告主张技术秘密的部件结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尺寸配合关系等技术信息,或者所公开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并不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上述事实有SFL公司提交的《员工保密守则》等规章制度、三被告提交的相应报刊杂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指控三被告实施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的相关事实 在本院对YRZY公司及王某某、庞某某计算机保全所得的资料中,出现署名为原告的如下三种署名方式的纸质或电子图纸(电子图纸目录详见附件二列表,纸质图纸据原告统计,共计114张):第一种为多数图纸的署名方式,具体署名为“北京SFLK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者“SFLK技”或者“SFL”;第二种为极少数图纸的署名方式,具体署名为“SFL”或者“FL”或者“SF”;第三种为部分部件图纸的署名方式,这些图纸无署名,但其电子文档在鼠标点击右键时,从属性栏显示的最早创建日期均早于2005年5月,即王某某和庞某某离开SFL公司的时间。原告主张上述三种署名方式的图纸均为其所有的图纸,“SFL”为“SFL”的拼音首字母缩写。三被告对其为何持有署名为原告的第一种署名方式的技术图纸不能予以解释,对第二种、第三种署名方式的图纸的来源亦不能予以解释。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作者,尤其在该署名的作品为被控侵权人持有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三种署名方式的图纸属于SFL公司所有予以确认。 在本院保全所得的证据中,亦有署名为“北京YRZY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图纸,本院合理认定该图纸由YRZY公司出具(电子图纸目录详见附件二列表,纸质图纸据原告统计,共计73张)。 有鉴于此,上述双方的图纸可以作为分别由双方实施的技术的比对的载体。 为证明YRZY公司生产、销售了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的柔性密封装置,SFL公司提交了其于立马公司拍摄的现场实物照片。照片中显示可见压板、摩擦板、反射板、调整套、张紧装置、灰斗、灰斗座等部件。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涉技术是王某某依法取得的专利权,与原告无关。 在保全所得的署名为YRZY公司的技术图纸中,多数标注有客户名称。例如,其中四张图纸分别标注“北京立马窑头总图LMT0601.00”、“调整套LMW0404.2”、“立马窑尾密封LMW0404.00”、“灰斗座LMW0404.1”字样(分别为证据B60、B63、B64、B65),本院认定这些图纸为YRZY公司向其客户所出具。在上述四份图纸中,经审查,以下存在对应关系的技术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B60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第1、2、5项技术秘密,B63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第6项技术秘密,B64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第1、2、3、6项技术秘密,B65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第2项的技术秘密。 2005年9月7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王某某专利),该专利于2007年2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 200520118623.5。王某某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如下内容:1、图3公开了安装状态的返风板(反射板)沿灰斗座方向折弯,并公开了返风板(反射板)具有一端固定在灰斗座椎体上,另一端贴近调整套(支撑套),对应灰斗部位不设置;2、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下第2段公开了返风板10一端贴近支撑套2,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1上,并公开了返风板对调整套的支撑连接,并公开了“石棉垫13”;3、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下第6段公开了“所述石棉垫13为填充有耐高温材料的石棉布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YRZY公司明确其制造、销售的柔性密封装置产品系实施王某某专利的产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SFL公司明确其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为:王某某、庞某某盗窃、使用和允许YRZY公司使用盗窃手段获取的原告的技术秘密,王某某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披露其盗窃取得的原告的技术秘密,王某某违反约定或者原告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披露、使用和允许YRZY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技术秘密,YRZY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 以上事实有保全获得的纸质及电子图纸、照片、王某某专利公开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所遭受的损失,SFL公司提交了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密封统计表》,以证明其销售密封装置的客户在2005年、2006年大幅减少、销售额大幅下降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对YRZY公司营业场所进行保全所得的证据当中,未发现YRZY公司与任何客户签署的合同原件,且未发现YRZY公司的财务账册或原始凭证。在保全过程中,本院要求YRZY公司于一周之内提交财务账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YRZY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交。 在保全及勘验之后,SFL公司对存储于王某某、庞某某计算机中的YRZY公司密封销售业绩的电子记录进行了重新举证。经SFL公司统计,剔除重复计算部分及非密封技术部分,在庞某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记录显示销售额为820.2379万元,在王某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记录显示销售额为865.9961万元。庞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电子记录予以核实之后,对庞某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文档显示的其中137.8375万元、对王某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文档显示的其中220.5194万元销售额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销售额部分予以确认。SFL公司主张YRZY公司的利润率为50%,而三被告则认为密封的利润率仅在10—15%之间。 