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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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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佟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08 09:10)    点击:134

上海绿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佟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五()终字第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冮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灿,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固可曼旋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8226;赫尔XX&8226;赫克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高必德防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人事专管员。

  上诉人上海绿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为公司)、彭某、佟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2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3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某及三个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灿、刘克峰,被上诉人上海固可曼旋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朱夏嬅,被上诉人上海高必德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必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固可曼公司于20051227日成立,经营范围是:设计、生产用于回收和提取固体物质的旋流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及技术咨询服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AKW公司为固可曼公司股东之一,拥有旋流设备专用技术,为了使相关旋流设备实现在中国的国产化,2006127日,固可曼公司与其股东AKW公司签订《AKW旋流设备专用技术许可协议》,约定:AKW公司许可固可曼公司使用旋流设备的专有技术,具体内容包括设计图纸、加工工艺、原材料及其他与旋流设备相关的资料;固可曼公司对AKW公司许可的内容负有保密职责,AKW公司授权固可曼公司在特许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以独占(排他)许可的方式实施本协议规定的旋流器的设计、制造和销售;许可实施日期为20051228日至合资公司终结为止,等等。

  20062月,固可曼公司与高必德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其上载明:固可曼公司系AKW公司投资的中国公司,并从AKW公司获得旋流设备的专有技术许可;固可曼公司为了在中国市场推广旋流设备,与高必德公司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主要为配合固可曼公司设计、生产制造、推广销售、售后维护相关产品等;固可曼公司提供给高必德公司的一切技术资料,高必德公司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泄露,双方应另行签署保密协议;合作期限为协议签署之日至高必德公司营业期限期满为止。此后,固可曼公司与高必德公司签订《企业保密协议》,约定:高必德公司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将任何固可曼公司秘密信息或源于固可曼公司秘密信息的任何资料给任何第三方;未经固可曼公司明确授权,高必德公司不得利用固可曼公司秘密信息进行生产、经营;对于高必德公司接受固可曼公司秘密信息或能接触固可曼公司秘密信息的雇员,应签订一份保密协议或类似的协议,此协议的实质内容应与本协议相似,高必德公司雇员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无期限保密,直至固可曼公司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本协议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安装图纸、制造图纸、相关的函电,等等;由于高必德公司雇员或前雇员的违约行为给固可曼公司造成损失的,高必德公司有责任与固可曼公司一同对高必德雇员或前雇员追究责任及追讨损失,高必德公司雇员或前雇员应当赔偿固可曼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或以非法所得弥补固可曼公司损失。固可曼公司与高必德公司建立技术合作关系后,由固可曼公司提供技术资料、高必德公司生产的涉案DN100旋流子产品于2008年初正式投入中国市场进行销售。根据固可曼公司当庭提供的DN100旋流子产品实物,固可曼公司确认,DN100旋流子主体呈黄色半透明状,包括锥筒、溢流嘴、入口件、沉砂嘴以及卡箍五个部分。

  20063月,彭某进入高必德公司工作,先后任销售员、项目经理。高必德公司与彭某于2006531日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彭某在高必德公司任职期间,必须遵守高必德公司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高必德公司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彭某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高必德公司或虽属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高必德公司关联公司)但高必德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第四条约定:除了履行职务的需要以外,彭某承诺,未经高必德公司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包括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得知悉该项秘密的其他职员)知悉属于高必德公司或者虽属于他人(包括但不限于高必德公司关联公司)但高必德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彭某离职之后仍对其在高必德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高必德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高必德公司关联公司)但高必德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而无论彭某因何种原因离职。彭某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无限期保密,直至高必德公司宣布解密或者秘密信息实际上已经公开;第九条约定:彭某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高必德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高必德公司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第十条约定:彭某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高必德公司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高必德公司的财物,包括记载着高必德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安装图纸、制造图纸、相关的函电,等等;第十四条约定:彭某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高必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彭某的违约行为给高必德公司造成损失的,彭某应当赔偿高必德公司的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第十七条约定:高必德公司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司:上海高必德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德瑞必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固可曼公司、与此三家公司以及高必德公司有关的外方合作伙伴。2007年高必德公司委派彭某,以固可曼公司的名义赴德国AKW公司进行学习旋流器专业技术的短期培训,回国后,负责旋流设备生产的技术工作。20087月彭某离开高必德公司。

  佟某于2006317日与高必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出任销售员和项目经理,于2008418日离职。

