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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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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QC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WEM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3-31 16:00)    点击:98

广州QC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WEM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初字第4173

  原告广州QC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WEM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广州QC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C公司)诉被告北京WEM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EM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宋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岭、人民陪审员冷荣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Q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WE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QC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钻石+钻石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主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201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北京各分店均销售假冒钻石牌商标的抽油烟机。2011419日,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海淀区知春路分店购买了侵权样品抽油烟机一台,该商品包装箱及说明书中标注了钻石牌商标,标注的生产商为广东钻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相应地址、电话。经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根本无此公司。原告及原告授权的生产商从未与被告建立供货关系,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无正规生产商的假冒伪劣产品。钻石牌商标经原告的多年使用,在社会上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作为大型超市,知假售假,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性质十分严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抽油烟机的行为;

  2、在《北京日报》上发布声明(具体内容由原告审核),就销售假冒侵权产品一事向消费者予以说明、消除影响并召回侵权商品;3、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 477 865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2 135元(具体包括律师费15 000元、差旅费4635元、公证费2500),以上共计500 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WEM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销售的涉案抽油烟机是由北京同泰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合法来源,被告在进货时已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提供供应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开支属正常开支,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发了第1642024号商标注册证,其中载明:注册商标为钻石图形+钻石文字+DIAMOND”;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空气调节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1928日至2011927日。2005714日,经商标局核准,QC公司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611月,QC公司因其所持三角钻石品牌获得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颁发的中国品牌企业500证书。

  2010101日,QC公司与中山市旺夫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夫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QC公司许可旺夫人公司使用分别注册于不同商品类别上的三个钻石牌商标用于生产,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101日起至2011927日;许可产品的生产地仅限于旺夫人公司住所地(即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唯一生产经营场所。旺夫人公司需向QC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600 000元;许可产品销售地域仅限于国内市场(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该合同同时就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做出详细约定。QC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合同约定的许可商标和许可产品,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旺夫人公司无权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商标,无权将许可商标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

  经询问,QC公司称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但旺夫人公司实际给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70 000元,法院应以此作为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但QC公司并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QC公司确认旺夫人公司系钻石牌商标的唯一被许可人,但QC公司不生产涉案商品。

  2011419日,QC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WEM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制作了(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5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Q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焰在WEM公司知春路店(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以58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钻石牌抽油烟机,该店为夏宗焰开具了WEM公司专用机打发票及WEM购物广场顾客送货单各一张,夏宗焰预留了公证处的地址为送货地址。2011420日,WEM购物广场送货人员将上述物品送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查验并拍照后,将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夏宗焰保管。该公证机关还同时对WEM公司销售钻石牌燃气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庭审中经现场勘验,涉案商品外包装箱及使用说明书上标注了钻石图形+钻石+DIAMOND”商标,外包装箱上注有广东钻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东顺德容桂容奇大道86号及电话、传真等内容,外包装及商品上均未发现产品型号、条形码等标识。

  庭审过程中,WEM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同泰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兴业公司)于2008529日签署的《供应商协议书》及标注日期分别为20114月、20115月的送货单各1张,用以证明其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双方在《供应商协议书》中约定:供应商(指同泰兴业公司)应保证和担保其提供的商品并未侵犯或侵害任何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号、产品包装、商业秘密,或,但不限于,其他任何属于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且,如适用,供应商已向适当的许可人支付了其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但该协议书未出现具体商品名称、种类、型号及规格等信息。两张送货单上均加盖了同泰兴业公司的公章及WEM公司知春路店的收货专用章,并标注了商品名称、规格及单价等信息。

  经询问,WEM公司称其在与同泰兴业公司建立业务关系时查验了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等证件,但同泰兴业公司亦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涉案商品系由与同泰兴业公司存在供货关系的其他单位所提供。WEM公司对同泰兴业公司如何组织货源并不清楚。

  QC公司对《供应商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协议仅是笼统地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未具体到相关商品,无法证明WEM公司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WEM公司申请追加同泰兴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QC公司则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此后,WEM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被告请求。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QC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同泰兴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但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向法庭提出追加申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相关事实向同泰兴业公司进行了调查。同泰兴业公司陈述:我公司自20068月开始向WEM公司提供钻石牌厨房用具,至QC公司起诉前WEM公司所售钻石牌抽油烟机均由同泰兴业公司提供;具体供货方式为WEM公司收取货款后向顾客出具送货单,WEM公司将相关送货信息发送给同泰兴业公司,同泰兴业公司再将相关信息发送给北京汇海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通公司),最后由汇海通公司上门送货并负责安装;WEM公司、同泰兴业公司对汇海通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均不做实际查验。

  QC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

  QC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打假维权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内容包括:QC公司(甲方)委托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乙方)从事三角钻石牌维权打假事宜,代理期限暂定一年;甲方支付乙方打假专项服务律师费3万元,打假维权成功,QC公司按获得赔偿金额的50%提取律师费用支付给乙方;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发生的出差费等凭票据结算。

  QC公司提交了票面数额为30 000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关律师费。WEM公司表示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QC公司提交了数张差旅费票据的复印件,WEM公司表示该差旅费已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2007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不应继续主张。QC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第164202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中国品牌企业500证书、商标许可合同、(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3540号公证书、《供应商协议书》、送货单、打假维权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公证费发票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中的荣誉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涉案商品与钻石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其外包装及相关使用说明中均标注了钻石商标,而据QC公司确认,除旺夫人公司外,其并未许可其他主体使用该注册商标。据此本院认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合法授权而擅自使用权利人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WEM公司认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但主张其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WEM公司与同泰兴业公司签署的《供应商协议》仅能表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其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商品型号亦无法与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相对应,因此无法充分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次,WEM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不能单纯依据供货商协议及送货单据予以认定,而应结合其在进货时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加以考察。WEM公司作为大型销售企业,其在取得相关商品时,应对该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进行必要审查。本案中,WEM公司在与同泰兴业公司签署合同的过程中仅审查了同泰兴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合同中对具体供货类型亦未做明确约定。且在与顾客发生买卖关系后,将组织货源工作完全交给同泰兴业公司负责,在明知同泰兴业公司并非所售商品的实际生产者的情况下,WEM公司却对其所供商品和来源疏于审查,据此本院认定WEM公司未尽到与其自身能力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QC公司主张WEM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召回侵权商品。商标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鉴于QC公司并未举证证明WEM公司的行为造成了QC公司商誉下降或其他人身性损害,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QC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旺夫人公司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份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且对外许可商标使用所获费用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情况并无直接关联,因而本院将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市场价值、WEM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QC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公证费及购机费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对其与本案直接相关的部分予以支持。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原件,但鉴于QC公司确有律师出庭,本院将考虑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QC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已由另案进行了处理,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同泰兴业公司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虽以快递方式向本院递交过追加被告申请书,但在寄出申请后再未明确表示追加被告,且本案亦非共同诉讼案件,据此本院不再追加同泰兴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WEM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钻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抽油烟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WEM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广州QC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五百八十八元,以上共计三万五千五百八十八元;

  三、驳回广州QC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WEM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广州QC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北京WEM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旭东

                        代理审判员   刘 岭

                        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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