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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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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TSK精密注塑有限公司等诉毛某某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3-31 15:59)    点击:137

常州TSK精密注塑有限公司等诉毛某某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知民初字第142

  原告常州TSK精密注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汽FT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蒙派克汽车厂(北汽FT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毛某某

  被告江苏JBL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TSK精密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SK公司)诉被告毛某某、江苏JBL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BL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7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1114日上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11114日下午,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TSK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JBL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11212日,本院以原告TSK公司依据其与北汽FT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蒙派克汽车厂(以下简称北汽FT蒙派克厂)于200834日签订的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前述协议约定由此完成的有关技术文件知识产权归北汽FT蒙派克厂、TSK公司双方共同所有”,北汽FT蒙派克厂系北汽FT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为由,本院依职权追加北汽FT蒙派克厂(北汽FT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并将上述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201229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TSK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被告JBL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翼到庭参加诉讼。北汽FT蒙派克厂(北汽FT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SK公司诉称:

  2007年年底,原告与案外人北汽FT蒙派克厂合作开发新产品,由原告在风景海狮轻客平台上负责开发新款仪表板、门板总成,被告毛某某系前述项目的总负责人。经过努力,原告完成了风景海狮轻客新款仪表板、门板的2D3D数据,原告对前述数据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20089月,有关模具试模出样并试装。20092月,新海狮门板通过国家3C认证。20094月,北汽FT蒙派克厂质量控制部对09款前围升级、内饰升级风景轻客进行TT0样车评审,评审结论为合格。20094月至20097月,北汽FT蒙派克厂采购部向原告发出了1台到100台不等的采购订单。

  被告毛某某担任原告公司技术总监兼产品开发部经理。20093月,被告毛某某在尚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与金某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JBL公司。20097月,被告毛某某离开原告单位到被告JBL公司工作。

  被告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规定,擅自将原告开发的专有技术带到被告JBL公司,并开发与原告相同的产品销往北汽FT蒙派克厂,替代原告产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冲击。被告JBL公司利用被告毛某某非法披露的信息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TSK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停止不正当竞争;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8543元;

  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TSK公司明确如下:

  1、被告毛某某披露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JBL公司不正当使用了被告毛某某披露的商业秘密

  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指涉案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告销售08风景的获利1359292.86元,08风景快速成型件费用87000元,模具开发费用1625000元,原告开发09风景支付的技术人员工资197667元,原告开发09风景支付的技术人员工资差旅费38876元,以上总金额以诉请中确定的金额为准;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合理费用系公证费1500元。

  3、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为: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的3D数据;前述3D数据是关于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形状和尺寸的有关数据;前述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在于:只有原告有前述数据,其他人没有。原告TSK公司还明确09款风景海狮又称风景海狮、新风景、09海狮,未开发成功的时候称08海狮,有好几种称谓。

  被告毛某某辩称:

  1、原告主张的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的3D数据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对其主张权利的信息也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特征。

  2、假设原告主张的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那么根据原告与北京FT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蒙派克工厂(现名为北汽FT蒙派克厂)签订的开发协议,有关图纸、样件等均由北汽FT蒙派克厂提供,因此,原告主张的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的3D数据应为北汽FT蒙派克厂所有。

  3、原告与北汽FT蒙派克厂签订的开发协议还约定,北汽FT蒙派克厂不承诺原告为独家供应商,所以北汽FT蒙派克厂可以将有关信息向第三方公开,由第三方提供相同产品。再者,原告为北汽FT蒙派克厂开发的产品并没有被前者实际使用。

  4、被告毛某某未披露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根据被告毛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涉及商业秘密的,双方应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保密协议,故原告应没有商业秘密可言,被告更未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5、根据原告与北汽FT蒙派克厂签订的协议,原告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相同的产品,而原告违约向第三方销售前述协议中约定的产品并获利,因此,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被告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再者,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只有在被告JBL公司违反前述调解书所载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追究JBL公司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责任,现被告JBL公司未违反上述调解书所载义务,故被告JBL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责任。既然被告JBL公司无需承担前述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侵害商业秘密责任的前提就不存在。