  2008429日,彭某和佟某共同设立绿为公司,共同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平分公司利润。上述两人以彭某的朋友邓甲和佟某的母亲冮某某作为绿为公司的挂名股东,由冮某某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7月,绿为公司更名为上海绿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为公司成立后,彭某和佟某以绿为公司的名义,由彭某将从高必德公司任职时获取的DN100旋流子图纸略作改动后,复制给佟某。为了避免高必德公司发现,彭某对外化名刘某某、佟某化名邓乙共同联系厂家制作模具、进行生产,然后将生产出来的φ100旋流子产品对外销售。

  2009319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根据固可曼公司代理人的申请,对绿为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sh-lvXXX.com)显示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在绿为公司的网站上展示有φ50φ100φ150φ250等旋流器。

  2008年年底,固可曼公司因认为彭某和佟某有侵犯固可曼公司商业秘密的嫌疑,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于20081125日向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佟某陈述:我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对的,我今后不会再用高必德公司的图纸了,我也不会卖跟高必德公司图纸有关的产品了,我也会联系高必德公司取得他们谅解。佟某在同年122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85月,我们两人(指佟某和彭某)成立了绿为公司。为了避嫌,股东分别找了我母亲冮某某和邓甲(彭某女朋友),并由我母亲担任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彭某将锥筒、溢流嘴、沉砂嘴、进料件的图纸拷给我,我打印后提供给生产厂家,让他们生产产品。之后,彭某发现还少了个部件卡箍,因此,他直接将高必德公司的卡箍图纸提供给我,由我再去联系厂家进行生产。”“在高必德公司,彭某是管技术的,能接触到设计图纸……”同年122日、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也分别向彭某作了询问笔录,彭某承认其与佟某共同成立绿为公司,由彭某负责提供图纸,佟某负责产品销售,共同联系生产厂家,并将高必德公司向德国进口的模具图纸在电脑上制作好,拷给佟某。

  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绿为公司、彭某、佟某辩称仅对外销售了φ100旋流子,并提供了相应的实物(主体颜色为绿色)及图纸。为此,固可曼公司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仅对绿为公司生产、销售的φ100旋流子侵犯固可曼公司享有的包含于DN100旋流子中的技术秘密主张权利,确认涉案技术秘密是指DN100旋流子产品的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并申请对上述整体组合信息的公知性以及上述产品中包含的技术信息之一致性进行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鉴定听证,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内容为:1、在绿为公司、彭某、佟某提供的鉴材范围内鉴定固可曼公司生产的涉案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2、鉴定绿为公司、彭某、佟某φ100旋流子与固可曼公司DN100旋流子图纸之中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该鉴定中心于2010630日作出上知司鉴字[2010]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1、在绿为公司、彭某、佟某提供鉴材范围内,固可曼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即固可曼公司生产的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绿为公司、彭某、佟某的旋流子图纸与固可曼公司旋流子图纸之中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绿为公司、彭某、佟某认为鉴定中心未考虑固可曼公司旋流子产品已在市场公开销售的因素而得出的鉴定结论有失偏颇,请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对此,原审法院再次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1110日作出上知司鉴()字[2010]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固可曼公司生产的旋流子产品已在市场公开销售的情况下,该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并非普遍知悉并且容易获得,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之技术信息。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5万元,已由固可曼公司先予支付。

  固可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额是彭某和佟某以绿为公司的名义将φ100旋流子销售给四家案外人的5笔交易利润作为固可曼公司的损失。其中四笔交易,共计25φ100旋流子的买卖,交易总额为337,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交易事实如下:第一笔是,20087月,绿为公司销售给华能湖南岳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φ100旋流子,货款为27,000元;第二笔是,20088月,绿为公司销售给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φ100旋流子,货款为135,000元;第三笔是,绿为公司销售给太原某发电厂3φ100旋流子,货款为33,000元;第四笔是,绿为公司销售给贵州鸭溪金元发电运营有限公司10φ100旋流子,货款为142,500元。固可曼公司主张的第五笔交易是:200911月,绿为公司销售给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0φ100旋流子,货款为133,800元。该笔交易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是旋流站,数量为1台,货款为133,800元,并非φ100旋流子。固可曼公司和绿为公司、彭某、佟某共同确认:绿为公司、彭某、佟某生产的φ100旋流子,除卡箍外的其他模具费为41,000元,材料费每只1,800元,每只需要2套配件,每套81元,在产品销售中还存在增值税、附加税及其他成本。绿为公司、彭某、佟某还主张每个旋流子需要244元的配件成本,即除需281元的配件外,还需要其他配件,以及在销售中存在各种销售成本、管理成本等。对此,固可曼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319日就(2009)青民三()初字第2663号高必德公司诉彭某劳动合同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载明:彭某于2006年至2008年间在高必德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旋流子产品技术事宜,双方签订《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后彭某与高必德公司原员工佟某成立绿为公司,由彭某将卡箍等旋流子组成部件图纸提供给佟某,再联系厂家生产旋流子后销售,且已收回部分货款16.2万元。2008924日,高必德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彭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仲裁案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审结,故高必德公司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约定,彭某应保守高必德公司关联公司的秘密,其将属于固可曼公司的图纸提供给绿为公司,因固可曼公司系高必德公司的关联公司,图纸也涵盖在双方约定的技术秘密范畴,故彭某将该图纸提供给案外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密合同中有关保密义务的约定,理应支付违约金。遂判决彭某应支付高必德公司违约金5万元。彭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三()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本案判决时止,上述案件尚未执行到位。庭审中,高必德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收到彭某支付的5万元违约金后,如数交付固可曼公司作为其损失。固可曼公司表示就本案事实放弃对高必德公司的起诉,亦同意该5万元在本案的赔偿金额中先行扣除。

