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DQE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于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08 09:13) 点击:129 |
北京DQE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于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北京DQE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被告于某某。 被告北京JZJ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北京DQE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DQE公司)诉被告于某某、北京JZJ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JZJ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Q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JZ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QE公司诉称:原告是保健品及医疗器械等产品的电子商务销售公司,其销售模式是通过前期大量的报纸广告投入,吸引消费者成为原告的会员,通过对这些会员进行电话回访,促使这些会员在原告处进行长期消费,以达成最终的销售。2008年12月5日,于某某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公司担任席位/代表、客户回访组第三组组长,职责是负责公司与客户的联系、介绍和推销公司的产品。由于被告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原告与于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于某某应当保密的内容及范围:经营秘密、运作模式、技术秘密、统计数据、人力资源信息、薪资制度、业务拓展、技术开发、客户资料、营销计划、财务报表、财务档案等,这些均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于某某不能以书面、口头等任何方式将保密内容泄露或披露给第三方,保密期限至这些商业秘密实际被公开,如于某某不履行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18日,于某某申请离职,其离职后成立了被告JZJ公司,于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ZJ公司经营与原告类似的保健产品,采取与原告相同的电话回访销售方式,且该公司的客户很大一部分是原告的会员。JZJ公司冒充原告名义联系原告的客户,推销其保健产品,甚至还存在冒充原告的截单行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害。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一、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整;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于某某担任JZJ公司的经理职务,其所为一切行为均为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也不存在对原告相关权利的侵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JZJ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具体的事实与理由,被告JZJ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为证明其拥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原告DQE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为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和商业秘密; 补充证据:提交于2011年4月12日的共计23页(涉及12个客户)网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页面顶部标有“会员中心-电话接听”字样,该打印件中有会员姓名、卡号、会员级别、邮寄地址等内容,但联系电话部分均被部分隐藏。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客户名单,共涉及六万名客户信息,已提交的客户信息是从公司电脑中打印出来的。被告于某某和JZJ公司均以上述资料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二、为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DQE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2:DQE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复印件,协议中约定:保密的内容及范围包括客户资料(包括会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邮编、订单状况、交谈记录及所有个人信息),保密期限至秘密信息实际已经公开时为止; 证据3:DQE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 证据4:《北京DQE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信息表》复印件; 证据5:DQE公司于2008年12月制作的《员工手册》复印件及于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于某某的《离职申请书》、《离职承诺书》、《离职移交手续清单》、《离职申请表》、《员工异动申请表》、《解聘协议书》等复印件; 证据7:《会员中心会员回访制度》、《呼叫中心业务制度》、《呼叫中心管理制度》、《呼叫中心总监业绩考核办法(试行)》复印件; 证据8:原告称根据其公司经理与于某某的电话录音整理而成的文字资料复印件; 证据9:原告称为其客户的举报电话记录及公司的回访电话记录文字整理资料复印件; 证据10:原告拍摄的DQE公司与JZJ公司所销售产品、宣传资料、出库单对比的照片复印件; 证据11:JZJ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复印件。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于某某、JZJ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即部分客户名单,由于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内容,本院可确认的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5日,于某某与DQE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2009年11月9日,于某某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在DQE公司工作期间,于某某担任座席代表。2009年11月13日,于某某与DQE公司签订保密协议。2010年4月18日,于某某向DQE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0年5月17日,于某某与DQE公司签订《离职承诺书》和《解聘协议书》,正式与DQE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0年11月8日,北京JZJ公司成立,于某某担任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ZJ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保健食品等。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中通知各方当事人全部证据应于30日内提交完毕,DQE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件。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DQE公司其当庭补交的客户资料打印件已经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DQ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了解上述事实,但仍坚持将客户资料作为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构成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合法掌握一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权利人指控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即对上述三个条件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中的任何条件不能被证明成立的,被控侵权人都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掌握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是客户名单,所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其于当庭提交的12份共计23页的网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程序上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根据原告的自述,其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进行保护的网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系从原告公司的电脑中拷贝而得,并不属于原告新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在本院已经向原告明确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仍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多日才当庭提交,且二被告均拒绝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故对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懈怠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的构成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只有原告举证证明其掌握了需要经过深入接触或者花费了人力、物力、财力方能获得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时,该客户名单才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庭审中主张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客户名单超过六万份,但其仅就此提交了23页数据库页面打印件,且除原告口述上述打印件来源于公司电脑外,从打印件本身的内容无法判断信息来源,其中如客户联系电话等核心内容也均不完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考虑原告在提交上述证据时对程序规则的违反,从证据本身的内容来看,也远不足以证明原告拥有具有特定性、稳定性、秘密性且内容明确具体的、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由此可见,鉴于DQE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存在,对其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二被告是否通过法律禁止的方式对原告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了使用且该种使用方式具有违法性。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本院已经足以据此驳回其相应的诉讼主张,但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要件作出清晰表述,本院仍对两被告在本案中所实施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予以评述。根据原告所述,其指控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要基于于某某在离开DQE公司后建立了JZJ公司并开展了类似的经营活动,其就此所提交的证据是部分电话录音及商业宣传广告的照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电话录音的对象均是自然人,原告称其为原告公司客户,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若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法庭,上述电话录音所涉当事人亦均未出庭。故在本院无法核实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宣传广告,即使这些广告本身可以证明被告开展了与原告类似的经营活动,但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二被告实施的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仅从这些商业广告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系利用其通过不正当手段掌握的、原告拥有合法权利的经营信息开展了上述商业活动。也就是说,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在市场当中从事类似的经营活动,法律所禁止的,是经营者利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的经营资源去挤占其他经营者市场的行为。而在本案当中,原告对此并未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据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二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故其所提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DQE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两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DQE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 ○ 一 一 年 七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周文君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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