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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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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JYSD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D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09 14:25)    点击:152

北京JYSD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D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23542

  原告北京JYSD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D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D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关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敬。

  委托代理人葛洋。

  被告北京GXYH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CS,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蔡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北京JYSD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JYSD公司)与被告D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DB公司)、D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DB北京分公司)、北京GXYH科技有限公司(简称GXYH公司)、蔡某某、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JYS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XYH公司和蔡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DB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YSD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机动车整车及配件报价数据系统的所有权人,该数据系统是我公司生产经营的核心技术秘密。蔡某某和周某某曾为我公司员工,在我公司任职期间,二人分别担任我公司副总裁和技术总监,掌握了上述技术秘密。后,蔡某某、周某某从我公司离职,组建了GXYH公司。2005年底,我公司发现DB公司和DB北京分公司使用的数据库软件中的数据与我公司上述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完全一致。经核实,DB公司和DB北京分公司所使用的软件是从GXYH公司购买,而GXYH公司是从蔡某某和周某某处获取了我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相关数据信息。我公司认为,五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了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90万元及律师费10万元。

  被告DB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使用的数据库软件是从GXYH公司购买,具有合法的来源;其次,我公司在购买软件时要求GXYH公司提交了相关的权利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我公司没有侵犯JYSD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DB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GXYH公司答辩称:一、JYSD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数据系统中的信息都是通过公开渠道采集的信息,故不属于商业秘密;二、我公司提供给DB公司的数据库是我公司自行开发的,我公司在200511月即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且该数据库与JYSD公司的数据系统并不一致;三、虽然JYSD公司于2006年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我公司,但是JYSD公司自身的数据形成时间晚于我公司,公安机关也认定双方数据库不一致,并没有正式立案;四、我公司和DB公司于2007年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数据库,即便构成侵权,JYSD公司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JYSD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JYSD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答辩称:虽然我曾经在JYSD公司任职,但主要负责销售管理,没有能力接触到其技术信息,也没有实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我不同意JYSD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首先,JYSD公司的数据系统不具有商业秘密的特征,不应受到保护;其次,我没有利用过JYSD公司的数据系统,没有向GXYH公司提供过相关数据信息;第三,JYSD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或GXYH公司侵犯了其所称的商业秘密。因此,我不同意JYSD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JYSD公司成立于2001年,主要从事保险数据软件的开发与销售。

  蔡某某和周某某曾在JYSD公司任职,蔡某某任副总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101日至2005930日;周某某任技术部经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81日至2007731日。2004823日,周某某还与JYSD公司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20057月和8月,蔡某某、周某某先后从JYSD公司离职。

  JYSD公司称该公司在20058月前开发完成了专门针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整车及配件报价数据系统,整车数据包括车型编码、车型名称、品牌、车系、吨位数、排气量、备注等信息,配件数据包括对应车辆名称、编号、价格等信息。

  GXYH公司成立于2005819日。蔡某某和周某某为该公司股东,蔡某某同时还担任该公司经理。同年1117日,GXYH公司取得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证书载明登记的作品分别为《整车信息车险支持系统V1.0》和《配件信息车险支持系统V1.0》,证书上显示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051024日和20051030日。

  2006315日,GXYH公司与DB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整车及配件信息系统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DB公司租用GXYH公司的整车信息车险支持系统及配件信息车险支持系统,每年租用费为16万元;租用期为1年,从2006228日至2007228日止,合同期满后,在GXYH公司没有违约的前提下,DB公司优先同其继续合作;整车信息车险支持系统包括车型唯一代码、车型名称、生产厂商名称、车型品牌、车型系列、新车购置价格、额定载客数、排量、额定载质量、车型分类、上市年份、备注说明、ABS、安全气囊数、防盗系统、变速器形式、别名等字段;配件信息车险支持系统包括广信代码、序列号、配件名称、配件别名、原厂编号、单车用量、专修价格、市场价格、配套价格、备注等字段。诉讼中,GXYH公司称其向DB公司提供的信息系统即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软件。DB公司在签约时亦查验了GXYH公司的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

