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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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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07 15:01)    点击:91

深圳市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70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执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广东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拜某某,广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文化传播公司)、赵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知产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92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调查,上列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某文化传播公司成立于20077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从事广告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产品包装设计、市场营销策划(以上不含限制项目)。

  被告赵某于200841日进入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期限从200841日至2010331日;每月底薪1200元,并按工作量提成,每月15日发放工资;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赵某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赵某的违约责任,按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处理,赵某阅读并理解公司员工手册和有关协议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公司员工手册和有关协议的约束;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以保密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等等。

  2008410日,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一)部分"保密内容"1条约定,保密内容包括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合同的价格、客户名单及客户资料等。第(三)部分"双方权利和义务"4条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赵某不得向第三方公开星某文化传播公司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第5条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1年内赵某仍需对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第(四)部分"保密期限"约定:1、劳动合同期内;2、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专利技术未被公众知悉期内。第(四)部分"保密津贴"1、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对赵某保守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津贴,按月支付赵某20元;2、保密津贴每月与工资同时发放;3、赵某调离非涉密岗位,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停止支付保密津贴。

  20091124日,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远某公司)签订《活动承办合同》,由中山远某公司委托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组织"久仰一墅风范--远某城半山别墅区产品鉴赏会"活动,主要内容:活动时间2009125日,活动地点中山香格里拉酒店,活动内容包括迎宾签到、序厅行为艺术、沙画表演、弦乐表演、芭蕾舞表演、"蒂夫尼的早餐"情景剧、主持人和总设计师现场情景互动访谈、设计师演讲、晚装走秀及现场包装及相关布置,活动经费具体项目详见预算表;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为中山远某公司策划、组织、实施此次活动,中山远某公司需向星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报酬304008元;星某文化传播公司指定李某,中山远某公司指定张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代表指定方并且其指定方仅通过该联系人负责与另一方的通知、提出询问、答复、提出意见、确认合同履行之相关事项,任何一方应对其指定的联系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负责;等等。上述合同中显示有中山远某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主张其为中山远某公司承办上述活动的具体经办人为被告赵某,但赵某予以否认。

  2010315日,被告赵某向星某文化传播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主要内容:本人赵某已于39日向公司领导卢总提出口头辞职,由于个人和家庭的特殊原因,请领导同意本人近日内的辞职申请,本人会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日,星某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应熙在该辞职申请上签名。相关《离职确认表》显示:2010315日,被告赵某已将有关项目情况、策划方案、电脑文件向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交接,并已向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财务部、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

  20101018日,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诉至本院。庭审时,星某文化传播公司明确其于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有关中山远某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资料,包括中山远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经营方案及意向等信息。

  另查,被告大某文化传播公司成立于2010311日,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某,经营范围:文化活动策划、礼仪活动策划、展览展示、品牌、会议活动的策划(均不含培训),产品包装、企业形象、动漫、计算机图文及网页的设计,摄影服务(不含影视制作),企业管理咨询(以上不含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人才中介服务及其他限制项目);从事广告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

 

  再查,"远某杯"青少年艺术钢琴邀请赛章程显示:"远某杯"青少年艺术钢琴邀请赛将于201043日至816日在中国中山举行,大赛由中国文化管理学会、中国公益事业联合会、中国爱心工程委员会、奥地利巴德哥尔斯恩国立音乐学校、中山市教育局、中山广播电视台、中山远某公司主办,凡199341日至2006331日出生的青少年,均可报名参加;大赛共分三轮进行,初赛、复赛、决赛;承办单位为被告大某文化传播公司;等等。被告大某文化传播公司承认其承办上述邀请赛。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有关中山远某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资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特定客户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应具备"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必要条件。客户作为单位或个人的存在,具有公开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一般都需要通过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经反复接触、交易,从而形成相对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资料。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可以通过交易发生、经营往来、投入劳动、付出时间和资金等方面的举证来表明其与客户之间已经建立了相对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

  为支持其有关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主张,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中山远某公司于20091124日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1124日,距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起诉之日尚不足1年时间,从交易时间、交易次数的角度考虑,仅凭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中山远某公司发生的一次交易,不足以证明中山远某公司系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经过长期培育或依据其服务品质而赢得的特定客户,不足以证明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中山远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诉讼主张的有关中山远某公司的客户名单、客户资料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负担。