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9780号民事判决认定,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135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YRZY公司密封装置的客户至少包括立马公司、四川金顶水泥公司、湖南金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冀东磐石水泥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 以上事实有《密封统计表》、保全所得电子文档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YRZY公司于2005年8月3日设立,由王某某出资99%、案外人陈琳琳出资1%,由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均为非专利技术出资。该非专利技术出资由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出具的华德恒评字[2005]169号《非专利技术“防漏风防漏料柔性密封技术”评估报告书》(简称华德恒评字[2005]169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评估,评估方式为收益现值法,其中载明利润分成率为30%,评估值为100万元。三被告认为该非专利技术为其自行研发,与SFL公司无关。 2007年11月21日本院在YRZY公司营业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庞某某在场,现场取得的其名片上印制有“北京YRZY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庞某某”、“经理”、“工程师”字样。 SFL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1日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1357号公证书(简称第1357号公证书)载明:YRZY公司在网页上发表的“新型回转窑、烘干机柔性密封装置”一文中对其生产的“柔性结构”“密封装置”进行了宣传,认为能够“很好地解决各种漏风、漏灰、漏料问题,而且使用寿命长、使用成本低、无须维护、运转可靠、密封效果好”,“安装简单方便、施工周千机、单冷机等设备上”,“为用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三被告对第135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SFL公司提供的YRZY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华德恒评字[2005]169号评估报告书、第1357号公证书、庞某某名片、保全笔录在案佐证,本院对其中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该条文可知,受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鉴于本案被告对上述构成要件均提出了抗辩,故本院将结合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采取保密措施等事实和被告的抗辩理由对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予以确认。 1、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SFL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载体为技术图纸,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为柔性密封装置整体及其组成部件的结构、形状、角度、特殊尺寸、部件间的连接关系、方式和安装位置、施工要求和方式、材料、安装时的特殊处理、以及上述技术信息的有关技术诀窍等等,这些技术信息因其本身的性质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三被告主张其提交的11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已经为现有技术所公开,不具有秘密性。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三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虽然部分证据公开了原告柔性密封装置的部分部件名称,但未具体公开原告主张技术秘密的部件结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尺寸配合关系等技术信息,或者所公开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并不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故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主张原告通过向客户销售柔性密封装置,已经使其主张的技术秘密被公开,从而不具有秘密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技术保密条款,该条款禁止客户进行“技术移植”和“向第三方泄密”,即禁止客户将原告的技术使用于非原告提供的装置上以及向第三方披露,且各合同均对违反保密义务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在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合同以符合约定的方式得到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在销售柔性密封装置的过程中,其技术秘密仅限于特定的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客户才具有获悉的可能性,且即使该客户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悉技术秘密的内容,亦仅限于获悉而不得予以实施,故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属于公知公用的技术,具有秘密性;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部分内容,为非从外观即可观察得知的部件及其结构、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部件的尺寸配合关系、技术施工要求和诀窍等,对于购买了柔性密封装置的客户而言,亦非显而易见,或者基于一定的劳动即可处于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综上,原告并不因其向客户销售实施了其技术秘密的柔性密封装置即导致其技术秘密丧失秘密性,故三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结合相关的现有技术,构成一项完整的柔性密封技术,原告提供的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可证明原告通过实施其技术秘密获得了经济利益,且被告YRZY公司在网页上关于柔性密封技术的宣传中,亦认为柔性密封技术具有诸多优势,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 