  同年3月,JYSD公司以GXYH公司、蔡某某、周某某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简称海淀分局)报案。在受理报案后,海淀分局经侦支队要求JYSD公司提交了其自身的数据系统,并向GXYH公司和DB公司调取了GXYH公司的整车及配件信息系统。此后,海淀分局经侦支队分别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简称网络鉴定中心)和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简称科技部知产中心)进行了两次鉴定。鉴定情况如下:

  一、网络鉴定中心鉴定的内容是对JYSD公司提供的整车数据库和配件数据库分别与GXYH公司及DB公司提供的整车数据库和配件数据库进行比对(文件格式均为EXCEL文档)。网络鉴定中心于2006918日出具了京网协[2006]鉴字第0194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主要内容如下:(一)整车数据比对情况。1、二者存在车型编码、车型标准名称、车辆品牌、车系、座位数(区间值)、吨位数、排气量、备注等类似字段;2、在车型名称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价格数据相差0.98%左右,共计10021条,占GXYH公司数据总数的69.2%,占DB公司提供数据总数的34.4%3、二者中的桑塔纳车系均被定义为桑塔纳、桑塔纳2000、桑塔纳30004、因JYSD公司特殊原因造成的数据错误在后者数据库中出现率为92.19%,因JYSD公司数据库中重复原因造成的数据错误在后者数据库中出现率为100%,因JYSD公司录入错误造成的数据错误在后者数据库中出现率为100%。(二)配件数据比对情况。1GXYH公司提供的配件数据库中没有明确定义的字段名;2、在原厂零件号及指导价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相同条数为9990条,占JYSD公司提供数据库的5.5%,占GXYH公司提供数据库的8.7%3、在原厂零件号及指导价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相同条数为3558条,占JYSD公司提供数据库的0.2%,占GXYH公司提供数据库的3.1%4、因JYSD公司录入错误造成的配件数据错误在GXYH公司数据库中出现率为100%

  二、科技部知产中心是对“JYSD公司产品机动车报价数据系统(分为整车和配件)信息内容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的鉴定。2007518日,科技部知产中心出具国科知鉴字[2007]33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如下:1、机动车报价数据系统的整车数据库14 471条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及每条信息内容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2、机动车报价数据系统的配件数据库595 344条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及每条信息内容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

  在上述鉴定报告作出后,蔡某某向海淀分局经侦支队提出GXYH公司系统中的数据是从其它渠道取得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在准备将GXYH公司的系统与其所提交证据进行鉴定时,GXYH公司和JYSD公司均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故该案目前尚未正式立案,仍处于甄别阶段。

  JYSD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仅为该公司数据系统中的数据,不涉及系统源代码;还表示该公司涉案数据系统中的数据,一方面是从汽车生产商、销售商以及互联网上进行搜集的,另一方面是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添加形成的,并指出在该数据系统中存在10条数据是该公司特有的数据信息。

  GXYH公司亦表示该公司机动车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是其自行从汽车厂商、经销商以及互联网等公开渠道取得的,并提出JYSD公司所称的上述10条特有数据信息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就此,GXYH公司提交了一套网页打印件以及2008年针对部分网站所作的公证书。但GXYH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大多未显示车辆的价格信息;对于JYSD公司所称的10条特有信息,GXYH公司表示因时间较长,上述信息中涉及的车辆已经停产或接近报废,故无法找到相关信息。此外,鉴定书中显示的双方数据存在的相同的错误之处,GXYH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诉讼中,GXYH公司称JYSD公司涉案数据系统的形成时间要晚于其信息系统。JYSD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公司的数据系统在20058月前即已完成,该公司在开发完成后虽未进行著作权登记,但当时已提供给保险公司使用。为此,JYSD公司提交了一套《PICC人保财险车型数据手册》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辆保险事业部(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车辆保险事业部)出具的一份关于《PICC人保财险车型数据手册》证明。上述数据手册显示编写时间为20058月;上述证明主要内容如下:《PICC人保财险车型数据手册》是JYSD公司作为项目服务提供商为配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的车型标准信息数据库项目设计并制作,该公司于20058月即收到了人保公司下发的《PICC人保财险车型数据手册》。

