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等与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07 14:59) 点击:62 |
石某某等与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洛民立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石某某、吕某某因与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首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石某某开办的沁阳XL玻璃钢厂(乙方)并由被告吕某某施工的合同中约定“新线安装和老线改装技术在五年内乙方不得转告第三方,一旦发现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要求提出高额赔偿壹拾万元整”。由此可见,双方所签合同并非技术合同,而是被告在为原告安装工程中得知原告的技术窍门,二被告将上述技术窍门告知并为他人安装使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被告石某某、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石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一,本案原审以侵犯技术秘密纠纷立案,而技术秘密系技术合同的范畴,系知识产权纠纷,依法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偃师市,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三,沁阳XL玻璃钢厂、吕某某并未与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审裁定依据不存在的协议来确定合同关系实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与沁阳XL玻璃钢厂所签订的玻璃钢承包合同中虽有技术保密的条款,但该合同仍属于安装施工合同而非技术合同。对于该合同的存在,上诉人石某某、吕某某虽然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其理应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故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选择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石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巨新民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索青岩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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