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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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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MK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钱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5-01-07 15:33)    点击:100

南通MK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钱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0159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MK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SJ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通MK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K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南通SJ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J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7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825日、9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MK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SJ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K公司一审诉称,钱某某原是我公司销售部副经理,主要负责我公司对外销售客户的联络、维护、合同谈判与签订工作。钱某某于20059月以其亲属名义投资设立SJ公司,生产销售与我公司相同的产品,将我公司的大量国外客户带至SJ公司,造成我公司大量客户流失、经济损失严重。请求法院判令:一、钱某某、SJ公司共同赔偿MK公司经济损失1585660元和合理费用8800元;二、钱某某、SJ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钱某某一审答辩称,MK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SJ公司一审答辩称:1MK公司所称的九家客户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2SJ公司虽然与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及葡萄牙STEP公司发生过玻璃钢格栅的买卖业务,但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是SJ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葡萄牙STEP公司的业务是英国SJ国际公司介绍给SJ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和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是自愿选择与SJ公司交易。而MK公司主张的其余客户,SJ公司并未与之发生业务往来。故SJ公司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MK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MK公司成立于19928月,系生产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的企业,产品以外销为主。MK公司成立后通过每年参加国内外各种专业展会等形式,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开发、建立自己的国际市场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在经营过程中,MK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将公司营销策略、营销渠道、销售合同、客户名单、采购渠道、经营决策等事项作为商业秘密要求全体员工保密。MK公司还与钱某某等接触此类信息的员工签订《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约定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得以任何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私自或与他人联合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违反保密义务的员工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员工离职时应当与公司重新签订保密协议,因故未签订的,原保密协议继续有效等。

  MK公司于2004年至2006年与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以色列托姆进出口公司、香港信利专业工程公司、巴西靠固美罗工业公司、葡萄牙STEP公司、新加坡超级K制造公司等九家国外客户均成交过玻璃钢格栅等玻璃纤维制品的买卖业务。根据MK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和付款证明,MK公司于2005年末至2006年初与英国SJ安踏公司发生交易3笔;于2004年至2005年与英国SJ国际公司发生交易24笔;于2004年至2005年与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交易15笔;于2005年与日本U-系统公司发生交易6笔;于2005年至2006年与以色列托姆进出口公司发生交易4笔;于2005年至2006年与香港信利专业工程公司发生交易3笔;于2006年与巴西靠固美罗工业公司发生交易10笔;于2004年至2006年与葡萄牙STEP公司发生交易17笔;于2005年与新加坡超级K制造公司发生交易1笔。MK公司与这些国外客户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没有签订专门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将这些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邮件地址等信息专门整理汇集成客户名册。这些国外客户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及MK公司与这些客户业务往来的具体内容均体现在MK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国外客户汇款凭证和往来电子邮件中。

  钱某某(英文名Angela1998年左右进入MK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参与了MK公司主要外贸客户的开发,并主要负责MK公司对外销售客户的联系与维护、合同谈判与签订、外贸单证的制作等事务。钱某某于2006年末离开MK公司,离开MK公司时,钱某某于20061124日与MK公司总经理周靖联名向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其所联系的所有国外客户发出传真,正式通知各客户钱某某的工作已经更换、其工作已移交给周靖,并告知了周靖的联系信息。

  SJ公司成立于20059月,经营范围包括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生产、销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污水处理设备、塑料制品、金属材料销售。公司设立时股东为金某某、张凯棋,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钱某某与金某某系亲属关系,钱某某参与、指导了SJ公司的设立。SJ公司成立的次日,张凯棋的股份即转让给英国公民斯梯文?马克(STEPHEN MARKSCURRELL)。斯梯文?马克是英国SJ国际公司的董事、英国SJ安踏公司的代表,并代表英国SJ国际公司接受张凯棋在SJ公司的股份。SJ公司成立后与英国SJ国际公司、英国SJ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葡萄牙STEP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先后发生过玻璃钢格栅的买卖业务。发生本案诉讼后,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本公司为因应业务上之需求,与中国大陆厂商南通MK’南通SJ’两家公司,皆曾有交易,本公司基于成本、品质、时效、服务……等多方面考量,慎选交易合作厂商,所有往来交易皆经本公司详加评估后再予以确立完成,无任何不正当因素,特此声明。日本U-系统公司也出具声明称,我们以前从南通MK公司购买过FRP格栅,但是我们发现南通MK公司也把他们的格栅供应给在日本船厂区域的我方竞争对手。为了保护我们的市场,我们更换了我们的供应商。我们对现在的供应商南通SJ很满意。我们之间的合作是基于我们市场的要求和我们董事的意见