  被告JBL公司辩称:

  JBL公司生产09海狮仪表板、门板等产品和毛某某没有任何关系,JBL公司生产09海狮仪表板、门板使用的3D数据来源于权利人北汽FT蒙派克厂;被告切实履行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有关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被告JBL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告主张的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的3D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如原告所主张的前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毛某某、JBL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3、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TSK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其他证明目的均标注在具体的证据项下,该组证据具体包括:

  12007123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系案外人设计公司将设计好的涉案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效果图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并抄送被告毛某某。证明被告毛某某参与了涉案的开发项目。

  2、原告与北汽FT蒙派克厂于200834日签订的关于仪表板(1K16953500920)等零部件的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证明原告系涉案3D数据的开发主体。

  3、原告与北汽FT蒙派克厂签订的零部件开发协议,该协议的有效期自200858日至20081231日。证明目的同证据2

  4、风景海狮技术文件资料及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3D数据光盘。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5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门板快速成型件,模具件以及最终产品的图片。证明原告开发涉案3D数据的不同阶段。

  61K16961200449汽车内饰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试验报告。证明原告开发的涉案产品符合CCC认证要求,产品质量没有问题。

  7、北汽FT蒙派克厂于200941日出具的关于09款前围升级、内饰升级风景轻客TT0(小批量)样车评审报告,该评审报告结论前部分的主要内容为:通过对09款前围升级、内饰升级风景轻客TT0样车评审,主要针对变化部分发现13项缺陷问题(详见09款前围升级、内饰升级风景轻客TT0样车改进计划);评审问题无严重以上缺陷,请技术中心根据缺陷问题,分析原因、落实改善。该评审报告结论后部分的主要内容为:评审结论合格,09款前围升级、内饰升级风景轻客可以转入下阶段生产。

  8、北汽FT蒙派克厂分别于200946日、2009624日、2009715日、2009723日、200981日向原告TSK发出的采购订单,其中200981日的订单上载明供应商TSK,供应商业务代表金某某。证明北汽FT蒙派克厂向原告公司采购涉案仪表板、门板。

  9、原告TSK公司员工手册及公司电脑使用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第16 条明确规定了员工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公司电脑使用管理规定中对重要部门或核心员工电脑内的秘密信息必须加密,属于公司秘密信息的电脑不得私自外接软盘、硬盘等。证明原告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技术上的保密措施。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他证明目的均标注在具体的证据项下,该组证据具体包括:

  10、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于20081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毛某某的工资单。证明毛某某在原告技术开发部工作,有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机会。

  11、原告公司于200737日做出的聘任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公司技术总监兼产品开发部经理的任免决定。证明被告毛某某系原告技术总监兼技术开发部经理,毛某某参与了涉案产品的开发过程。

  12、被告JBL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毛某某在尚未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于20093月与金某某共同注册成立了被告JBL公司。

  13、被告毛某某与原告于20097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

  14、原告分别在北汽FT蒙派克厂库房、北汽FT常州销售点拍摄的关于被告JBL公司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产品照片;(2010)常武证经内字第13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系被告JBL公司的网页宣传内容;自2009年至2010年由JBL公司销售给北汽FT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的发票联19本;法院依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在被告JBL公司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JBL公司至少在20093月已经有了替代原告涉案产品的新风景海狮仪表板、门板。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组证据具体包括:

  15、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08风景快速样件加工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涉案商业秘密向案外人支付开模费47000元,毛某某参与了该项目并在前述模具费用的发票上签字。

  16、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关于涉案商业秘密产品的模具开发协议、开模费及发票,费用为153.6万元。

  17、差旅费报销单,证明毛某某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涉案项目产生的费用都有毛某某的签名。

