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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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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PSSF图书有限公司等与南京K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3-26 10:01)    点击:145

北京PSSF图书有限公司等与南京K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34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PSSF图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TH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K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K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马某某。

   上述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

   上诉人北京PSSF图书有限公司(简称PSSF公司)、上诉人TH出版社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7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12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PSS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TH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南京K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南京KL文化公司)和原审被告南京K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南京KL文化第一分公司)、马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PSSF公司于2009年上半年策划和创意了《邓小平答外国元首和记者问》(简称2009年《邓答》书稿)的图书意向,并于2009710日与案外人温乐群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该书稿的著作权。该书稿收入了邓小平在担任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副总理、中共中央副主席、中共中央军委主席、中共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期间会见外国元首、贵宾时的谈话和接见外国记者、来宾的谈话以及回答记者的提问。该书稿共分为三个部分,每一部分按照时间顺序编排。第一部分为邓小平会见外国元首、贵宾时的谈话;第二部分为邓小平接见外国新闻代表团、记者和来宾时的谈话及回答记者的提问;第三部分为附录,是邓小平审阅并同意发表的新华社记者的三篇长篇报道。

   后PSSF公司与TH出版社洽商出版事宜,由TH出版社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审。经法院到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调取证据后查明,20091023日,TH出版社将该书稿通过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报送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审批,在该书稿的“图书重大选题报表”中的“著作责任者”一栏中填写的作者为“马某某、温乐群、陈先奎”,该审批所附的书稿封面上注明“马某某 编”。为此,PSSF公司认可在“图书重大选题报表”中的“著作责任者”一栏中填写的作者署名系经其同意,但其并不知悉在所附书稿封面上注明“马某某 编”之事。2009128日,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复函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称“该稿内容摘自《邓小平文选》和《邓小平年谱》,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规定,这些内容个人不能编辑出版。因此,此书不宜出版。特此函复。”20091216日,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向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委员会宣传部发出关于撤销TH出版社《邓小平答外国元首和记者问》选题的函。

   2010223日,负责PSSF公司该书稿照排人员吴清华将修改中的标示内容出处的2009年《邓答》书稿目录电子版通过wenyuangezhu@163.com电子邮箱发送至马某某的电子邮箱matie999@sina.com。马某某认可其确曾收到标示内容出处的2009年《邓答》书稿目录电子版。经比对,该电子版中包含2009年《邓答》书稿中的三个部分,具体包括“会见外国元首、贵宾纵论国际国内大事”65个事件中的49个事件及其出处,排列顺序与《邓答》书稿一致;“接见外国记者、来宾的谈话和回答问题”中的全部40个事件及其出处,排列顺序与《邓答》书稿一致;“审阅并同意发表的新闻报道”5个新闻报道中的3个报道及其出处,排列顺序与《邓答》书稿一致。PSSF公司主张,2010224日,吴清华又将修改完毕的《邓答》书稿(简称2010年《邓答》书稿)通过中通速递发到TH出版社,有中通速递详情单(结帐联)、负责快递该邮件的中通速递公司员工邓力的证人证言和吴清华的证人证言进行证明。TH出版社否认其收到过2010年《邓答》书稿,认为中通速递详情单上没有明确写明邮寄物品的具体内容且收件人签名处为空白,因此该详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邓力与吴清华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010826日,TH出版社与王翠签订委托编辑协议书,约定由王翠编写《邓小平与外国元首和记者》一书,该书完成时间为10月中旬,由TH出版社出版,署名为“本书编辑组”。同日,TH出版社与王翠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作品名称为《邓小平与外国元首和记者》(暂名),约定王翠于20101030日前将符合要求的作品交付TH出版社。同日,王翠与TH出版社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王翠将《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一席谈》一书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出版、发行权授予TH出版社。

   经法院到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调取证据后查明,2010114日,TH出版社将《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一席谈》作为图书重大选题进行申报。20101122日,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向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发出“关于送审TH出版社《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一席谈》书稿的函”。20101130日,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致函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称,TH出版社拟出版的《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一席谈》书稿,经组织审读后,认为可以同意出版。2010128日,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致函台盟中央宣传部称,同意TH出版社安排《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一席谈》选题。经比对,该送审书稿目录分为上篇和下篇两部分,上篇中包含51个会见元首事件,下篇中包含74个与记者访谈事件。该书稿分为“邓小平与外国首脑会谈录”和“邓小平与记者访谈录”两部分,这两部分包含的事件与送审书稿所附目录一致,但顺序有所调整。在出版该书之前,TH出版社将书名《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一席谈》改为《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会谈录》(简称《邓与》)。201012月,TH出版社与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简称高岭印刷公司)签订《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约定由高岭印刷公司负责印刷《邓与》一书,印数为100 000册,定价为49.00元,印刷完成时间为20112月。20101220日,TH出版社与南京KL文化公司签订图书包销协议,约定TH出版社授权南京KL文化公司在全国民营渠道销售书号为ISBN 978-7-80141-746-6的《邓与》一书,发行折扣不得低于63%,首次包销50 000册,不得退货。

