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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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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等与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上诉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07 14:59)    点击:62

石某某等与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洛民立终字第14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石某某、吕某某因与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首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石某某开办的沁阳XL玻璃钢厂(乙方)并由被告吕某某施工的合同中约定新线安装和老线改装技术在五年内乙方不得转告第三方,一旦发现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要求提出高额赔偿壹拾万元整。由此可见,双方所签合同并非技术合同,而是被告在为原告安装工程中得知原告的技术窍门,二被告将上述技术窍门告知并为他人安装使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被告石某某、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石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一,本案原审以侵犯技术秘密纠纷立案,而技术秘密系技术合同的范畴,系知识产权纠纷,依法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偃师市,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三,沁阳XL玻璃钢厂、吕某某并未与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审裁定依据不存在的协议来确定合同关系实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与沁阳XL玻璃钢厂所签订的玻璃钢承包合同中虽有技术保密的条款,但该合同仍属于安装施工合同而非技术合同。对于该合同的存在,上诉人石某某、吕某某虽然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其理应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故偃师市XY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选择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石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巨新民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索青岩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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