3、原告是否对其所主张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由原告提交的其于2003年颁发的《员工保密守则》、《技术档案管理》、《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员工守则》、《产品安装调试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详尽规定了员工应当保密的行为准则,虽然被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方面,原告在与被告王某某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另一方面,在原告与其客户签订的合同中,也均约定了保密条款,被告王某某作为《聘用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参与对外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不可能不知悉原告的保密意图,被告庞某某作为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在通常情况下亦应获悉合同内容,在三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考虑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难度,且结合诚实守信的一般公众对于技术图纸中的技术信息可以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秘密性的信息性质的合理认知,应当认为原告具有保密的意图,且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颁发的上述规定、《聘用合同》保密条款均未对所要保密的技术秘密的范围进行明确的主张,本院认为,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是权利人仅限于必要的人员知悉的信息,要求权利人在向所有员工公示的规章以及每一位员工的保密协议中明示保密的具体范围,并不符合保护技术秘密的初衷,且技术信息的范围有一定的变动性,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且根据常理被控侵权人能够识别权利人的保密意图即可。被告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与原告的《聘用合同》未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条款,事实上原告也未支付补偿金,因此其不应负竞业禁止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竞业禁止义务为合同约定义务,其可包含的禁止事项较技术秘密为广,与禁止侵犯技术秘密并不等同,无论双方是否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义务人均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禁止侵犯技术秘密的法定义务,鉴于原告提出本案的事由为侵犯技术秘密,因此竞业禁止并非本案所审理的内容,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主张技术秘密的信息共计10项,经本院比对,署名为YRZY公司的技术图纸所载明的技术内容与上述技术秘密的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举例比对如下(可见附件表一):1、图D888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反射板的几何形状及钻孔,王某某专利说明书图3、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下第2段公开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反射板安装时折弯的安装方式、安装位置,图D888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反射板的材料、反射板图纸中尺寸与其他部件尺寸配合关系;2、图N1、王某某专利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下第2段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灰斗座对反射板的支撑连接,图N1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放灰放料孔在座上的设置范围、固定连接形成迷宫的部件之一钢圈内环设置位置、灰斗座锥体角度、灰斗与灰斗座的连接范围,图N1、N3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固定环向挡料环及其大小位置要求和结构特点,图A216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灰斗座图纸的设计、各放大构件图和技术要求、安装方式、椎体固定密封体、反射板、压板和摩擦板的尺寸配合关系;3、图N1、N16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入料舌头与烟室连接处尺寸要求、溜槽深度、长度要求、入料舌头和窑尾缩口的尺寸配合要求、入料舌头端部尺寸要求;4、图N8、N6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回料勺与护铁之间关系的设计,图N6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隔板角度和数量的计算方法;5、图N1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迷宫的结构、尺寸配合关系,图N1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迷宫与柔性密封组的配合;6、图N1、A175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调整套结构、与筒体的调整连接方式和组装技术要求,图A1754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调整套安装方式、调整孔的大小、数量、设置方式;7、图B175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支架的结构、与灰斗座的尺寸配合关系;8、图B996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压板的结构、灰斗座的尺寸配合关系;9、图B881、B883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摩擦板材料、技术要求;10、图B1673的内容对应原告主张的密封体材料、形状、结构。 由于三被告认可署名为YRZY公司的其他技术图纸的内容与上述举例的技术图纸内容一致或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YRZY公司实施的技术内容与原告的技术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基于以下的理由,本院认定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 第一,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自2001年至2005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庞某某与原告自2003年2月至2005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涉案技术方案已经由原告完成。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允许被告王某某、庞某某接触超出其工作职权之外的技术秘密图纸以及复制载有原告技术秘密的图纸。依照常理,被告王某某及庞某某对原告所存档的超出其工作职权范围之外的技术图纸并无知悉的可能性及合理理由,但在本院对被告YRZY公司保存的纸质文档及被告王某某、庞某某计算机保存的电子文档进行保全的过程中,获得了大量原告的技术图纸,被告王某某及庞某某未能对这些图纸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对于被告王某某参与设计的部分技术图纸,虽然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任职期间因工作的需要有条件接触和获得该图纸,但在其离开原告之后,并无继续持有该技术秘密图纸的合法理由。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庞某某实施了盗窃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删除、销毁相关技术图纸的侵权责任。 