  此外,20065月,英国SJ国际公司与葡萄牙STEP公司有玻璃钢格栅的买卖业务往来,并将与葡萄牙STEP公司的部分业务指定给SJ公司处理。

  另查明,通过玻璃纤维制品等关键词,可以通过互联网的一般搜索工具搜索到MK公司主张的全部九家客户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MK公司主张的九个国外客户信息是否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MK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九家国外客户中,除其与新加坡超级K制造公司仅发生过1笔交易、属于偶然的交易外,其与其他八家客户均在一段连续的时间内发生过多次交易,可以说明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这些客户构成MK公司的特定客户。

  同时,这些客户名单信息反映在MK公司长期从事玻璃钢制品外销业务积累形成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商业发票、汇款凭证中,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其中记载的内容中不仅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这些国外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价款、购买产品的意向、数量等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虽然被告举证其通过互联网能够查询到涉案九家国外客户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但这些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具体联系人、联系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并没有反映在网页中,要获得这些信息必须通过一定时间的交流和交易、具有一定难度。所以MK公司主张的这些客户信息在相同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

  此外,MK公司为取得这些国外客户、维护与客户的关系,每年都参加玻璃钢制品行业的国际、国内展会,付出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其所掌握的这些客户信息,MK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与这些客户成交了达百万美元的买卖业务,故这些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具有实用性显而易见。同时,MK公司为防止这些客户信息泄漏,制定了企业保密制度、与钱某某等签订了保密协议,为保护其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以色列托姆进出口公司、香港信利专业工程公司、巴西靠固美罗工业公司、葡萄牙STEP公司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MK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钱某某和SJ公司的侵权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MK公司虽然证明了其拥有的八家客户名单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条件,但对于SJ公司与上述客户交易的事实及钱某某和SJ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SJ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其与英国SJ国际公司、英国SJ安踏公司、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及葡萄牙STEP公司进行过玻璃钢格栅等玻璃纤维制品的买卖,可免除MK公司对SJ公司与这些客户发生交易事实的举证责任,但MK公司对SJ公司利用这些客户信息的不正当性仍应负举证责任。对此,MK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SJ公司在自认与上述客户发生交易的同时,也证明了英国SJ安踏公司和英国SJ国际公司是其实际的投资人。因此,其与这两家公司的交易是公司与其投资人之间的交易,其掌握投资人的信息具有正当性。SJ公司还证明了其与葡萄牙STEP公司的业务来自于其投资人英国SJ国际公司的业务分配,也应当认定SJ公司与葡萄牙STEP公司的交易信息同样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SJ公司掌握的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和日本U-系统公司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开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钱某某在离开MK公司时已和MK公司共同明确告知了包括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和日本U-系统公司在内的钱某某联系的客户其离职的事实,并正式通知了MK公司新业务联系人的联系信息。本案中,台湾中凡实业公司及日本U-系统公司早已清楚钱某某已离开MK公司,但仍出具声明,表明其自愿选择与SJ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即使MK公司能够证明有关这两家公司的信息是钱某某披露给SJ公司,也可以认定这两家公司是基于对钱某某的信任而选择与钱某某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钱某某并没有利用其原有身份接洽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钱某某和SJ公司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MK公司没有证据证明SJ公司与其所主张的九个国外客户发生交易的事实。虽然通过SJ公司的自认,能够确认SJ公司与其中的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葡萄牙STEP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MK公司又不能证明SJ公司与上述客户发生过相同产品的交易,也不能证明钱某某向SJ公司披露了上述客户信息。相反,SJ公司能够证明其与上述客户发生交易的正当性。结合钱某某在离开MK公司时与MK公司共同向其经办的所有客户发出离职通知并告知新的联系人的重要事实,因此不能认定钱某某和SJ公司实施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侵害MK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MK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MK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2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24121元,由MK公司承担。