  18、同类产品销售资料。证明包含涉案商业秘密的产品的利润大概在300-400/套。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毛某某、被告JBL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邮件系下载后的打印件,原告陈述该邮件现在互联网上无法找到,虽然电子邮件中所载的毛某某mzc@tskplastic.com的邮箱确系毛某某在原告公司时所使用的邮箱,但被告毛某某未收到过该邮件。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有关技术文件知识产权归原告和北汽FT蒙派克厂共同拥有,原告所主张的信息并非原告自主开发形成的。

  对证据4中的文件资料及3D数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文件载明出图系原告质量部门的人员出图,而实际上出图应由技术部门出图,而且该图纸及3D数据应该是北汽FT蒙派克厂提供的。

  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认证仅仅针对材质的阻燃性而言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TT0仅是样车评审,可以通过手工进行改善,这并非机器化生产,按照汽车行业的评审,必须还有TT1TT2评审。

 

  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资料均系电脑系统打印件,没有原件。

  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看到过该手册及规章制度。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毛某某、被告JBL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0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毛某某与原告并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另行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如果说原告有商业秘密存在,原告应与被告毛某某签订保密协议,而原告与被告毛某某并未签订保密协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任免决定的颁布日期为200737日,而任免决定载明从200638日执行,这明显存在冲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表明照片中的产品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关联性,也不能表明照片中的产品就是被告JBL公司生产的;原告未提交公证书的原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法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中的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毛某某、被告JBL公司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516都表明费用发生的对象是08风景,与本案讼争的技术信息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8与本案无关,新款产品是否存在利润,利润有多少是不确定的。

  被告毛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证据2、证据3。证明根据协议的约定,图纸、技术要求是由北汽FT蒙派克厂提供的,并不是原告开发形成的。

  2、北汽FT蒙派克厂技术中心提供给JBL公司的风景09款仪表板、门板平面图纸、3D数据及北汽FT蒙派克厂技术中心于20111214日出具的证明,前述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我中心曾于20094月向JBL公司发放风景09款仪表板、前门护板总成数据及图纸。数据为U盘拷贝,纸质图纸同时提供。证明3D数据及图纸由北汽FT蒙派克厂提供,被告未实施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3、北汽FT蒙派克厂分别于2009619日、200981日、2009821日发给原告公司的传真。证明北汽FT蒙派克厂确认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进行整改,且已经被停止采购,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价值性。

  4、被告毛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未签订保密协议,原告所谓的技术信息并未提出相应的保密要求,被告毛某某不承担保密义务。

 5、原告与案外人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于2009417日召开的关于海狮新款仪表板改进会议纪要。证明根据原告与北汽FT蒙派克厂之间的协议,原告不能向第三方提供同样的产品,现原告违反了前述协议约定,获得了非法利益。

  6、(2010)常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只有在被告JBL公司违反前述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才能起诉JBL公司,现被告JBL公司未违反前述调解协议,故被告JBL公司不需要承担侵犯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责任,被告毛某某也不需要承担前述责任。

  原告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商业秘密是公开的;

  对证据2的图纸上载明的北汽FT蒙派克厂相关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但对图纸上盖有的北汽FT蒙派克厂技术中心的公章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对3D数据来源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判断该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且看不出证明上的数据系何数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密义务系法定义务,虽然原告未与被告毛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但是被告毛某某仍然负有保密义务;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纪要既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又无公章;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JBL公司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JBL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

  1、(2010)常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只有在被告JBL公司违反前述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才能追究JBL公司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责任,现被告JBL公司未违反前述调解协议,故被告JBL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2、北汽FT蒙派克厂提供给JBL公司的09款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的3D数据及平面图纸。证明被告JBL公司使用的有关数据来源于权利人北汽FT蒙派克厂。

