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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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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诉赵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1-07 15:42)    点击:134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诉赵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甬仑知初字第3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42003)。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被告:赵某某。

  被告:宁波北仑Q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38037)。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宁波北仑Q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X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093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5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智海忠、刘学,被告赵某某,被告Q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JH公司起诉称:200885日,被告赵某某登录原告的13967870739@zj139.com邮箱,盗取邮箱内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后,将邮箱内的内容全部删除。被告QX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被告赵某某盗取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使原告的正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直接损失达80 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权,即停止使用盗取自原告13967870739@zj139.com邮箱内的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二、赔偿原告损失80 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 “被删除邮箱的部分邮件名称27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盗取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

  2.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数据业务部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被告赵某某删除的邮件内容无法恢复的事实;

  3.2008910日软件服务合同、发票、200934日案外人宁波软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QX公司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

  4. 原告与不同案外人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15份及原告开具给案外人的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

  5. 案外人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QX公司无权经营用友软件产品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调取了刘学、郑忠国、陈志东、赵娜及被告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删除原告13967870739@zj139.com邮箱内邮件事实,但只是删除邮件,没有打开查看和使用。被告赵某某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QX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删除了原告公司的邮件,但不能证明邮件的性质和内容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对邮箱中的邮件也没有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赵某某个人删除原告邮件的行为与被告QX公司无关。原告原有的部分客户选择被告QX公司是客户的合法权利,被告QX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QX公司提供了宁波胜克换向器公司等案外人出具的证明6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选择被告QX公司服务的原因在于被告QX公司服务态度好而非被告QX公司盗取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赵某某盗取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质证认为其只是删除邮件,但没有查看过;被告QX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表明删除邮件是被告赵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QX公司无关,且被告赵某某只是删除而没有查阅邮件,不能表明被告QX公司利用了原告邮件经营获利。对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赵某某质证对其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只是删除而没有打开查看邮件;对其中的被删除邮箱的部分邮件名称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就是被告赵某某所删除的邮件。被告QX公司对其中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商业秘密无关联;对其中的被删除邮箱的部分邮件名称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邮箱域名与原告诉称的邮箱域名不一致,也不能确定删除的邮件是否为商业秘密。对原告提供的证2,被告赵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就是被告赵某某删除的邮件;被告Q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的证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未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了被告赵某某删除原告邮箱中邮件的事实,但证1中的被删除邮箱的部分邮件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证2只能表明原告邮箱中邮件被删除后只能恢复部分邮件标题,而无法证明被删除邮箱的部分邮件名称即为被告赵某某所删除的邮件名称。且即使系被告赵某某所删除的邮件,因邮件内容无法恢复,也不能仅仅通过被删除邮箱的部分邮件名称中的邮件名称确认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明确内容和范围,故证1中的被删除邮箱的部分邮件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证2本案中均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赵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前原告并非案外人宁波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客户;被告Q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上加盖的是财务章,不能代表宁波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对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赵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Q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与不同的案外公司具有业务联系,而案外公司后来选择被告QX公司的服务原因在于被告QX公司服务态度好,选择客户也是案外公司的权利,并不能说明被告QX公司盗取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QX公司并针对原告的证4提供了宁波胜克换向器公司等案外人出具的证明6份作为反驳证据。对该反驳证据,被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中有部分公司与原告的客户是重合的。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QX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中部分公司与原告提供的证4中载明的客户重合,但也只能表明被告QX公司与部分曾与原告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而无法证明与客户有关的信息即为被告赵某某删除的邮件中的信息,也无法证明原告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具体的保密措施,故不能认定被告QX公司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对原告提供的证5,被告赵某某质证称其做软件服务不需要用友公司授权;被告QX公司质证称其在用友网站上查询得知,原告只是用友软件的授权经销商而非授权服务商,被告QX公司对相关顾客提供软件的售后服务并不需要经过用友公司或原告的授权。本院认为,被告QX公司对相关顾客提供软件服务有无经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及是否需经授权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JH公司成立于200537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具用品、家用电器零售;财务应用软件服务。被告赵某某曾为原告JH公司员工,现为被告Q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QX公司成立于20088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管理应用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企业网络综合布线,计算机及辅助设备,计算机软件、办公用品、数码电器的批发、零售。被告QX公司成立后,与部分曾与原告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存在业务往来。200885日晚,被告赵某某通过互联网登录原告的13967870739@zj139.com邮箱,删除了该邮箱内的电子邮件,为此被告赵某某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社会公众包括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即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增加或者某种竞争优势;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等。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被告赵某某删除了其邮箱中的邮件及被告QX公司和曾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部分客户存在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删除的邮件中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及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也不能证明原告对相关客户的信息采取了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得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因此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商业秘密存在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8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JH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广秀

审 判 员 龚 倩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何平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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