  上诉人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赵某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41日至2010331日;大某文化传播公司创立时间是在2010315日,大某文化传播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名称都是文化传播公司,也就是说赵某在未离职的情况下创办的是一个与上诉人公司有竞争性的文化传播公司,而对赵某的这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确认。2.赵某到上诉人公司后,被聘用为公司副总。赵某在2010315日离开上诉人公司时填的离职确认表时,职位填写的也是公司副总。其在离职确认表中交接的内容有:项目耀进情况,策划情况,电脑文件等,其中有不少涉及上诉人公司的核心机密:如公司客户名单,上诉人公司的发展阶段目标,上诉人公司的成本核算;上诉人公司管理层每周会议纪要等,还有上诉人公司的人员任命,如关于李某的人事任命,任命李某担任星某文化传播公司活动执行主管;关于张某,薛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人事任命,任命梁某某担任零点星机构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策划部主管一职等。在2009623日赵某代表上诉人公司与远某地产中山开发公司签订《活动承办合同》。活动的具体经办人也是赵某。这些证据都表明,赵某作为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不可避免的会接触和了解到上诉人公司的重大决策,战略部署,经营管理诀窍,客户情报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公司的核心机密,而这也都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手册和的保密协议中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但是这些基本事实,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2、上诉人公司对公司的上述秘密有严格的规定,也采取了一系列严格的保密措施。如在《公司员工手册》里保密条款规定,公司对公司一切未公开的业务信息,财务信息,人事信息,设计方案,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客户资料,统计信息,企划方案,管理文件,会议内容都规定为公司秘密,员工有保密的义务。赵某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也有同样的规定。如:甲方的交易保密,包括合同的价格客户名单,交片的数量质量及交片日期;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物流资料;甲方的技术秘密等等。另外,上诉人公司与一些重要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只要涉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价格与报价等重大事项,一般都写有保密条款。对公司高管的离职或者退休,都规定了工作交接制度,如赵某离职时的工作交接。对公司文件与资料借阅也会有具体的规定,如赵某在离职时所移交的电脑文件中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述事实,没有去进行确认。3、上述证据表明,赵某在2010315日未离职的情况下,利用在上诉人公司担任公司副总期间所掌握的上述商业秘密,带走上诉人公司负责《中山远某公司活动合同》的团队人员:李某,梁某某,成立了大某文化传播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大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招聘广告,把上诉人公司的重要客户作为大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客户资料来做虚假宣传。从上诉人公司手中夺走重要客户中山远某公司,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法,与上诉人公司开展恶性竞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从而给上诉人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这些基本事没有进行确认,以致对本案的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导致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远某地产公司仅发生的一次交易,不足以证明中山远某公司系上诉人依据其服务品质而赢得的特定客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法律规定时,排除了该条款规定的"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除外情形。上诉人认为:赵某在未离职的情况下带走上诉人公司的客户资料与名单,带走在上诉人公司的团队,带走上诉人公司的商业秘密,就是因为上诉人公司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法律规定时,排除这一特别规定,其做法是适用法律错误,是断章取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1、依法撤销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在深圳特区报或南方都市报上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损失21万元;2、依法判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某文化传播公司辩称:一、大某文化传播公司承办的"远某杯青少年艺术钢琴邀请赛"属于正常的业务活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曾向第三方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与大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合同,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由此可见,上诉人一直视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非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所以第一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如果不是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员工及服务品质赢得客户的信任,该客户怎么可能将业务交给一个成立不足一个月的公司",对此第一被上诉人认为:1、首先这个问题应该由第三方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来解释为什么选择大某文化传播公司更为合适。2、其次,上诉人的提问似乎可以证明,其并未通过自己的服务品质赢得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的信任。3、若因个别员工办理正当离职手续离开公司后就导致上诉人无法赢得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的信任,那么这种情况恰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结合大某文化传播公司在一审阶段的主张,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一、赵某于200139日提出辞职,315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批准其正式离职,对赵某的工资也结算到315日,由此,赵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315日即告终结,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也于该日正式解除。二、上诉人与赵某之间未就竞业禁止达成协议,上诉人也未向赵某实际支付竞业禁止的费用,所以赵某在大某文化传播公司任职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赵某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本案事实。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

  1、深圳市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323日签订的《协议书》。2、深圳市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86日签订的《宝某达设计大赛颁奖盛典活动》合同。3、深圳市宝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1026日签订的《宝某达铂金所有文化节开幕式》合同。4、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福证字第93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对深圳市大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页进行的公证,公证的时间是201175日。5、深圳市星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该客户名单中有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被联系人的职务、单位、地址等。

  另查,上诉人星某文化传播公司起诉认为,赵某在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任职期间,就已筹备成立与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经营性质和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大某文化传播公司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随后,大某文化传播公司利用赵某在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客户资料与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活动承办合同。两被上诉人与星某文化传播公司固有客户签约,侵犯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在深圳特区报或南方都市报上赔礼道歉;2、两被上诉人赔偿星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星某文化传播公司为诉讼的合理开支10000元;3、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没有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但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两被上诉人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与上诉人固有客户签约,进行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本案为商业秘密纠纷(商业经营秘密),具体保护商业经营秘密内容为"客户名单、客户资料,即客户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联系电话0760882680某某"。因此,应当确定本案的案由是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系"客户名单、客户资料,即客户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联系电话0760882680某某"

  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信息,通过正常的查询即可获得,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指出其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具体经营信息是"包括公司一切不公开的业务信息,财务信息、人事信息、策划方案、会议内容等等",该经营信息与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中陈述不同,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一审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次证据,第一次,上诉人于20101018日提交的证据为:上诉人主体资料、委托书、保密合同、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活动承办合同》、《"远某杯"青少年艺术钢琴邀请赛章程》。上诉人于2011324日提交的证据为:上诉人主体资料、委托书、(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54号以及(2009)天法知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签订过保密协议,但不能证明赵某带走、披露、使用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商业秘密的内容,更不是商业秘密的载体。上诉人与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其与远某地产(中山)开发有限公司有过一次业务,但不能证明形成了什么商业秘密。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系证明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可以判令赔礼道歉,与本案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及的《离职确认表》等证据,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相关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涉嫌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于春辉                               

审 判 员:祝建军                               

代理审判员:骆丽莉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欧宏伟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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