  原告对被告JBL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JBL公司违反了调解协议的相关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毛某某对被告JBL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2010)常商初字第42号卷宗中本院工作人员向北汽FT蒙派克厂采购部副部长赵连昆所做的调查笔录,赵连昆陈述,该厂自2006年与TSK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自20099月与JBL公司发生业务,业务内容都是向该厂提供汽车仪表板,两公司与该厂联系的均是金某某。在两公司供货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20094月至8月的订单是北汽FT蒙派克厂下的,并且已经实际使用,其不清楚所使用的产品是TSK公司提供的还是JBL公司提供的。产品如有质量问题,北汽FT蒙派克厂是拒收的,只要是使用的产品就是合格的。

  2(2010)常商初字第42号卷宗中本院工作人员向北汽FT蒙派克厂许国兴所做的调查笔录,许国兴陈述,自20083月起,由TSK公司开发汽车仪表板新款产品,开发过程很不顺利,经过反复多次整改,最终还是不合格。JBL公司提供的传真函件确实是北汽FT蒙派克厂发出的。该厂没有使用TSK公司生产的新产品,使用的是JBL公司生产的09款仪表板。

  3(2010)常商初字第42号卷宗中本院工作人员向北汽FT蒙派克厂艾清彦所做的调查笔录,艾清彦陈述,TSK公司未能按照我厂的要求对试制的09款仪表板落实整改,提供不了合格产品,所以未使用。

  4、本院于北京市企业信用网打印的关于北汽FT蒙派克厂及北汽FT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

 

  以上证据均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中陈述人所陈述的内容有些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毛某某、JBL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TSK公司、被告毛某某、被告JBL公司之间的关系

  自1994年至20097月,被告毛某某一直在原告TSK公司工作。200737日,原告TSK公司出具关于成立产品开发部及毛某某等同志的任免决定,前述决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对目前公司组织结构进行调整,成立产品开发部,主要职能为专注公司普通注塑模块的开发,确定产品开发方向,引进新工艺等,并聘任毛某某为公司技术总监兼产品开发部经理。技术总监分管公司产品开发部及技术部门工作。被告毛某某与原告TSK公司于20081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毛某某同意按TSK工作需要安排到开发部工作如毛某某工作涉及TSK公司商业秘密的,TSK公司可与毛某某依法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等内容。庭审中,原告TSK公司与被告毛某某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

  2009324日,毛某某出资200万元,金某某出资300万元,双方共同成立JBL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及配件、五金件的制造、加工、销售。被告JBL公司认可其自2009年至今向北汽FT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09款海狮仪表板、门板总成。

  2009721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TSK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200981日,北汽FT蒙派克厂向原告TSK公司出具的订货通知单载明供应商TSK公司,供应商业务代表金某某,供应零件名称仪表板总成、左右前门护板等。原告TSK公司陈述金某某曾经是其业务代表,即金某某以原告名义向北汽FT蒙派克厂销售原告公司的产品,由原告向北汽FT蒙派克厂开具票据,北汽FT蒙派克厂直接付款给TSK公司,然后由TSK公司给金某某提成。

  2010823日,本院受理原告TSK公司诉被告JBL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10)常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前述调解书主要有四项内容,其中第三项载明:JBL公司承诺其生产的09款新海狮仪表板、门板[本院(2011)常知民初字第21号案件中涉及的仪表板、门板]不再进入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也不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将上述产品进入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TSK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撤回在本院(2011)常知民初字第21号案件中对JBL公司的起诉,放弃追究JBL公司在该案中的法律责任。在TSK公司撤回起诉后,如JBL公司违反此约定,TSK公司有权再度行使对JBL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起诉权。

  (2011)常知民初字第21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均相同,原告TSK公司撤回(2011)常知民初字第21号案件后,其在未提交证据证明JBL公司违反了(2010)常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有关义务的情况下,又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6、被告JBL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二、关于原告TSK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有关情况

  原告TSK公司明确其开发的09款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3D数据系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前述3D数据的内容是关于09款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形状、尺寸方面的数据。原告还陈述其先开发好涉案3D数据后,北汽FT蒙派克厂才与其签订下列两份协议。

