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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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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03 15:40)    点击:116

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三()初字第473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理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飞与人民陪审员盛美芬、杨红娣组成合议庭,于20111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初成立,为中国的生物医药、微电子、半导体、光电子、光纤、光伏等产业客户提供洁净厂房、超高纯介质输送系统、生产自动化、相关设备的完全解决方案。在十年的经营期间,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一批稳定的客户群,其中包括威海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和武汉某某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被告由案外人李某和其丈夫朱某共同出资于20101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

  被告利用李某在2008922日至20106月间在原告处任销售经理的便利,在中某公司的招标项目(以下简称中某项目)中,非法获得了原告为该项目制作的报价方案、技术方案,以及原告拥有的项目方客户名单信息,并利用上述商业秘密,将原告制作的项目报价方案和技术方案在内容基本不变的情况下,提升价格利润率10%,并更换原告的LOGO为被告公司的LOGO,向项目方投标,使原告丧失了中标的机会,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武汉某某公司的招标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中,被告通过李某非法获得了该项目的报价信息以及原告拥有的客户名单信息,并在获得原告项目报价的基础上,制订比原告低的项目报价,与原告一起向该客户投标,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在中某项目中,在投标的标书中声称其是原告的子公司,并且秉承了原告的科技技术和管理优势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使用某某公司-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表述,以及某某公司的工程资质和在建项目名单,使第三方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某种非常紧密的关系,欲通过原告的知名度来提升被告的形象和声誉,以达到接到工程项目的目的,构成虚假宣传。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68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18,000元和调查取证费2,068元。

  被告理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中某公司及武汉某某公司不是原告长期稳定的客户。根据被告2010年度财务报告,被告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盈利。被告没有给原告在知名度和美誉度上造成影响,也没有给市场造成混乱和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公司情况

  原告于20003月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工业专业设备制造销售,生物医药、光电子、微电子专业的高纯介质输送管线设计、安装及技术咨询,水处理、无尘车间及辅助设备的设计、安装、技术咨询及相关产品销售,生物专业(除专项)、微电子专业的科学研究、销售,光电子及微电子产品、机电设备(除专项)安装,自有房屋租赁,从事各类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于20101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洁净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民用水电安装,环保净化管道工程的施工设计、咨询、安装,自控装置及监控系统、制冷设备、机电设备的销售及维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某与李某共同出资,其中李某认缴出资60万元。李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

  二、中某项目投标情况

  中某项目由中某公司就威海中某光电特气系统、设备改造项目公开招标。

  2010322日,刘某收到发自原告公司邮箱某某@某某.com”的电子邮件,附件为中某项目报价20100316”(以下简称原告报价1”)。该报价包括工程报价汇总、管路系统报价单、设备部分报价、GDS &Power System报价单、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五个部分。3231106分,刘某将原告报价1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某审核。3231710分,刘某发送电子邮件给中某公司的王伟,抄送“liubaoXX1983”,内容为王总,刘工您们好,附件是我司的报价单,你们先参考一下,具体事宜待周四到中某后我们再详细讨论……”,附件为中某报价(以下简称原告报价2”)。该报价与原告报价1的格式、具体项目、规格、数量等相同,单价与总价有所变更,项目总价为2,081,627.82元。326日刘某再次发送邮件给李某,附件包括与原告报价2内容相同的中某报价“Technical Proposal for zhongbo Project100316” (以下简称原告技术方案)等。上述原告报价12及技术方案中的投标人均为原告。

  410209分,李某发送邮件给王X,主题为“41日下午投标文件递交,内容为王总,您好!很不好意思,由于我们的原因标书一直没能发给您们。由于个别价格需要明天重新核对,故41日下午下班之前会将最后标书发送过来。该邮件同时抄送给了刘某“liubaoXX1983”411739分,刘某X发送邮件给王X,同时抄送李某及“liubaojie1983”,内容为王总您好 附件是我司的投标文件,请查收!……”附件包括中某商务标报价明细(以下简称被告报价)、中某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方案)三个文件。该些文件与原告从中某公司取得的加盖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书面投标文件内容基本相同。在该些文件中,投标人均为被告,总投标价为1,968,000元。

  其中,中某商务标中的投标函中载明,刘X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全权代表,参加中某项目投标。公司背景介绍中先描述了原告的公司经营背景、状况等,接着陈述原告先后成立了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秉承了某某科技技术和管理优势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近年在洁净管道施工领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得到了用户一致的好评。”“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秉承了某某超过10年的业内经验,可以说,在工程的质量保证上,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该文件中还附有原告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及质量管理系统证书。

  被告报价载明,项目总价2,129,013.29元,另备注为表达合作诚意,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下降16.1万,最后价格为:1968000.00”。经比对,被告报价与原告报价2内容、格式基本相同,均包含工程报价汇总、管路系统报价单、设备部分报价、GDS&Power System报价单、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五个部分。其中,工程报价汇总中的“GDS系统人工及5项测试、税金及运输保险费以及其后的该两部分内容与原告报价2相同,其余部分的具体项目、规格、数量等与原告报价2基本相同,单价与总价有所差异。此外,对应原告报价2中的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TRIED Technologies Co., Ltd”“TRIED”字样处,在被告报价中分别显示为某某科技-某某技术有限公司“TRIED Technologies Co., Ltd”“TRIED LETRY”

