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03 15:39) 点击:112 |
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169号 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董某、刘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冰冰、欧阳丹、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来、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陈孝、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设立于1997年,致力于生产销售各种时装包、箱包及皮革制品。被告刘某某自2005年12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任设计师,主要职责是箱包设计。2009年2月24日,原告发现刘某某将公司的设计稿通过U盘带出公司,经原告询问,刘某某承认其将设计稿以每张200元的价格提供给某某公司负责人董某,某某公司共向刘某某购买了135张设计稿,刘某某获利人民币27,000元。原告认为,箱包设计稿是原告最具有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原告通过《员工手册》、《设计科、技术科保密管理制度》等方式对员工设计的图纸采取了必要、适当的保密措施,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董某明知被告刘某某是原告公司的设计师,仍私下向其购买设计稿,三被告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被告某某公司在获得设计稿后,实际用于生产,并在公司网站、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承诺对外销售及展示,其行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且其侵权产品向海外销售,在国际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董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某某公司销毁其所持有的从原告处获得的箱包方案设计稿、侵权产品以及相应的刀模模具和专用工具,删除对侵权产品的网站介绍和宣传内容,销毁书面广告或宣传材料;3、三被告在《解放日报》及《ChinaDaily》上刊登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4、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5、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6、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公证费1,02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01,02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刘某某自主完成的箱包设计稿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不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刘某某可以合法处分,某某公司不清楚刘某某与原告的关系。某某公司没有用刘某某提供的设计稿实际生产箱包,只有数款用于网站展示,某某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的调查通知后,于2009年删除了相关网页内容。原告出口额的下降是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公证后,没有及时通知某某公司。 被告董某辩称:同意被告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董某只是根据某某公司人事部的通知,知悉刘某某有意从原单位辞职,找新工作,故就任职事宜与刘某某进行过一次面谈,后人事部与刘某某就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董某在工作中想要多收集一些箱包图稿,故询问刘某某可否利用业余时间做一些箱包设计,刘某某表示同意,董某并不了解初次谈话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情况。董某只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就本案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在原告公司担任的主要是行政工作,不是设计人员。刘某某通过参考网站、杂志等方式设计了涉案的箱包图纸,并将这些图纸提供给某某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已经按照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扣除了刘某某两个月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再追究刘某某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原告关于保密制度的规定 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种时装包、箱包、袋及相关皮革制品。某某箱包曾先后获得上海市出口名牌(2005-2006)、上海名牌产品(2007年5月)、2008年度上海名牌、2009中国箱包优秀品牌等荣誉,原告公司还被评为上海市专利工作试点企业(2006年10月)、上海市专利工作示范企业(2008年10月)、第三届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箱包分会理事长单位(2008.10-2011.9)等。 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品进出口经营及代理、投资办实业、国内商业(除专项规定)的批发零售等。 被告董某在2009年6月4日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金山公安分局)的讯问时陈述,其于2008年期间在某某公司担任业务二部(箱包部)经理并兼任公司设计室的临时负责人。 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5月13日接受金山公安分局讯问时陈述:其于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一直在原告公司设计科从事箱包设计工作。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产值奖励费报销表》显示,刘某某所在部门为设计科。 2008年1月1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即刘某某)要求自愿签订有合同期限的合同,甲方(即原告)同意,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期内,乙方严格遵守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企业制订的厂纪厂规(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职工守则、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厂纪厂规、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合同时,同时收到了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的《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的“员工文明守则”部分第二条第九项规定: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泄露公司的技术与商业机密,不在公司之外和公共场所谈论公司内部事宜及与公司相关的业务和技术情况。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经公司许可,任何员工在合同期内不得受聘于公司以外其他雇主。