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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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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1-07 15:44)    点击:145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甬知终字第3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北仑Q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宁波北仑Q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X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仑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7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8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J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Q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JH公司成立于200537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具用品、家用电器零售;财务应用软件服务。赵某某曾为JH公司员工,现为QX公司法定代表人。QX公司成立于20088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管理应用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企业网络综合布线,计算机及辅助设备,计算机软件、办公用品、数码电器的批发、零售。QX公司成立后,与部分曾与JH公司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存在业务往来。200885日晚,赵某某通过互联网登录JH公司的13967870739@zj139.com邮箱,删除了该邮箱内的电子邮件,为此赵某某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社会公众包括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增加或者某种竞争优势;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等。而本案JH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赵某某删除了其邮箱中的邮件及QX公司和曾与JH公司有业务关系的部分客户存在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赵某某删除的邮件中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及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也不能证明JH公司对相关客户的信息采取了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得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因此在JH公司未能证明其商业秘密存在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赵某某和QX公司构成侵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于2009626日判决:驳回JH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800元,保全费220元,由JH公司负担。

  宣判后,JH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错误,JH公司的客户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上诉人的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有相关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掌握,且保存在上诉人加密的邮箱中;二、上诉人通过客户资料开展经营活动,与这些公司订立服务合同,获取收入与利润,故这些客户资料符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要件;三、上诉人的客户资料,虽有的来源于公共领域,但经过积累、整理、加工、归纳,保存在公司加密的邮箱中且邮箱密码知悉者限定在一定的人员范围内,符合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要件。被上诉人亦认可其客户被上诉人的客户所覆盖,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某某、QX公司停止侵犯JH公司的商业秘密,赔偿JH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QX公司辩称:一、J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JH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某删除的邮件性质和内容,即便赵某某删除的邮件中包含部分客户信息,这些信息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邮箱密码JH公司的大部分业务员都知晓,JH公司也没有与员工订立保密协议,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二、QX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虽然赵某某删除JH公司邮箱中的邮件违反了行政规定,但QX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JH公司是用友U8财务软件的授权经销商,但不是唯一服务商,QX公司只是利用专业知识为用友软件使用者提供服务,也不构成对JH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JH公司、赵某某、QX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JH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赵某某、Q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JH公司的客户资料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应有明确的秘密点。JH公司经释明,认为其在本案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与其发生过生意往来的客户名单,包括宁波胜克换向器有限公司、宁波华瑞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宏特工贸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南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杰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邮政局邮政代办业务管理站、宁波慎业发展有限公司老板娘餐饮分公司、宁波佳灯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可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力阻尼器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沙山宾馆有限公司、浙江平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隆源工具有限公司、宁波市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JH公司为证明其对所称的客户名单拥有商业秘密,提供了与上述单位订立的服务合同或发票,并提供了部分被删除的邮件标题。JH公司称,其将客户信息存储在加密的收费电子邮箱中,具体内容在标题包含注册表的邮件中,邮箱密码只有赵某某姐姐知道,但因邮件已被赵某某删除,邮件内容无法查看。赵某某则认为JH公司所称的客户名单,JH公司的业务员都能知道,他与JH公司也没有订立保密协议,他虽删除了邮件,但没有查看邮件内容。本院认为,首先,对有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条件之一。JH公司虽然称其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只有相关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掌握,以电子邮件为载体存放在加密的邮箱中,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予以佐证,而JH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邮件内容包含其所称的客户名单,或证明其采取过其他合理保护措施。故JH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所称客户名单采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要求的保密措施,其所称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其次,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赵某某删除的邮件包含了JH公司所称的客户名单。JH公司提供的被删除邮件的标题中没有显示其所称客户的名称,单凭包含注册表的邮件标题,无法确认邮件的具体内容,不能认定赵某某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JH公司所称的客户名单。再次,在JH公司未能证明其商业秘密存在的前提下,也不能认定赵某某和QX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JH公司就此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JH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所称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其所称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也不能证明赵某某删除的邮件包含了上述客户名单,QX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名单并与相关客户开展经营。JH公司认为赵某某、QX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800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岚

审 判 员 毛

代理审判员 宋  妍

○○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素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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