  被告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均包含工程概况、技术方案、GDS简介、工程实施、质量控制、施工安全规范等,经比对,两者内容相同,只是对应原告技术方案中的“TRIED”字样处,在被告技术方案中显示为“TRIED LETRY”。庭审中,双方确认原、被告技术方案中的施工人员除李某系被告股东外,其余全部为原告工作人员。

  庭审中,双方确认TRIED系原告英文标识,LETRY系被告英文标识。在中某项目中,原告未投标;被告虽投标,但未中标。

  三、某某项目投标情况

  某某项目由武汉某某公司就天津某某鑫茂光纤气路系统招标工程公开招标。

  2010514日,刘X发送主题为某某清单的电子邮件给李某,附件中,原告就某某项目的工程报价总价为495,916.59元。

  同年515日,被告就某某项目向武汉某某公司投标,总报价为408,849.29元,代理人为李某。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被告均参与了某某项目的投标,但均未中标。

  四、案外人李某、刘某相关情况

  在中某项目及某某项目投标过程中,李某、刘某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任销售经理一职,刘某系李某下属,同时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

  2009714日,原告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曾签署《保密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应保守甲方之相关商业秘密,该等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交易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客户名单、供应商名单已存在及可能存在的项目、已有的和潜在的合作模式、成交或商谈的条件;2、甲方的经营秘密……3、甲方的管理秘密……4、甲方的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二、“1、乙方承诺,在甲方工作期间或离开甲方之后,将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向第三方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2010520日,原告以李某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的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为由,通知李某停止上班。20107月,原告、李某相继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李某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20114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李某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在中某项目投标中,未经原告许可引用原告投标文件资料以理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致使原告丧失了原属原告所有的投标机会。李某还以理某公司名义参与武汉某某项目的投标,与原告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根据《保密协议书》约定,李某应遵守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和履行不竞争义务的约定,现李某行为已经违反了《保密协议书》的约定,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所处的工作岗位、违约行为严重程度、原告因李某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李某收入水平,认定仲裁委员会将违约金酌情调低为144,000元与李某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适应,判令李某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00元等。该判决现已生效。

  五、原告为相关诉讼支付费用情况

  2010526日,原告就其与李某竞业禁止/保密协议等纠纷委托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提供非诉及一审诉讼阶段的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前期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5万元;风险代理服务费1万元,在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判决、调解或者李某自认等一切形式确认存在违反竞业禁止或违反保密协议或理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支付。同年62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20107月、8月、12月,原告分别支付公证费3000元、4500元、1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2010)沪徐证经字第5573-5579号公证书、(2010)沪徐证经字第288428852888号公证书、被告中某项目投标书、(2010)浦民一()初字第3839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主张的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原告主张以下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1.中某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2.某某项目的报价信息;3.中某公司的地址及其联系人姓名、电子邮件、电话号码;4.武汉某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及其光纤部负责人的姓名和电话。

  对于第12项信息,本院认为,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在开标之前该投标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该些信息无论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在中某项目中,原告根据招标要求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管路系统报价、设备部分报价、GDS &Power  System报价、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及实现招标项目所需的技术方案;在某某项目中,原告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主管路系统材料、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该些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体现了原告在中某项目及某某项目投标中的竞争能力,对于原告及其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对于第34项信息,本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他人通过正当途径不易取得而权利人经过相当努力才获得的信息。本案中,中某项目及某某项目均为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单位的地址、联系人、电话等必然会被公布,即使没有公布也易于被同领域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因此,该些信息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院认为,第三人明知他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中某项目投标过程中,2010323日刘某尚在就原告投标事宜与作为招标单位的中某公司联系,326日还将原告报价与技术方案发送给李某。可见,李某、刘某均知悉原告关于中某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被告作为与原告同样从事洁净设备的设计、安装等的企业,经营业务本身就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在中某项目与某某项目两个招投标项目中又同为潜在竞标者,在竞标之前,如果知晓原告的报价及技术方案,必然会使自己处于强于原告的竞争优势。被告明知刘某和李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且两人因参与原告同项目的投标工作必然知悉原告上述商业秘密,仍授权两人分别在两个投标项目中代表被告竞标,且在中某项目中直接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技术方案,可见被告有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其行为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被告关于相关侵权行为由刘某和李某实施,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作为与原告相竞争的公司,在中某项目投标中,称其由原告设立,秉承了原告科技技术和管理优势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秉承了原告超过10年的业内经验,并通过在自己中英文公司名称前加注原告名称,还在招标文件中附加原告的相关资质证书、施工人员名单等,有意攀附原告的相关行业背景及商誉,使招标人误认为被告是原告设立的公司,有着和原告相同的工程质量保证及用户满意度,以不正当的手段提高自己的商誉和竞争力,构成虚假宣传。

  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行为均在项目投标中实施,被告在两个项目中均未中标,也未从中获利;而原告在中某项目中拟报的价格及在某某项目中的实际报价均高于被告,可以推定,即使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两个项目中也难以获利。因此,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从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来酌定。但对此,由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已就相同事实通过违约诉讼获得了充分救济,因此本案不再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公证取证的必要性及该些费用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使用情况等酌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徐 飞

          人民陪审员杨红娣

          人民陪审员盛美芬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武 霞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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