一经发现,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员工惩罚规定”部分第三条第(一)款低10项规定,对有泄露、出卖公司技术和机密行为的员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视实际情况,分别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现过程及公安调查情况 2009年2月24日,刘某某向原告公司员工沈鱼容索要沈的三款设计稿的coredraw格式,沈通过QQ传输给刘某某后,发现刘某某在自己电脑上把该三款设计的牌子由“DECENT”改为“NEWEST”,原告遂对刘某某的电脑进行了监控,发现刘某某对设计稿进行修改并将商标改为“NEWEST”后存入U盘内。当日,原告公司领导找刘某某谈话,刘某某亲笔写下书面材料两份,在该书面材料中刘陈述:“我叫刘某某2005年12月14日进入某某公司,一直做的是设计工作。我在2007年在网上投简历找工作,当时某某公司打电话叫我去应聘,后来我去那家公司面试……由于工资太低,我当面就说不做这工作。后来他们负责人董某打电话联系我叫给他们公司做兼职,说给我一百元张稿,我当时问他们会出事吗,他们说不会,我不同意,又打电话问我要多少钱一张,我说二百一张,他们同意了。我大约在2007年10月开始这份兼职工作,我们说好2个星期去某某公司一次给我的作品并说好选中的作品200元一张,并叫我在中国银行办好卡给他们,我每次去的时候都带U盘过去……选中作品135张大约人民币27,000元整……我们的结算方式(每个月的5号打到卡上)。”“我受聘于某某公司触犯了公司员工手册,并提供公司的设计作品,严重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就刘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设计图稿一事向金山公安分局报案。 2009年5月13日,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其向某某公司提供设计稿的前后过程、设计稿被采用的张数、获得的酬金数额、酬金支付方式等内容的陈述与2009年2月24日其书面材料的内容基本一致。此外,在该笔录中还有如下内容:“(公安机关)问:刚才你说到,在某某公司董某最初让你为该公司提供箱包设计图稿时,你因为怕出事,起初没有答应。你所说的怕出事,具体是指什么?(刘某某)答:因为我也清楚如果让公司知道我在私下把公司的箱包设计图稿出售给其他单位的话,肯定会受到公司的处罚,甚至开除。而董某在知道了我上述担心后,就开导我,让我只需将某某公司的图稿稍作修改后再提供给他的话,某某公司就无法追究我了。”“问:这么说,董某是知道你所提供的那些图稿是属于某某公司的?答:董某当时其实就是要我将某某公司的图稿提供给某某公司使用。”“问:你提供给某某公司那270份图稿,你是如何从某某公司拿出去的?答:那270份图稿,大多是我在公司上班时候由我自己设计的,我自己的工作电脑里就有存储;有部分是我的同事设计的,是我以相互参考等理由,让同事发到我的电脑上的。”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讯问人十分紧张、公安机关发问存在诱导,讯问笔录内容不实,刘某某承认书面材料为其所写,但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进行的不实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刘某某存在胁迫行为,其主张公安机关发问存在诱导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此外,被告董某在庭审中确认,向刘某某支付的报酬是每张设计稿200元左右。被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相关钱款由某某公司直接打到刘某某的账户中。 三、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及相关证据、鉴定情况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刘某某在书面材料及讯问笔录中承认提供给某某公司的135张箱包设计稿,其中原告能够明确设计稿具体内容的共60张。 原告能够明确内容的60张设计图稿中,有58张设计稿系由公安机关从董某电脑中调取、并由董某书面确认由刘某某提供,编号分别为:08L-0015、08L-0015(1)、08L-0015(2)、08L-009(1)、08L-009(2)、08L-009(3)、08L-0011、08L-0054、08L-0216、08L-00101共2张、08L-00103、08L-0051、08L-00651、08L-0068、08L-0094、08L-0098共2张、08L-0207、08L-0212、08L-0214、08L-0067、08L-0010、08L-00102、08L-0028(2)、08L-0070、08L-0072(1)、08L-0072、08L-0082、08L-0213、08L-0048、08L-0017、08L-0018、08L-0020(1)、08L-008、08L-0085、08L-0096、08L-0099共2张、08L-F025(1)、08L-F025(2)、08L-F025(3)、08L-F09(1)、08L-F09(2)、08L-F09(3)、08L-S10、08L-S2、08L-S24(1)、08L-S24(2)、08L-S3、08L-S4、08L-S7、08L-0220、08L-0031(1)、08L-0057(1)、08L-0064、08L-F016(1)、08L-S1。其中54张设计稿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与原告提供的箱包设计稿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箱包方案设计稿及同类设计风格的产品。另4张编号为08L-0220、08L-0031(1)、08L-0057(1)、08L-0048的设计稿未进行鉴定,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相关设计稿与其进行比对,认为二者属于相同的设计,经比对,该四款箱包的整体造型设计风格、结构线条比例的视觉效果、装饰配件的造型风格、商标的位置等均基本相同,其中08L-0220号设计稿上关于电绣、车线、拼缝等做工细节的手写内容也完全相同。 原告主张在上述58张设计稿中,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的是31张,编号分别为08L-0015、08L-0015(1)、08L-0015(2)、08L-009(1)、08L-009(2)、08L-009(3)、08L-0011、08L-0054、08L-0216、08L-00101共2张、08L-00103、08L-0051、08L-00651、08L-0068、08L-0094、08L-0098共2张、08L-0207、08L-0212、08L-0214、08L-0067、08L-0010、08L-00102、08L-0028(2)、08L-0070、08L-0072(1)、08L-0072、08L-0082、08L-0213、08L-0048。其中,董某在2009年6月4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产品编号为08L-0015、08L-0027、08L-0051、08L-00651、08L-0072、08L-0082、08L-00101、08L-00102、08L-0207、08L-0010、08L-0011、08L-0068、08L-0067、08L-00103的图稿曾制作过样品。原告另提供了某某公司网站www.newest.com.cn 上的产品目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从董某电脑中调取的产品样品照片、公安机关从董某电脑中调取的2008年春、秋季广交会资料明细单、原告在10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拍摄的某某公司展柜展示的箱包照片、对某某公司网站及广交会展示产品图片、照片与原告设计稿进行比对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5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05号鉴定书),以证明某某公司对涉案设计稿的使用情况。被告对网站产品目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是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获得相关设计稿的;对公安机关调取的广交会、样品照片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材料不可能公开,也没有董某的书面确认;对原告自行拍摄的某某公司在广交会上的展品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鉴定书认为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认为照片、网站图片、广交会产品图片与设计稿并不相同。