   经法院到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调取证据后查明,20101026日,PSSF公司委托中央文献出版社向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送审2010年《邓答》书稿,1027日,中央文献出版社向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报送该书稿,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于2010121日回复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称,同意出版该书稿。该送审的2010年《邓答》书稿所附目录由“前言”、“会见外国元首、贵宾纵论国内国际大事”和“接见外国记者的谈话和回答问题”组成。在“会见外国元首、贵宾纵论国内国际大事”部分包含60个事件,在“接见外国记者的谈话和回答问题”部分包含35个事件。

   经比对,PSSF公司的2009年《邓答》书稿与TH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邓与》一书在体例编排上不相同,前者包含邓小平与外国元首会谈、邓小平接见外国记者以及审阅并同意发表的新闻报道三部分,后者仅包含邓小平与外国元首会谈及邓小平接见外国记者两部分。在内容选取方面,2009年《邓答》书稿与《邓与》一书共同选取的邓小平与外国元首会谈的事件为34个,其中2009年《邓答》书稿单独选取的会见元首事件为25个,《邓与》一书单独选取的会见元首事件为17个;共同选取的邓小平接见外国记者的事件有36个,其中2009年《邓答》书稿单独选取的接见记者事件为4个,《邓与》一书单独选取的接见记者事件为38个。PSSF公司的2010年《邓答》书稿与TH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邓与》一书在体例编排上基本相同,均仅包含邓小平与外国元首会谈和邓小平接见外国记者两部分。在内容选取方面,2010年《邓答》书稿与《邓与》一书共同选取的邓小平与外国元首会谈的事件为33个,其中2010年《邓答》书稿单独选取的会见元首事件为24个,《邓与》一书单独选取的会见元首事件为17个;共同选取的邓小平接见外国记者的事件有33个,其中2010年《邓答》书稿单独选取的接见记者事件为4个,《邓与》一书单独选取的接见记者事件为41个。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PSSF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和实施方案,该商业秘密的载体为2009年与2010年《邓答》书稿。其中,实施方案是指该书稿的编排、出版、印刷、发行等事宜。

   另查,2008121日,PSSF公司与张青义签订了《公司保密协议及图书出版操作流程》,约定内容有:张青义负责公司选题策划和构思创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选题机密信息和构思内容及其创作方案。在具体实施运作过程中,张青义要确保知悉人员范围有限,始终处于保密状态之中。图书选题确定后,同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督促作者对本书稿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泄露。与照排人员签订《照排协议》,规定对方要对书稿的商业秘密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否则要赔偿一切损失。本公司其他员工,有必要知悉该图书的选题和内容时,在出版前期都要处于严格保密状态。如对外泄露商业秘密者,将追究其一切责任,同时开除工作等。该协议一份张贴在公司墙上,告知其他员工要认真履行图书出版操作流程的保密义务。

   2009年《邓答》书稿的编者温乐群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其与PSSF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约定对《邓答》书稿的选题、构思创意等信息的知悉范围仅限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必要人员,知悉相关信息的人员均对此负有保密义务。2009720日,PSSF公司与吴清华签订《委托照排协议书》,PSSF公司委托吴清华照排《邓答》书稿,并约定吴清华对该书稿负有保密义务,对照排中所知晓的为出版图书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否则需赔偿一切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邓答》书稿所体现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内容选取体现了编撰者一定的智力创作,该策划创意是PSSF公司在就相关图书出版市场进行考察论证后选取的具有潜在商业价值的选题,其编排体例是在以往存在的国家领导人答记者问这一形式的基础上开创性的将国家领导人会见外国元首与接见外国记者融合为一体的新的编排体例,该书稿中的内容选取也是PSSF公司在大量有关邓小平外交事件的相关资料中有选择性的进行摘录编排而成,这些信息共同组合形成书稿,不属于公知领域,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知悉,亦无证据证明其为出版业界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尽管该书稿涉及国家领导人邓小平,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需要向有关部门报批,但该书稿在未获得审批前已经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PSSF公司为确保上述信息不被泄漏,采取了以下措施:1、通过与其公司员工张青义签订《公司保密协议及图书出版操作流程》,明确约定张青义就书稿的选题机密信息和构思内容及其创作方案具有保密义务,同时,通过张贴该协议告知PSSF公司的全体员工就相关事宜具有保密义务。2PSSF公司在与本书稿的编撰者温乐群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约定《邓答》书稿的选题、构思创意等信息的知悉范围仅限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必要人员,知悉信息人员均对此负有保密义务。3、在该书稿进行照排时,PSSF公司与负责照排的吴清华签订《委托照排协议书》,约定吴清华对该书稿负有保密义务,对照排中所知晓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4PSSF公司就该书稿出版报批事宜与TH出版社沟通时仅与其负责人马某某联系,严格限制了该书稿内容的知悉范围。由此可见,PSSF公司在该书稿从创意构思到编撰再到照排最后到报批等各个环节均签订了明确具体的保密协议或严格限制知悉人员范围,因此,PSSF公司就该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采取了与之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综上,PSSF公司《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构成商业秘密。PSSF公司主张的作为商业秘密而存在的实施方案,由于在《邓答》书稿中无法体现,且PSSF公司就此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因此,无法认定该实施方案属于商业秘密。

