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08 09:09) 点击:76 |
A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A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某于2009年3月11日进入A公司工作。2010年1月19日,高某与他人共同出资组建B公司,其中,高某出资比例占到99%。该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批准成立,高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2日,高某向A公司提出辞职。同日,高某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表。2011年2月16日,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329,904.50元。2011年3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A公司申诉请求。A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28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1)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第九条9.1载明,“乙方(高某,下同)应遵守甲方(A公司,下同)的保密制度,并同意与甲方签署《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一经签署,应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载明,“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利益直接或间接相冲突的活动”,“利益相冲突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行投资、经营或帮助任何第三方投资、经营与甲方有相同或类似产品及相同或类似业务的企业、机构”;第十六条载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应承担相应之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保密协议载明,“乙方(高某,下同)在甲方(A公司,下同)任职期间可能接触到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甲方的供应商、客户以及其他第三方所有但甲方负有保密责任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乙方同意在甲方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以后保守上述商业秘密”;“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为自乙方离职日起三年内。竞业限制期内乙方不得就职于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企业或机构;也不得自行投资、经营或帮助任何第三方投资、经营与甲方有相同或类似产品及相同或类似业务的企业、机构”;(3)员工离职交接表“当事人确认”栏载明,“……,并承诺遵守签署的竞业条款,在离职后不在与公司具有竞争性的其他任何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经营或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或行业,也不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从事任何贸易牟利行为。如违反本承诺,本人将双倍赔偿在公司就职期间所得和离职后竞业期间内牟利所得。当事人签字:高建2010年10月22日”;(4)2010年11月4日,高某将B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C,并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A公司表示C与高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高某对此予以否认;(5)双方均确认涉案分动箱系A公司主营业务;(6)仲裁庭审中,A公司有如下陈述,“被申请人(高某)确认在职期间已经成立上海B公司,申请人(A公司)知道被申请人开设上海B公司后,申请双方在交涉时,申请人领导认可,在被申请人离职后可以从事相关技术行业,但不允许动用申请人的客户资源”。在仲裁员让A公司进一步解释“申请人领导认可在被申请人离职后可以从事相关技术行业,但不允许动用申请人客户资源”的含义时,A公司表示上述语句的具体含义为“在被申请人不动用申请人客户的情况下,不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此处的‘动用’指的是申请人通过了解到的信息确认的,而不是需要经过法院或仲裁庭确认的。反之,是要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的。” 原审法院庭审中,(1)A公司确认高某在职期间薪资所得为84,847.48元;(2)A公司表示高某的行为违反了其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的承诺,A公司按照该承诺主张违约责任。高某的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高某离职后继续在B公司从事与A公司具有竞争的业务,动用A公司客户,向A公司客户山东H公司出售分动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高某主张其签署离职交接表时A公司存在胁迫行为,离职交接表为格式条款,应予撤销,但高某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确认高某所签署的离职交接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高某在离职交接表中承诺遵守签署的竞业条款,离职后不在与A公司具有竞争性的其他任何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经营或从事与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或行业,也不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从事任何贸易牟利行为。然庭审查明,A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领导在得知高某开设B公司后即确认高某离职后可以从事相关行业,免除了高某的竞业限制义务,但高某仍旧负有不利用A公司客户资源从事任何贸易牟利义务,即高某负有保守、不利用A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然庭审查明,高某在职期间,A公司并未支付高某保密费。A公司主张高某存在离职后向其客户山东H公司销售分动箱的行为,然庭审查明,A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山东H公司并未明确高某通过B公司向其销售分动箱的具体时间,且B公司与山东H公司签署技术协议传真件的时间系在高某转让B公司股权、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故原审法院确认A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某存在离职后向山东H公司销售分动箱的行为。换言之,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某存在利用A公司客户资源从事贸易牟利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高某至今还在B公司工作,故对A公司关于高某存在离职后继续在B公司从事与A公司具有竞争的业务、利用A公司客户资源从事贸易牟利的行为违反了高某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中承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A公司要求高某按照该员工离职交接表的承诺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315,18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A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某支付违约金315,188.50元。其理由是,A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某违反双方约定,利用客户资源谋取利益且离职前即违反约定设立竞争企业,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辩称,A公司仲裁时明确陈述已知晓并认可高某成立同类公司,高某的义务已免除,相关证据只能证明案外公司有交易行为,并不能证明高某存在违约行为。现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离职交接表合法有效,A公司原可以在举证高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前提下向高某主张违约金,但A公司确认曾免除高某部分竞业限制义务,其将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进一步细化,实则加重了自身举证义务。本院对现有证据进行了核查,A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高某存在A公司所称的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就此驳回A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亦充分阐明了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叶 佳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