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专家余国兴到庭接受了质询。2011年10月9日,金山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我队核查,某某公司2008春、秋季广交会的资料以及之后25页箱包图片资料,系由我队复制于从某某公司调取的电脑主机(系该公司使用)。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金山公安分局调取的广交会资料及箱包图片资料,其证据来源合法,由于董某系某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故其电脑中的相关资料可以反映某某公司对涉案设计稿的使用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拍摄的箱包照片上标有某某公司“NEWEST”的标识,照片上显示的展台号10.3A13-16、10.3B09-12与原告提供的2008年第10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中某某公司的展台号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能够推翻05号鉴定书的证据,其关于鉴定机构无鉴定能力、鉴定程序违法等辩称亦缺乏依据。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使用证据中的相关产品系由被告自行设计制作而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某某公司对上述31张设计稿进行了制作样品、对外许诺销售等程度的使用。 原告能够明确内容的60张设计稿中,除前述58张外,尚有另2张设计稿,原告分别提供了在某某公司网站(www.newest.com.cn)上下载的编号为08N024的箱包图片以及某某公司在10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出的拉杆箱样品的照片,并与原告公司的设计稿进行比对鉴定(05号鉴定书表5、表10),鉴定结果为基本相同的款式设计方案及同类设计风格产品。 四、关于涉案设计稿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实 原告主张,本案的60张箱包设计稿在侵权行为之前全部不为公众知悉。其中,10张设计稿已获得外观专利,但其外观专利的宣告日均晚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日,具体为:编号08L-00102的设计稿外观专利宣告日为2009年12月,被告在2008年11月的秋季广交会上已经使用;编号08L-0028(2)的设计稿外观专利宣告日为2008年8月,被告在2008年4月的春季广交会上已经使用;编号08L-0070、08L-0072(1)、08L-0072的设计稿外观专利宣告日为2009年5月,晚于侵权行为发现日且被告在2008年11月的秋季广交会上已经使用;编号08L-0213的设计稿外观专利宣告日为2008年12月,被告在2008年11月的秋季广交会上已经使用;编号08L-0064、08L-F016(1)、08L-S1、的设计稿外观专利宣告日分别为2009年9月、2009年4月、2009年12月,均晚于侵权行为发现日;编号08L-0048的设计稿外观专利宣告日为2009年9月,晚于侵权行为发现日且被告在2008年11月的秋季广交会上已经使用。此外,编号为08L-0010、08L-0082的2张设计稿原告在2009年5月的广交会上首次公开,晚于被告侵权行为被发现的时间。其余48张设计稿至今未公开。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某某公司产品目录及箱包杂志产品图片,欲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设计稿已经公开。原告认为其中顶新2008-2009产品目录第11页编号EVA2739L-T、第18页编号EVA2814-T、第25页编号EVA2801-T的三款箱包产品,与原告主张的编号为08L-0082、08L-F016(1)、08L-0010的三款箱包设计稿相同,但认为顶新2008-2009产品目录是原告公司为2009年5月的广交会制作,其公开时间晚于被告侵权行为被发现的时间(即2009年2月24日)。原告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他箱包设计稿与原告主张的设计稿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三款相同的设计稿,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手册是2009年5月才对外公开的,根据其标题“2008-2009产品目录”并结合商业常理,不能排除其于2008年就制作并公开的可能性,且原告作为手册的制造者,应当能够举证证明其制作、公开的具体时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公知性证据的上述三款设计稿,原告未能证明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余公知性证据,经比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设计稿并不相同,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董某提供的公知性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公知性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设计稿并不相同,亦未能证明其公开的时间早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技术鉴定费60,000元,公证费1,02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网站上已经不存在对侵权产品的介绍和宣传,故撤回删除侵权产品的网站介绍和宣传内容的诉讼请求,原告还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从原告处获得的箱包方案设计稿、侵权产品以及相应的模具、专用工具、销毁书面广告或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原告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008年度11月产值奖励费报销表、《员工手册》、刘某某2009年9月24日亲笔书写的材料两份、原告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沪金证经字第77号、照片、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9)鉴字第05、25号《鉴定报告书》、《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技术鉴定费发票、公证费发票、2008年第10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及翻译件、某某公司相关荣誉证书、外观专利证书、刘某某2009年5月13日的《询问笔录》、姚勇2009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董某2009年6月4日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公司样品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公司08年春、秋季广交会资料明细单、公安机关调取的经董某签字确认由刘某某提供的箱包设计稿58张、原告公司设计稿及产品照片、被告提供的某某公司2008-2009产品手册、金山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原告主张的设计稿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 原告主张的设计稿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对于编号为08L-0082、08L-F016(1)、08L-0010的三张箱包设计稿,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不为公众所知悉,故该三款设计稿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于其余57张设计稿中的未公开部分,由于原告对否定性事实难以举证,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尚未公开;对于已公开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开时间均晚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即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尚不为公众所知悉。