  上诉人MK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85660元和维权费用88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证据分析上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与其认证意见自相矛盾。上诉人一审中所列举的相关证据均是证明两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侵权的事实,而且一审判决也认定相关证据形式真实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应作为证据使用,那么,为什么其后又反过来说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在采信上诉人相关证据同时又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钱某某披露或直接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显属不当。2、一审判决对本案核心证据张凯棋的证言进行认证时,刻意采用了模糊淡化甚至是偷换概念的手法,仅仅认定钱某某参与、指导了SJ公司的设立而掩盖了钱某某一手操控SJ公司的事实。张凯棋提交的证据不仅能证明SJ公司的设立是钱某某一手操办,更能证明SJ公司设立后的运作和经营都是钱某某操作并直接参与。即便钱某某仅仅是参与、指导了SJ公司的设立,也已认定钱某某违背了保密协议从而构成侵权。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轻易采信应属不当。SJ公司的设立是钱某某精心策划的阴谋,其主旨是要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转变为其个人利益。钱某某将上诉人客户挖到SJ公司,上述客户在感情和良知上也知道自己的作为助长钱某某、SJ公司对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客户当然会积极地为被上诉人作证,以证明大家的共同清白,因此这些客户所提供证据可信度和证明力值得怀疑。一审中SJ公司所举的台湾中凡公司和日本U系统公司的声明书属于在境外形成的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关上述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和合法邮寄的质证观点不予采信,从根本上违背了民诉法规定。一审中,上诉人还申请法院向税务部门了解SJ公司销售开票情况,但一审法院却怠于行使该法定职责。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偏差。一审判决没有对钱某某策划并用其亲戚金某某的名义设立SJ公司等行为已构成违反保密协议和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这一关键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证人张凯棋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钱某某亲笔书写的文件已经证明了钱某某说服张凯棋一起投资SJ公司、钱某某一手操控SJ公司等事实,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认定。一审判决没有对钱某某尚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就着手侵害上诉人商业秘密这一事实作出认定,而是仅依据相关客户在诉讼期间出具的所谓自愿选择SJ公司交易的证明,即认定钱某某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也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断章取义,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除外。该司法解释适用有两个不容忽视的前提,即离职与原位无其它约定。本案中,钱某某在职期间就开始侵犯自己任职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其已与上诉人签订保密协议并每月享受保密费用,因此应当认定钱某某没有离职且与上诉人之间另有约定。因此,本案中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钱某某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SJ公司庭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涉案的相关客户信息均能通过互联网搜索获得,且除钱某某外,MK公司其他员工也都知悉上述客户信息。本案中,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客户信息与普通信息之间的区别,也未证明其对上述信息采取过保密措施。2、上诉人并未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客户信息与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相同,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二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反证

  本案二审中,应上诉人MK公司请求,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张凯棋(曾用名张峰)、钱淑芳出庭作证,张凯棋二审庭审作证称,钱某某在MK公司期间与其联系,并共同出资成立了SJ公司,进行玻璃钢格栅的对外贸易。钱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并负责对外业务的接洽。后因股权转让方面产生争议,张凯棋于2006年底离开SJ公司。钱淑芳二审庭审作证称,其于20063月至5月在SJ公司工作,担任SJ公司的质量技术管理工作。钱某某当时为SJ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和钱淑芳具体洽谈了工作签约事项。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钱某某是SJ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并将MK公司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SJ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对张凯棋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张凯棋与SJ公司之间原先即存在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

  针对钱淑芳的证词,SJ公司提供钱淑芳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钱淑芳于2006426日向SJ公司借款1万元,用以证明钱淑芳本人向SJ公司借款尚未归还,与SJ公司之间存在矛盾。SJ公司同时陈述钱淑芳的丈夫曾在MK公司工作,与MK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对于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张凯棋、钱淑芳所作证词以及SJ公司提供的钱淑芳出具借条等上述三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上诉人MK公司在二审期间还提供以下证据:

  1SJ公司的传真件底稿,内容为SJ公司原股东张凯棋发给案外人陈健生关于玻璃钢格栅板的价格反馈,用以证明SJ公司对外报价时完全使用了MK公司的报价。张凯棋在作证时亦对此予以了确认。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并无证据显示该份传真所使用的报价为MK公司相关产品的报价。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自身产品对外报价以供比对,因此,本院认为,在缺乏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张凯棋的证词尚不足以认定SJ公司在此次对外报价中完全使用了MK公司的对外报价。

  2SJ公司的质量手册,其中载明Angela QianSJ公司全球销售及制造经理,并盖有SJ公司相应印章,用以证明钱某某系SJ公司的领导者。张凯棋在作证时亦对此予以了确认。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该份质量手册是SJ公司制作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齐全,同时张凯棋的证词对此也予以了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3、台湾米思公司的证明,该份证据经过台湾板桥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台湾米思公司在该份证明中陈述,2005年上半年,钱某某曾向台湾米思公司洪锭琦表示,其将在南通与别人合伙开办一家公司,同样生产玻璃钢产品。如果台湾米思公司向其所开办的公司购买玻璃钢产品,其将以低于MK公司的价格与台湾米思公司进行交易。

  4Evergrip公司的证明,该份证据具备相应公证认证手续。Evergrip公司在该份证明中陈述,钱某某在20066月,曾试探Evergrip公司董事长能否与另一家公司合作。钱某某在离开MK公司后,曾向Evergrip公司董事长表示其已建立了另一家合资公司,并希望与Evergrip公司进行合作。