  200834日,原告与北汽FT蒙派克厂签订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二次布点开发计划,北汽FT蒙派克厂与TSK公司就仪表板(1K16953500920)等零部件的开发,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1、开发方式系委托开发;2、由北汽FT蒙派克厂提出设计要求,TSK公司完全按照北汽FT蒙派克厂要求完成产品设计及样品开发工作;3、设计方案确定由北汽FT蒙派克厂负责,完成时间2008110日。三维数学模型完成由TSK公司负责,完成时间200825日。快速成型件提供由TSK公司负责,完成时间200833日。快速成型件试装确认由北汽FT蒙派克厂负责,完成时间200835日。数模冻结由北汽FT蒙派克厂、TSK公司共同负责,完成时间2008318日。提供模具样件2套,由TSK公司负责,完成时间2008616日。4、由此完成的有关技术文件知识产权归北汽FT蒙派克厂、TSK公司双方共同所有,所生产的产品未经北汽FT蒙派克厂许可不得向其他主机厂相同车型供货等内容。

  200858日,原告与北汽FT蒙派克厂汽车采购部签订零部件开发协议,该协议的有效期自200858日至20081231日,前述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1、开发依据:北汽FT蒙派克厂研究院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数模、样件及北汽FT蒙派克厂研究院与TSK公司签订的开发技术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北汽FT蒙派克厂从未提供过前述图纸、技术要求、数模及样件;北汽FT蒙派克厂只提供了没有内饰的白车身;北汽FT蒙派克厂只是说仿某个车型的风格,没有具体参照物。2、约束:北汽FT蒙派克厂向TSK公司提供的图纸、技术标准和相关文件的所有权归北汽FT蒙派克厂所有。无论该协议有效或终止,北汽FT蒙派克厂提供的技术资料、样品及商务谈判信息均不得泄漏给第三方。若双方合作中止,TSK公司应无条件将北汽FT蒙派克厂提供的所有图纸、技术资料、数模、样件及时交还。3、北汽FT蒙派克厂不承诺TSK公司为独家供应商,但随TSK公司产品质量、供货能力、成本控制能力、技术开发能力的提高,可发展为独家供应商。4、双方一旦签订该协议即为正式合作关系,TSK公司为北汽FT蒙派克厂定点供货单位等。

  庭审中,原告TSK公司陈述09款风景海狮又称风景海狮、新风景、09海狮,未开发成功的时候称08海狮,有好几种称谓。被告陈述涉案车型就叫风景,不叫风景海狮,具体有哪些称谓其不清楚。

  原告TSK公司陈述涉案3D数据的主要开发过程如下:

  第一步做效果图,由原告委托设计公司做涉案仪表板、门板效果图并由原告交北汽FT蒙派克厂确认;第二步根据效果图做油泥模型并由北汽FT蒙派克厂对此确认,即用油泥将涉案仪表板、门板形状糊出来,油泥模型比例形状和实物基本一致;第三步做产品造型,即用专门的测绘仪器对油泥模型进行测绘造型,测绘仪器与电脑连接,测绘仪器在测绘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会在电脑中形成相应的点,这些点是建立3D数据的基础,测绘工作一般由专业测绘公司完成,专业测绘公司速度快,原告公司也有能够从事测绘工作的工作人员;第四步建模,即将前述在电脑中形成相应的点做成3D模型,这一过程由专门的测绘造型公司完成,只要是专门做测绘和造型的公司都能完成,只是不同的产品3D数据就不一样;第五步快速成型件,即根据建好的3D数据加工一个和真实产品一模一样的产品,前述快速成型件的材质与真实产品有明显区别,然后将快速成型件到整车厂试装,由整车厂提出修改意见,再根据相应的修改意见修改3D数据。整车厂对前述过程确认后,3D数据就锁定了。

  被告毛某某、JBL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开发过程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三、关于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涉案3D数据与两被告提供的3D数据的对比情况