第二,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的业务员,获得原告授权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接洽业务,并针对部分客户的图纸进行适应性设计,有条件接触原告的部分技术秘密;被告庞某某系原告的技术人员,负责“柔性密封装置”的设备安装和调试,亦有条件接触和获知其参与调试的装置的部分技术秘密内容。被告王某某与庞某某在离开原告之后,于被告YRZY公司处工作,不仅将其于原告任职期间合法获悉的技术秘密的内容披露给被告YRZY公司使用,而且将其盗窃所得的技术秘密图纸亦披露给被告YRZY公司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第三,被告YRZY公司与立马公司的交易合同、原告提交的于立马公司现场拍摄的实物照片、保全所得的被告YRZY公司为立马公司设计的图纸、三被告关于其向立马公司提供的密封装置为实施王某某专利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YRZY公司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对于其他与被告YRZY公司存在密封装置交易关系的客户,本院结合亦有相应的技术图纸、三被告关于实施王某某专利的自认、被告YRZY公司在网络上关于其所实施的技术内容的自我宣传等证据,同时考虑到在保全过程中未发现被告YRZY公司与其客户签署的合同原件、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故保全所得的证据仅为部分证据的事实,本院合理推定被告YRZY公司与其他客户的交易关系中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鉴于被告YRZ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某某本人,被告YRZY公司在明知相关技术信息属于违法取得的情况下,使用这些技术信息生产和销售柔性密封装置,并从中获得了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第四,被告王某某为了获得专利权的个人利益,于2007年9月7日申请王某某专利,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原告技术秘密的部分内容,使得原告的相应技术秘密丧失了秘密性而成为公知技术,从而丧失了继续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可能,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公开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鉴于原告客观上无法获得停止披露技术秘密的停止侵权救济,故王某某应当另行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庞某某盗窃、允许被告YRZY公司使用以盗窃手段获取的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王某某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披露其盗窃取得的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王某某违反约定或者原告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披露、允许YRZY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YRZY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确认。 三被告主张其实施的行为为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员工从原单位离职之后,并非绝对不得从事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有悖于竞争自由以及从业自由的基本原则,然而,这种自由竞争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使用的是自由技术或自有技术之基础之上,本案三被告所使用的技术系原告的技术秘密,并非市场自由技术或其自行研发所得的技术信息,三被告主观恶意明显、性质恶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某某担任YRZ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经营管理、庞某某在YRZY公司担任经理、工程师,三被告之间对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均处于明知状态,且相互之间互相协调,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三被告之间应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在本案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了修改。依照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本院于2007年受理原告起诉,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法》修改之前,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密封装置销售统计表,因为其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本院在综合参考被告YRZY公司柔性密封装置销售额、双方对于销售净利润的陈述、被告王某某专利评估价值等证据的基础上,同时考虑被告YRZY公司拒不提交财务账册及其他财务凭据的情节,对被告YRZY公司的侵权获利予以确定。对于因被告王某某申请王某某专利导致的技术秘密公开一节的损害赔偿额,本院综合该部分技术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鉴于本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9780号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已判决被告YRZY公司承担了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在本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9782号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中,已判决三被告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重复的赔偿数额予以剔除。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某、庞某某、北京YRZY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庞某某、北京YRZY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SFLK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另赔偿原告北京SFLK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SFLK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庞某某、北京YRZY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保全费三十元,均由被告王某某、庞某某、北京YRZY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二 O 一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陈文煊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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