  诉讼中,JYSD公司表示即使该公司的涉案数据系统不构成商业秘密,但由于该数据系统是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形成的,GXYH公司及其他被告的擅自使用行为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一,DB公司和GXYH公司均表示DB公司仍在使用GXYH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信息系统,但目前使用的是升级版本。DB公司还认可DB北京分公司使用的机动车信息系统由其统一提供。

  另查二,JYSD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万元。JYSD公司还提交了一份GXYH公司对外提交的投标文件,该文件中显示GXYH公司有包括DB公司在内的9家保险公司客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机动车辆整车及配件信息系统服务合同》、鉴定报告、报价文件、《PICC人保财险车型数据手册》、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汽车配件数据服务及定损工具项目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违反上述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首先,JYSD公司主张权利的数据信息从内容上看属于各个型号车辆及配件的基本信息,这些数据信息主要来源于车辆的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而非由JYSD公司自行研发形成。其次,根据JYSD公司的自认,该公司数据系统中的大部分数据信息是该公司从汽车生产商、销售商以及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搜集取得。第三,即便按照JYSD公司自身提交的鉴定报告,其涉案数据系统中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为数据的整体组合及每条信息内容的确切组合,而非每条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JYSD公司所主张的数据信息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但JYSD公司为形成涉案数据信息确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且该数据信息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因此,上述数据信息可以作为经营成果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根据JYSD公司提交的《PICC人保财险车型数据手册》以及人保北京分公司车辆保险事业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JYSD公司的涉案数据系统在20058月前即已完成。对于GXYH公司提出JYSD公司的涉案数据系统形成时间晚于该公司信息系统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网络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GXYH公司的涉案信息系统包括其提供给DB公司的信息系统与JYSD公司相比,在整车数据库和配件数据库两方面存在大量车型名称或零件号与价格均相同的情况,且JYSD公司数据库中出现的错误在GXYH公司的数据库中亦全部出现或出现率超过90%。虽然GXYH公司提出其涉案数据系从公开渠道取得,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多数并未显示车辆的价格信息,也未能对双方数据库中存在的共同错误作出合理解释,故对GXYH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蔡某某和周某某的身份,即二人分别曾经在JYSD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和技术部经理,在离职后共同创建GXYH公司,有机会接触到JYSD公司的数据库并将之提供给GXYH公司。综上,可以认定GXYH公司在其信息系统中使用了JYSD公司的数据信息,GXYH公司与蔡某某、周某某共同构成了对JYS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JYSD公司主张DB公司和DB北京分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DB公司和DB北京分公司与JYSD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且所使用的机动车信息系统均由GXYH公司提供,DB公司还查验了GXYH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对JYS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对于GXYH公司提出该公司和DB公司于2007年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数据库,JYSD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GXYH公司并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其次,GXYH公司和DB公司均表示DB公司仍在使用GXYH公司提供的升级版本的机动车信息系统。综合上述情况并考虑到车辆数据的延续性,可以认定GXYH公司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在持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虽然JYSD公司在20063月已经知道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但鉴于该行为仍在持续,故JYSD公司仍有权起诉。故对GXYH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GXYH公司、蔡某某和周某某构成了对JYS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JYSD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GXYH公司的涉案信息系统距今已有5年的时间,JYSD公司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GXYH公司2006年的版本与其数据系统存在的相同之处,至今必然存在诸多变动和更新,如判令停止使用,客观上不便于执行。并且,根据JYSD公司的现有证据,GXYH公司所使用的其数据信息,在整个数据系统中所占比例较低,判令GXYH公司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会造成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综上,不宜判令GXYH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GXYH公司应与蔡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补偿JYSD公司所受的损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现有事实不足以确定JYSD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或GXYH公司的具体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信息系统的市场价值、三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JYSD公司的诉讼开支情况等因素,自JYSD公司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支持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GXYH科技有限公司、蔡某某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JYSD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GXYH科技有限公司、蔡某某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JYSD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JYSD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 800元,由北京JYSD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 800元(已交纳),由北京GXYH科技有限公司、蔡某某和周某某共同负担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

                      二O一一 十九

                         书 记 员   赵刚

                        书 记 员   王晓霏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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