  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34用以证明钱某某在MK公司期间,即试图将MK公司原有客户转移至SJ公司。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认证手续不完备,因此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齐备,符合我国法律对域外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相应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5、南通鑫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中记载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5月。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用以证明鑫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出具金某某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曾多次向该公司推销玻璃钢格栅的证明系伪证。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陈述在鑫顺公司正式成立之前,金某某与鑫顺公司负责人之间即有业务往来。针对该份证据,SJ公司还提供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上同时盖有鑫顺公司印章,内容为杨建国在成立鑫顺公司前即与金某某夫妇存在多次玻璃钢格栅业务往来。上诉人对SJ公司提供的该份反证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和SJ公司提供的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的证明,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鉴于被上诉人已针对上诉人证据提供相应反证,因此在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鑫顺公司一审出具的证明系伪证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6、南通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查询结果,内容为20039月至20079月,英国SJ国际公司、英国SJ安踏公司代表斯梯文?马克的出入境情况,其中显示20039月至200511月前,斯梯文?马克并未进入我国境内。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用以证明,SJ公司一审提供的金某某夫妇与斯梯文?马克在国内合影照片中的时间显示为20055月,该时间显示系伪造。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斯梯文?马克系由英国转经香港再进入大陆的,因此无需进行出入境登记。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尽管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SJ公司一审提供的金某某夫妇与斯梯文?马克在国内合影照片中的时间显示不真实。

  7、钱淑芳于2006320日与SJ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钱淑芳曾是SJ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钱某某没有关联。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钱淑芳曾是SJ公司的工作人员。

  8SJ公司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年检报告,其中显示SJ公司2006年度的净利润为188万元。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获利为188万元。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SJ公司的利润并非侵权获利,同时SJ公司的实际利润并未达到报表显示数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二、被上诉人SJ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

  南通市南通公证处于2008425日出具的(2008)通证民内字第1007号公证书,内容为对钱某某邮箱信息的记载,其中显示钱某某在离开MK公司后,将相关外商的询价信息转发给上诉人相关员工,并指导该员工如何操作业务。SJ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钱某某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上诉人涉案商业秘密。钱某某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上诉人MK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当时双方已发生争执,钱某某上述行为的目的是掩盖其侵权事实。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所涉客户名单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三、钱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

  1、常州市协达玻纤有限公司于20088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该公司于20082月聘请钱某某担任玻璃纤维毡的市场开发部业务员兼翻译,工资按销售指标的完成情况提成。

  2、南京建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11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钱某某于2007年法国展销会期间担任该公司翻译。

  钱某某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在SJ公司工作。SJ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钱某某是SJ公司的幕后操纵者。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形式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MK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中,本院认定MK公司所主张的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以色列托姆进出口公司、香港信利专业工程公司、巴西靠固美罗工业公司、葡萄牙STEP公司等八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1MK公司为上述客户的形成付出了相当的成本和努力,且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首先,根据MK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MK公司与上述客户均发生过多笔玻璃钢格栅交易,应当认定MK公司与上述客户之间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其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1995年至2007年期间参加国内外各类复合材料展览会的展费发票,以及其与上述客户之间往来邮件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MK公司为涉案客户名单的形成付出了长期的劳动,并支付了大量的成本。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发涉案客户的过程,其所提供的参加展览会的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上述展览会上与涉案客户进行了联系。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稳定的交易关系本身即能表明权利人为客户形成所付出的努力。本案中,若要求上诉人在提供其参加相关展览会、以及其与上述客户之间往来邮件等证据之外,进一步提供其在产品展览会上如何具体开发涉案客户的详细证据,对上诉人要求显属过严,且也有失公平。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已能证明其为客户形成所付出的努力,被上诉人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MK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中具备不同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本案中,MK公司所提供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商业发票、汇款凭证中,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也体现出涉案客户在产品价格、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供货数量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上述信息需经过长期积累方能形成,行业内其他经营者不经过努力,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中具备不同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能够给上诉人带来一定竞争优势,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秘密性要件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通过互联网能够查询到涉案客户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因此涉案客户信息不具备秘密性。本院认为,互联网络等公知领域仅能反映涉案客户的名称、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资料,并不能从中获得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内的特殊信息,并不能以此即推定上诉人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备秘密性。被上诉人同时认为,上诉人并未明确指出其客户信息中的特殊信息内容,即具体秘密点所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已明确其与涉案客户的交易价格、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以及客户对产品质量和规格要求等属于特殊信息范畴的相关内容,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与之对应。因此,被上诉人此项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MK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制定了相应保密制度,并与包括钱某某在内的相关员工签订了保密合同。被上诉人对保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上诉人为应对诉讼而专门制作的,但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同时认为,上诉人并未按照保密合同的约定向钱某某支付保密费,因此保密合同对钱某某不具备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根据MK公司一审提供证据,MK公司在钱某某任职期间,已按月向其支付保密费用。其次,单位员工对其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系法定义务,并不能因其所在单位未支付保密费用即免除该项义务。据此,被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所主张的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以色列托姆进出口公司、香港信利专业工程公司、巴西靠固美罗工业公司、葡萄牙STEP公司等八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拥有的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客户名单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应在其主张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基础之上,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了上诉人涉案客户名单。