  另外,固可曼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为本次诉讼发生合理费用为53,320元,其中律师费5万元,调查费用3,3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固可曼公司的权利

  固可曼公司与AKW公司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固可曼公司依法获得由AKW公司提供的涉案DN100旋流子技术信息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排他)的许可,有权实施相关旋流子的设计、制造和销售。而固可曼公司与高必德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确定了高必德公司仅可依据固可曼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进行配合固可曼公司设计、生产制造、推广销售、售后维护熟产品等合作活动,但并未取得涉案技术信息的许可使用权,因此高必德公司并非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

  ()涉案DN100旋流子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必须同时具备新颖性、实用性、价值性和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才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在本案中,根据固可曼公司的申请,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在当事人提供鉴材的范围内、在固可曼公司涉案产品已在市场公开销售的情况下,上述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同时,本案中也并不存在绿为公司、彭某、佟某从公知领域,或自行通过观察等途径取得涉案技术信息的事实及证据。因此,确认固可曼公司主张的DN100旋流子产品的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新颖性。同时,通过上述技术信息生产的旋流子产品投入市场后,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该技术信息也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另外,固可曼公司在利用涉案技术信息生产相关旋流子产品时,与技术合作相对方高必德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不但要求高必德公司要对相关的技术信息进行保密,而且要求高必德公司与其公司中接触固可曼公司技术信息的雇员签订保密协议,以防止固可曼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由此,应当认为,固可曼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综合上述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固可曼公司DN100旋流子产品的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关于绿为公司、彭某、佟某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彭某原系高必德公司项目经理,不但接受旋流子方面的技术培训,而且负责旋流子生产中的技术工作,在工作中接触到固可曼公司交付给高必德公司的DN100旋流子全部技术资料。根据彭某与高必德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彭某对在高必德公司工作中接触到的相关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然而彭某却将工作中获悉的技术资料向佟某披露,并与佟某共同隐名成立绿为公司,化名以绿为公司的名义利用固可曼公司DN100旋流子技术信息对外组织生产、销售并获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彭某在对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前提下,隐名成立公司,并化名开展公司业务的行为,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有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故意,客观上借绿为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披露、使用等侵犯固可曼公司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获取利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彭某的行为构成对固可曼公司享有的技术秘密的侵害。

  佟某虽曾作为高必德公司的销售人员,不能直接接触由固可曼公司提供给高必德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但纵观全案,首先,佟某曾是高必德公司的销售人员,势必了解公司生产涉案旋流子产品的基本情况,也明知彭某能够接触到涉案技术图纸,根据佟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特别是关于我今后不会再用高必德公司的图纸了,我也不会卖跟高必德公司图纸有关的产品了……”等表述来理解,并结合考虑全案的事实佟某对于彭某复制给其的图纸是来源于固可曼公司提供给高必德公司的涉案技术图纸之事实,主观上是明知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佟某不但接受彭某披露的涉案技术秘密,而且与彭某共同成立绿为公司,并与彭某一起共同以绿为公司的名义,化名实施利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生产、销售旋流子的行为,也构成对固可曼公司所享有的技术秘密的侵害。

  绿为公司在其实际的经营管理人彭某和佟某的共同意志下,对外委托生产并销售φ100旋流子产品。且经鉴定,绿为公司的φ100旋流子图纸与固可曼公司DN100旋流子之中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故应当认定绿为公司在φ100旋流子产品中使用了固可曼公司的技术秘密,却未经固可曼公司许可授权,其行为亦构成对固可曼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绿为公司、彭某、佟某存在共同侵犯固可曼公司DN100旋流子技术信息之主观故意,客观上上述当事人之间存在分工、配合共同侵犯固可曼公司技术秘密之行为,且在本案中查明,绿为公司成功将侵权的φ100旋流子销售并获利。因此,绿为公司、彭某、佟某共同侵犯固可曼公司DN100旋流子之中的技术秘密之行为成立。