   TH出版社的负责人马某某确认其收到PSSF公司的2009年《邓答》书稿及其修改稿电子版。经比对,TH出版社出版的《邓与》一书与PSSF公司的2009年、2010年《邓答》两书稿在选题创意策划方面相同,与2010年《邓答》书稿在体例编排、内容选取方面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因此,TH出版社在出版《邓与》一书时使用了PSSF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不涉及人身损害问题,故PSSF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TH出版社在获得中央文献研究室批准出版《邓与》书稿后,与南京KL文化公司签订《图书包销协议》。虽然南京KL文化公司在依据协议销售《邓与》一书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鉴于其销售的《邓与》一书为侵权图书,应承担停止发行该图书的行为。PSSF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南京KL文化第一分公司、马某某与本案该侵权行为有关,故对PSSF公司主张南京KL文化第一分公司、马某某承担停止发行《邓与》一书、在相关报刊刊登致歉声明以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法院根据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综合考虑PSSF公司相关市场调研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PSSF公司所主张的因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PSSF公司就该侵权行为主张的经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数额明显过高,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TH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二、南京KL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行《邓与》一书;三、TH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PSSF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 000元;四、驳回PS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PSSF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TH出版社和南京KL文化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 20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过低,没有事实依据。1、无论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还是根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都无法得出经济损失仅8万元的结论。PSSF公司的证据证明,截止20113月,高岭印刷公司为TH出版社印刷的《邓与》图书至少在100万册以上,定价49/本,批发销售折扣63%,销售所得30.87/本,减去成本价(不超过)6.8/本,实际利润至少24/本。100万册的销量,TH出版社所获利润至少2 400万元。高岭印刷公司总经理也承认《邓与》印刷有50万到100万册之间,按最低50万册计算,TH出版社销售所得利润至少1 200万元。即使按照原审过程中TH出版社在法庭上出具印刷《邓与》10万册的证据,销售利润也至少为240万元。本案中,研究开发成本包括PSSF公司取得著作权时支付给作者的费用,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和可得利益可以作为TH出版社目前的侵权所得利益。由于PSSF公司《邓答》是在我国出版界类似题材的第一部,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因此也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2、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合理费用也明显偏低。二、原审法院仅判决南京KL文化公司停止发行《邓与》一书,而没有判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南京KL文化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南京KL文化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即使没有证据证明南京KL文化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但作为图书发行机构,其对《邓与》的发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是存在过失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TH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PSSF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TH出版社出版的《邓与》一书具有明确的作者,且经过相关合法审查备案手续,与PSSF公司《邓答》书稿没有关联性,绝非抄袭而成。TH出版社从未收到过PSSF公司所谓2010年《邓答》书稿,更没有抄袭该书稿的行为。二、PSSF公司《邓答》一书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和择校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1、《邓答》一书的策划创意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具备独特性、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我国图书市场上关于国家领导人答记者问、国家领导人会见外国元首访谈类图书十分常见,很多图书的出版时间都远远早于本案的《邓答》和《邓与》。2PSSF公司交给TH出版社用于出版的《邓答》书稿的选题内容不具备实用性,无法为PSSF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属于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新闻出版总署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相关图书未经依法备案的不得出版发行。PSSF公司交给TH出版社用于出版的《邓答》书稿选题和内容已经被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否决,《邓答》一书无法出版。一本无法出版的图书当然不具备实用性,不能为PSSF公司带来经济利益。3PSSF公司没有对其关于《邓答》策划创意和书稿内容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该选题和书稿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PSSF公司和TH出版社在拟合作出版《邓答》一书的过程中,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出版协议,更没有签订任何保密协议。PSSF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张青义的保密协议,但张青义系PSS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诉讼代理人,该份保密协议的证据效力应予排除。PSSF公司当庭陈述,除张青义外,PSSF公司从未与其他员工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保密协议。显然,PSSF公司对《邓答》选题和书稿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该选题和书稿不属于商业秘密。三、TH出版社出版的《邓与》一书与PSSF公司《邓答》书稿在体例编排、选取的具体事件、内容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二者不具有相似性,原审判决认定二者具有高度相似性以及TH出版社出版《邓与》一书时使用了PSSF公司《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的相关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中央文献研究室已于2010121日同意PSSF公司出版《邓答》一书,该时间与中央文献研究室同意TH出版社出版《邓与》一书的时间仅相隔一天。同样的审看单位,相隔一天的批准时间,足以说明作为重大历史题材图书出版的审查单位,中央文献研究室不认为两本图书具有任何相似性。