  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与涉案八家客户发生交易的证据,而SJ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与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葡萄牙STEP公司发生交易,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以色列托姆进出口公司、香港信利专业工程公司、巴西靠固美罗工业公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葡萄牙STEP公司、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的客户名单。

  (一)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钱某某参与了SJ公司的设立及对外业务工作,SJ公司就此应举证证明其客户信息来源的合法性

  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张凯棋、钱淑芳、台湾米思公司、Evergrip公司的证言以及SJ公司质量手册中载明的钱某某为SJ公司全球销售及制造经理等相关证据,并结合一审判决关于钱某某参与、指导了SJ公司设立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钱某某不仅参与了SJ公司的设立,同时亦参加了SJ公司的对外业务工作。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钱淑芳所出具的借条、以及常州市协达玻纤有限公司和南京建辉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关于钱某某在该两家单位工作的证明,尚不足以形成有效反证并进而推翻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

  据此,在上诉人涉案商业秘密成立且已证明钱某某参与SJ公司的设立及对外业务工作的情况下,结合钱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客户名单,SJ公司与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葡萄牙STEP公司、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等客户实际发生玻璃钢格栅贸易等相关事实,本院认为,SJ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上述客户交易的正当性,即其客户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否则应推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葡萄牙STEP公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具备SJ公司投资人身份,且SJ公司系基于其指定与葡萄牙STEP公司进行交易。因此,SJ公司与上述公司进行交易具备正当性,其客户信息来源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英国SJ安踏公司、英国SJ国际公司、葡萄牙STEP公司客户名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三)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

  被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主要抗辩主张为: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系自愿与其发生交易。被上诉人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关于其是自愿与SJ公司发生交易的声明;2、钱某某在离开MK公司前向包括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在内的客户明确告知其已离职的相关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钱某某向相关客户告知其已离职的事实仅能证明钱某某未冒用MK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并不能证明钱某某未将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披露给SJ公司,也不能证明SJ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其次,鉴于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已实际与SJ公司发生交易,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其声明即认定SJ公司涉案客户信息具备合法来源。据此,被上诉人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同时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即便是钱某某将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SJ公司,也可以认定涉案客户是基于对钱某某的信任而选择与其有联系的企业进行交易的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开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之前是基于对钱某某的个人信赖才与MK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能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能以存在信赖关系为由而免除责任,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钱某某未经允许,将其所掌握的MK公司涉案客户信息披露给SJ公司。鉴于SJ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钱某某存在亲属关系,且钱某某本人亦参与SJ公司的设立及对外业务工作,因此,本院认定,SJ公司在明知钱某某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使用钱某某向其提供的MK公司涉案客户信息,亦构成侵权。据此,钱某某、SJ公司共同侵犯了MK公司拥有的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钱某某、SJ公司共同侵犯了上诉人涉案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据的确定,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为158万元,主要依据是:SJ公司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年检报告等相关财务资料,其中显示SJ公司2006年度的净利润为188万元。上诉人认为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侵权利润为188万元,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具备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其损失数额或被上诉人侵权获利为依据,根据现有证据,SJ公司的贸易对象并非仅限于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因此不能将其经营利润均视为侵权获利并依此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自制的损失计算表因系单方制作的证据,其一审提供的2004—2006年度会计报表也不能反映出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鉴于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同时亦不能证明SJ公司与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发生贸易的具体次数和金额,本院根据被上诉人侵权的性质、情节,涉案客户名单的扩散程度,以及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在上诉人对外业务中所占比例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其相关合理费用的支出,其提供了由南通大众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正常手段调查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不应视为上诉人就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MK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

  二、SJ公司、钱某某立即停止侵犯MK公司的涉案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客户信息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三、SJ公司、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MK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SJ公司、钱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21元,MK公司负担9648元,SJ公司、钱某某负担14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0元,MK公司负担7660元,SJ公司、钱某某负担1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唐 静

○○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方玮

网站编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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