  原告认可两被告提交的3D数据与涉案09海狮的外形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两被告均认可将原告的涉案3D数据与两被告提交的3D数据进行重叠后能比较出两者是否存在差异。原告就其所提交的3D数据与两被告所提交的3D数据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前者与后者基本一致;2、两者不一致之处有:两被告所提交的3D数据安全气囊加了网格,原告的没有网格;两被告所提交的3D数据仪表安装孔位置不一样,高低有落差,孔位有一点移动,强度进行了加强。两被告所提交的3D数据四个出风口的安装位置、方式有一些变更;左下部在本体的安装孔位置不一样,移了几毫米;3、两者门板装饰条的安装孔位稍有不同;4、两者摇窗器的把手安装孔位不同,原告的是方孔,两被告的系圆孔。

  两被告就其提交的3D数据与原告提交的3D数据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前者与后者外表面不一样,没有重合在一起,数据基本上差不多;2、一些不一致的地方体现在:杂物斗的安装尺寸不一样;放收录机的部分形状不一样,原告的是四方的;放空调控制面罩的地方形状和结构不一样,两被告的3D数据多出来一块;中控部分结构形状不一样;CD机面罩尺寸形状结构不一样;卡除霜风道的地方不一样,原告的尺寸大;出风口外形也不一样;安装气囊的部位外形也不一样;左下部面罩不一样,两被告的3D数据加了两个支架;杂物斗下口不一样;卡抓位置不一致,两被告的浅,原告的深;安装孔的结构形状不一样,拉手盒形状不一样。

  两被告陈述其所使用的3D数据系北汽FT蒙派克厂提供。两被告提供的09海狮仪表板、门板平面图纸均盖有北汽FT蒙派克厂技术中心的公章,图纸上还有此图仅作为检验、识别用途,未注尺寸见三维数模等字样。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涉案3D数据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故其不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但并非所有的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将商业秘密定义为: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只有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秘密性三个要件的信息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对于何谓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行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条第二款则列明了六种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为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第六种情形为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为09款风景海狮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的3D数据;前述3D数据是关于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形状和尺寸的有关数据。且前述数据的形成过程为:第一步做仪表板、门板效果图;第二步根据效果图做油泥模型;第三步做产品造型,由专业公司测绘公司用专门的测绘仪器对油泥模型进行测绘造型;第四步建模,由专门做测绘和造型的公司将第三步中测绘形成的点做成3D模型;第五步快速成型件,检测3D数据是否需要修改。前述流程系该行业内的通用流程。此外,通过直接测绘仪表板本体、门板本体亦能够得到相应的3D数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3D数据仅涉及产品的形状、尺寸,相关产品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专业仪器测绘即可直接获得,且前述获得过程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故原告主张的涉案3D数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列举的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的第二种、第六种的情形相符合。由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信息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故其不构成商业秘密

  再者,根据原告与北汽FT蒙派克厂于200834日签订的仪表板(1K16953500920)等零部件开发协议,前述协议明确约定由此完成的有关技术文件知识产权归北汽FT蒙派克厂、TSK公司双方共同所有,根据该约定,北汽FT蒙派克厂应为涉案3D数据的合法权利人之一。本案中,被告毛某某、JBL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2充分证明了其所使用的涉案3D数据来源于权利人北汽FT蒙派克厂,两被告获取涉案3D数据的途径合法。此外,原告在(2010)常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中承诺“JBL公司生产的09款新海狮仪表板、门板不再进入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也不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将上述产品进入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原告TSK公司放弃追究JBL公司在(2011)常知民初字第21号案件中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JBL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原告在(2011)常知民初字第21号案件中要求JBL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系同一责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JBL公司生产的09款新海狮仪表板、门板进入了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JBL公司承担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概而言之,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TSK精密注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68元,由原告常州TSK精密注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周 白

审 判 员 李连求

审 判 员 赵玉冰

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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