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4-02 16:22) 点击:63 |
深圳市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被上诉人卢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知产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某原系被告金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16日,被告卢某某与柯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金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柯某某。同日,双方到某某区公证处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年8月4日,被告金某某公司就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5月10日,被告卢某某以被告金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金某某公司加工电力变压器防盗器,质量要达到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JDL电力变压器防盗器告警系统解决方案的技术要求及外观、内部线路等全部要求;原告只提供JDL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见附件)的解决方案,金某某公司负责根据解决方案制作出符合方案技术要求的产品,双方负有保守解决方案及向下延伸的包括全部技术资料、图纸等技术秘密的保密责任;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资料、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它商业秘密)予以保密,一方违反保密业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卢某某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提交了二套《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解决方案》的打印件,二套《解决方案》上均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被告提交了一张《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解决方案》打印件,该《解决方案》上也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解决方案》均不予确认。 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金某某公司及卢某某发出100套电力报警系统《采购订单》,卢某某将订单要求的产品另找他人生产加工后交付给原告,加工费也由卢某某个人收取,未交给被告金某某公司。 2008年10月31日,被告卢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人体微波感应自动摄像电力变压器无线防盗报警系统》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的《关于"人体微波感应自动摄像电力变压器无线防盗报警系统"专利的声明补充说明》,内容为:卢某某和原告签的"人体微波感应自动摄像电力变压器无线防盗报警系统"声明和员工登记表时原告的市场需求,本产品的生产权归属卢某某,销售权归属原告;2、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卢某某签订的一份《协议》,约定卢某某为原告公司员工,其持有的"人体微波感应自动摄像电力变压器无线防盗报警系统"为职务发明,原告拥有该专利的所有权;3、2010年8月6日卢某某在其起诉原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具的《卢某某起诉深圳市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补充证据及说明》,内容为:2008年5月双方合作开发生产电力防盗设备,并生产了100套。2009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和卢某某协商合作生产10万套产品,原告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生产权归卢某某,因原告经费紧张,卢某某垫资装修厂房并组建生产线。同年10月,原告的客户某某电力领导前来审核工厂时,要求卢某某必须将专利所有权利授权给原告,在此之前卢某某和原告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内容生产权归卢某某授权才有效,负责原告生产产品就违反了其专利。2010年段某某通知卢某某原告公司不再经营,打算将公司出售后补偿卢某某合作费用86740元,但原告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卢某某提交了一份2009年8月22日被告卢某某出具的《授权书》,内容为:卢某某将其名下的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为市场终结的。该《授权书》上有被告卢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变更事项、《委托生产合同》、《采购订单》、《托运凭证》、《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理由是被告利用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电力变压器防盗器"过程中掌握到的电力变压器防盗器告警系统解决方案中的技术秘密,私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人体微波感应自动摄像电力变压器无线防盗报警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但其提交的《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解决方案》上没有双方的签字,被告也不予确认,无法认定该解决方案系《委托生产合同》的附件,同时,《人体微波感应自动摄像电力变压器无线防盗报警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公开,原告提交的《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解决方案》是打印件,原告未提交该方案的设计底稿等原件,无法确定该方案是否是原告自行设计及设计时间,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深圳市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深圳市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2008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委托其加工生产"电力变压器防盗器",同时将《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解决方案》及样机交给了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技术、外观、内部线路等技术方案进行加工,并且双方在《委托生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保密义务。2008年5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发出100套"电力变压器防盗器"《采购订单》,并于2008年7月15日收到了完成加工的产品。2009年10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利用其所掌握的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早在2008年10月31日就私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人体微波感应自动摄像电力变压器无线防盗报警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上诉人对该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该技术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技术秘密。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卢某某也确认"电力变压器防盗器"与"人体微波感应自动摄像电力变压器无线防盗报警系统"技术实质是一致的,只是名称稍有不同。同时也承认是在为上诉人加工"电力变压器防盗器"后才申请的专利。专利技术实质上就是能否想到,就象一张窗户纸,一旦捅破,就很简单。"电力变压器防盗器"的技术简单来说就是将摄像头、红外波、射频三大件组合而成,而摄像头、红外波、射频均是在市场上都能购买到的成品,上诉人的巧妙构思就是将这三大件组合成一个非常实用的新型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解决方案》没有双方签字,故无法认定其为合同附件。但是,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就明确写明,"产品为电力变压器防盗器,质量达到甲方提供方案的技术要求及外观、内部线路等全部要求(见本合同附件JDL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解决方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生产,上诉人不提供技术,何来加工生产?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生产后,且在双方约定了保密义务的前提下申报专利,不是侵权是什么?恳请二审法官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系答辩人在为了完成上诉人委托生产订单时,根据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技术要求的条件下完成的,系卢某某自主研发成果,并非职务发明,与上诉人及段某某个人无关,其专利权属于答辩人卢某某所有。答辩人在申请该项专利的过程中,段某某始终清楚情况。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借此拖延支付厂房装修垫付款给答辩人。二、上诉人在委托生产时,并没有提供其所谓技术方案,只是提出了技术要求。如果是由上诉人提供完整的技术方案,合同名称就不会是"委托生产合同",也没有必要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负责培训甲方(上诉人)工作人员两名,使其能安装调试、简单维修上述产品为止"。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供的所谓《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有两个不同的版本,而《委托生产合同》只提到了一份,显然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文件,是在答辩人向其提供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后,单方捏造的。上诉人并不存在其所谓的涉案技术秘密。上诉人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侵害其技术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9页第二段倒数第3行"协议内容生产权归卢某某授权才有效,负责原告生产产品就违反了其专利"有误,应更正为"协议内容生产权必须是卢某某,卢某某的授权文件才有效。否则原告之后生产的产品就是违反了卢某某的专利"。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又查,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两份《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解决方案》,其上有多张产品部件实物照片,其内容还包括产品安装方法、使用注意事项、售后服务及保修承诺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侵害技术秘密侵权之诉,首先必须就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及其系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时为此提交了两套《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及一份《委托生产合同》,主张其享有载于该《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之上的相关技术秘密,还表明《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系《委托生产合同》的附件。但是,从《委托生产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只提供JDL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见附件)的解决方案。乙方(被上诉人)负责根据解决方案制作出符合方案技术要求的产成品"以及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负责培训甲方工作人员两名,使其能安装调试,简单维修上述产品为止"的内容来看,可以得知:在双方签订该合同之前,上诉人手中并无产成品,相关产品的安装调试方法也无从掌握。据此再反观上诉人提交的两套《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一方面,其名称与合同约定不符,另一方面,其上出现了多处产成品部件的图片,还存在产成品的安装、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而这些内容显然是与双方合同互相矛盾的。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是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但却互相矛盾,证明力显然不足。况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的形成时间,亦未对其研发人员及研发过程等信息进行举证。 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即两套《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存在以下多处疑点:1、该文件系打印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也未获被上诉人的确认;2、该文件本身的名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附件名称不相符;3、该文件的内容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互相矛盾;4、该文件的形成过程信息不明,其实际形成时间亦无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思 宇 审 判 员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 春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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