   南京KL文化公司、南京KL文化第一分公司、马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中献审[2010]237号函、[2010]240号函、[2009]331号函、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出版管字[2009]1684号函、[2009]2019号函、[2010]1956号函、[2010]2073号函、《公司保密协议及图书出版操作流程》、《委托照排协议书》、中通速递详情单、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刑事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PSSF公司提交了销售日期为20121025日的《邓与》一书销售发票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邓与》一书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在市场上仍有销售。

   上述事实,有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PSSF公司还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的复印件:1、吴清华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附件的公证书;2、切纸机生产登记表;3、折页机产品数量登记表。但PSSF公司均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虽然在相关图书出版市场上,以国家领导人答记者问为选题的图书早已存在,但是包括图书选题、策划创意在内的相关信息是否具有新颖性并非其构成商标秘密的法定要件。而且,具体到以哪一位国家领导人为选题对象进行策划创意,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只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是市场上已知的图书选题、策划创意仍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本案中,PSSF公司将我国国家领导人邓小平会见外国元首和接见外国记者等内容作为图书选题加以确定,并将相关素材加以择选汇编,形成上述两部分内容有机结合的新的编排体例,该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本身并不为公众所知悉。PSSF公司虽非具有相应资质的图书出版机构,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有关图书出版机构合作、将书稿交由有关图书出版机构出版发行。虽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邓答》书稿需要经过审批备案后方可出版,2009年《邓答》书稿也未能通过相关审批程序,但这并不排除该书稿在作出相应修改后存在获得审批通过的可能。事实也证明,经过修改后的2010年《邓答》书稿即由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同意出版,故PSSF公司以《邓答》书稿为载体的相关经营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PSSF公司与其内部员工、书稿编撰者和照排人员均签订协议,约定相关人员对《邓答》书稿负有保密义务;在就书稿出版报批事宜与TH出版社联系沟通时,PSSF公司亦仅与作为专业出版机构的TH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联系,严格限制了书稿内容的知悉范围,故可以认定PSSF公司已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采取了保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以PSSF公司《邓答》书稿为载体的相关图书出版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等信息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而PSSF公司主张的作为商业秘密而存在的实施方案,在《邓答》书稿中无法体现,PSSF公司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相关实施方案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TH出版社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应当恪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诚信经营。本案中,TH出版社收到了PSSF公司向其提供的2009年《邓答》书稿及其修改稿电子版,而其出版的《邓与》一书,与PSSF公司《邓答》书稿在策划创意方面完全相同,与2010年《邓答》书稿在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方面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因此基于常理,可以认定TH出版社在出版《邓与》一书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PSSF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应该承相应的民事责任。TH出版社虽然于2010826日与王翠签订过委托编辑协议,约定由王翠编写相关书稿,但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晚于TH出版社收到PSSF公司2009年《邓答》书稿及其修改稿电子版的时间;相关主管部门对书稿审查涉及的书稿选题问题,与书稿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无关。故TH出版社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京KL文化公司销售的《邓与》一书为侵权图书,应承担停止发行该图书的行为。但南京KL文化公司是在TH出版社在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出版《邓与》一书后与其签订《图书包销协议》的,南京KL文化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TH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南京KL文化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PSSF公司的损失难以确定,虽然PSSF公司提出了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但其主张的侵权图书的印刷数量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图书出版行业亦存在市场经营风险,已印刷的图书能否真正实现获利还存在多种不确定因素,因此,PSSF公司要求TH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1 20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判决虽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定了TH出版社赔偿PSSF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诉讼合理支出,但该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PSSF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故本院在综合考虑相关市场调研成本、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市场需求及经营风险等因素,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适当调整。PSSF公司请求判令南京KL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本院予以调整。PSSF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TH出版社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7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TH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会谈录》一书;南京KL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行《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会谈录》一书;驳回北京PSSF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78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TH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PSSF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为:TH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PSSF图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PSSF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TH出版社负担七万五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三千二百九十元,由北京PSSF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TH出版社负担七万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戴怡婷

 二○一三 十八

 书 记 员  张 林

 

编者注:

1)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亦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是出于当事人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以及案件代理人尤其是败诉方代理人的隐私,本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处理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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