  ()绿为公司、彭某、佟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绿为公司、彭某、佟某利用固可曼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φ100旋流子,侵犯了固可曼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固可曼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固可曼公司在本案中以绿为公司与涉案四位案外人发生交易中的非法获利作为赔偿损失的金额,应予准许。但固可曼公司主张的第5笔交易,与涉案的第2笔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同一企业,即华能重庆珞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绿为公司、彭某、佟某提供的两次增值税发票进行比对发现,其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不同,数量单位亦不同,货物价款也相差很多,不能证明第5笔交易中的旋流站即为本案涉争的φ100旋流子。因此,对于固可曼公司关于将第5笔交易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参考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固可曼公司未举证证明绿为公司因涉案4笔侵权交易行为而获利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并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包括合理费用)。至于固可曼公司提出要求绿为公司、彭某、佟某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企业商誉受侵害的情况,而固可曼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到损害,故原审法院对固可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在高必德公司诉彭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彭某违反与高必德公司的保密约定,应支付高必德公司违约金五万元。而该案中涉及的彭某之违约行为正是绿为公司、彭某、佟某共同实施侵犯固可曼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一部分,高必德公司在本案中承诺在取得该笔违约金后,将五万元如数交付固可曼公司作为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在绿为公司、彭某、佟某应赔偿给固可曼公司的数额中扣除五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1、上海绿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上海固可曼旋流设备有限公司包含在产品DN100旋流子中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上海固可曼旋流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2、上海绿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海固可曼旋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人民币145,000元;3、上海固可曼旋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绿为公司、彭某、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二、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上诉人固可曼公司承担;三、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和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固可曼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固可曼公司是否拥有商业秘密这一重大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材料Adiprene L100 C-PUR本身以及可用于生产旋流器的用途已经通过出版物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而旋流子产品的结构和尺寸已通过使用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将已知可用于制造旋流子产品的原材料用于制造已知结构和尺寸的旋流子,自然不存在任何非公知技术信息可言,所以,固可曼公司主张的旋流子产品的原材料、结构和尺寸的整体组合根本不存在任何非公知技术信息,也不构成商业秘密。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错误地认为旋流子产品的尺寸信息是非公知信息,进而得出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之技术信息的错误结论。所以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法律适用错误和逻辑错误,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原审法院错误地判决上诉人佟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从公安笔录来看,彭某交给佟某的图纸是自己制作的图纸而非德国方的原版图纸,佟某主观上并不知晓上述图纸来源何处,进而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原审判决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固可曼公司和被上诉人高必德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上诉人固可曼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被控侵权产品相关信息的组合,在一审程序中,对此已经有了鉴定结论,即这个信息组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并能为被上诉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秘密。另外,上诉人佟某是被上诉人高必德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对于DN100旋流子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另一上诉人彭某使用被上诉人公司图纸的行为是明知的,对此也有相关的公安笔录予以佐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也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固可曼公司明确其商业秘密DN100旋流子产品的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对于该信息组合具有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等特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DN100旋流子产品的原材料已经通过出版物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结构和尺寸已经通过公开使用的方式予以公开,因此上述信息组合不存在任何非公知技术信息,也即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重要特征,故不构成商业秘密。三个上诉人还强调其中的尺寸信息是可以通过基本的测量工具进行简单测量而获得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DN100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上知司鉴[2010]301号和上知司鉴()[2010]301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为DN100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并非普遍知悉并且容易获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之技术信息。针对三个上诉人提出的尺寸信息可以通过观察和简单测量获得的抗辩理由,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已经予以答复:固可曼公司生产的旋流子产品进入市场后,该旋流子产品的许多内部尺寸仅靠观察和简单测量也是不能直接获得的,必须通过拆卸、破坏性剖析结构或使用专业工具进行测绘才有可能得到承载于A112-29页上的有关尺寸的全部技术信息。另,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经过开庭质证,可作为证据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DN100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三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对于三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佟某对上诉人彭某向其提供来源于被上诉人高必德公司的图纸一事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佟某曾经是高必德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后又以他人名义成立绿为公司,并化名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并结合佟某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出佟某与彭某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佟某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的经济损失赔偿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固可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三上诉人因侵权的获利,原审法院在参考三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及合理的成本等因素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了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对于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8.52元,由上诉人上海绿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佟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玉珉

审 判 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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