外观专利的公开时间应以宣告之日为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专利时已经制作样品,故相关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已经公开的说法缺乏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要求员工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泄露公司的技术与商业机密,不在公司之外和公共场所谈论公司内部事宜及与公司相关的业务和技术情况。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应当遵守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企业制订的厂纪厂规、员工手册等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即应视为其收到了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故刘某某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而且,原告作为箱包公司,箱包设计稿理应属于公司的核心业务技术范畴,刘某某作为在原告公司从事多年设计工作的老员工对此应当知晓,刘在《讯问笔录》中亦承认:“我也清楚如果让公司知道我在私下把公司的箱包设计图稿出售给其他单位的话,肯定会受到公司的处罚,甚至开除”。原告公司允许员工之间以参考为目的传阅设计稿与原告就设计稿不能对外泄露的规定之间并不矛盾。故本院认定原告就涉案的箱包设计稿采取了保密措施。 关于经济价值与实用性。根据05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箱包设计图稿是箱包款式设计核心创意的具体表现,是箱包款式设计的基础。因此,箱包设计图稿是箱包制作工艺流程重要的基础环节,其显然能够给原告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并具有实用性。 三被告认为,涉案设计稿是刘某某自己设计的,原告提供的设计稿是事后根据刘某某的设计稿重新制作的。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设计稿由刘某某个人在业余时间制作,且刘某某亦在讯问笔录中陈述相关设计稿是其或同事在工作时间制作的,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60张箱包设计稿中,编号为08L-0082、08L-F016(1)、08L-0010的三张箱包设计稿因未能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余57张设计稿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135张设计图稿的其余部分,由于原告无法明确其内容,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二、 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箱包的销售,构成同业竞争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董某在明知刘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的情况下,通过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公司的57张箱包设计稿,其中55张箱包设计稿由董某书面确认系由刘某某提供,另2张箱包设计稿(5号鉴定书表5、表10)根据原告提供的箱包图片、样品照片及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与原告的箱包设计稿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箱包设计稿存在接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董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该两张箱包设计稿。在上述57张设计稿中,被告某某公司共对其中33张设计稿(即经董某确认由刘某某提供的31张以及5号鉴定书表5、表10对应的2张)进行了制作样品、许诺销售等使用。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某某公司、董某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行为互相结合,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被告董某系某某公司的员工,其获取的设计稿最终交由某某公司使用,刘某某的酬金也由某某公司支付,故董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的57张设计稿中,尚未对外公开的48张设计稿,仍然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原告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应当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由于原、被告均为上海的箱包企业,原告在箱包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告的产品均在海外市场有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故原告要求在《解放日报》、《CHINADAILY》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某某公司的获利,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上海箱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较为恶劣、侵权时间较长、侵权数量较大、被告广交会资料中的价格以及箱包产品的利润率、箱包设计稿的商业价值、原、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在要求刘某某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外,还要求刘某某单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律师费金额较本案的工作量而言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解放日报》、《China Daily》上刊登启事(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就本案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如不履行,本院将在《解放日报》、《China Daily》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 三、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101,02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各负担4,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徐 飞 代理审判员许 懿 人民陪审员盛美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俞 丹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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