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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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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广东RM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28 16:00)    点击:101

李某某等与广东RM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维纳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RM灯箱展示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M灯箱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RM广告器材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M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RM科技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M传媒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维纳斯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RM灯箱公司成立于19989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灯箱,陈列展示柜,五金杂品,塑料制品;包装装潢印刷及商标印制(不含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业务,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设计 、制作 、发布国内各类广告(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 、机械设备 、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不单列贸易方式)。RM器材公司成立于200392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展示标牌,灯箱,陈列展示箱、架、柜,五金塑料工艺品及广告器材(不含废旧塑料)。RM传媒公司成立于20072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传媒网络的开发、建设、经营;广告发布;生产、租赁、销售媒体科技产品及设备。维纳斯公司成立于2007521日,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投资者也为李某某,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发布:广告;平面设计,动画设计,展览展示设计。

  2005926日,RM灯箱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RM灯箱公司安排李某某从事设计工作,合同期内,RM灯箱公司可以根据工作任务及李某某的工作能力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约定李某某未经同意擅自泄露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RM灯箱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期限为2005101日至2007930日。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鉴于李某某在职期间有从RM灯箱公司获得商业秘密的机会,并知道泄露RM灯箱公司商业秘密会对RM灯箱公司造成极大损害,而且RM灯箱公司对李某某的劳动支付了工资、奖金等报酬,为保护RM灯箱公司商业秘密及竞争优势,双方协定保密及竞业限制如下:一、保密原则:李某某对在任职或服务期间从RM灯箱公司取得的商业秘密负有无限期保密义务,非经RM灯箱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泄露或使用该信息。二、保密范围:李某某负有保密义务的RM灯箱公司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RM灯箱公司及RM灯箱公司关联公司的财务数据、策划方案、技术文件、图纸、软件、供销渠道、客户资料以及规划、计划、措施等所有与RM灯箱公司业务有关的内容。三、保密义务:李某某不得自己使用或使他人获取、使用商业秘密;不得劝诱RM灯箱公司员工离职;承认并遵守RM灯箱公司为保护知识产权而制定的规章制度;发现他人有侵犯RM灯箱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有责任向RM灯箱公司报告;离职时应将与RM灯箱公司经营有关的文件、记录、软件等全部资料交给RM灯箱公司指定的人员,不得带离RM灯箱公司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四、竞业限制义务:李某某承诺自从RM灯箱公司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在与RM灯箱公司经营范围内产品或业务相同或类似且有竞争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RM灯箱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五、RM灯箱公司根据本合同之约定,预先于每月工资中加添有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某某认可此金额并受领后即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六、竞业限制解除:RM灯箱公司在李某某离职时如认为无竞业限制之必要,可书面终止本协议,李某某不再受本协议约束。七、违约责任:李某某违反以上保密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RM灯箱公司损失,均应向RM灯箱公司承担离职前一年的总工资收入作违约金并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并继续履行本协议。如违约行为对RM灯箱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RM灯箱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赔偿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双方同一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李某某保证在执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确保在与RM灯箱公司不论什么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均在解除合同之日起3年内不从事与RM灯箱公司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

  2007215日,三被上诉人制定了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规章制度。

  李某某的名片表明其系RM传媒公司和RM灯箱公司的媒体开发中心项目经理。RM灯箱公司员工入厂登记表显示,李某某进入RM灯箱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5712日,试用期限为三个月。200746日,RM传媒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了20071-2月工资,李某某在RM传媒公司报销了20073-4月份其会见客户所产生的交通费、餐费。2007413日,李某某草拟了与杨洪明的有关广告媒体设备交易协议书(该协议未签名盖章,落款日期为2007413日)。2007430日李某某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RM灯箱公司和RM传媒公司。

  200636日,RM灯箱公司与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有关制作美的吉祥物灯箱的《加工定作合同》。2007419日,RM灯箱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06915日,RM广告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顺博手扶电梯灯箱加工定作合同》。2006823日前RM广告公司与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并履行了《 设备采购合同》。

  李某某带走的名片本包括美的集团的陈飞羿、吴钧,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林湛强、张勇、刘世奇,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的李畅东,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吴晓莹、谢斌。此外,李某某带走了RM灯箱公司的《 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 》一本,RM灯箱公司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

  另又查明:三被上诉人确认其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为:1、客户资料信息包括客户名片册(见原审证据12动画教程、13芝华士流金岁月代码、14马爹利酒瓶代码、法院扣押的名片)。2、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RM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RM灯箱公司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RM灯箱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RM灯箱公司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3RM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即《 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 》。4、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给RM灯箱公司的动漫资料(经当庭打开查看,这些所谓动漫资料实为一般性影视资料)。RM灯箱公司和摩托罗拉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负有保管好其动漫资料的保密义务,而李某某将动漫资料复制到其电脑里并带到维纳斯公司处给维纳斯公司使用。5、三被上诉人自主开发的动漫软件程序(包括源代码等):为马爹利公司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为招商银行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为保乐力加公司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为中国移动公司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为诺基亚公司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三被上诉人提供代理合同及发票表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共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状的佛山市顺德区维也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属于笔误,三被上诉人作了更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二、如成立,维纳斯公司、李某某是否侵权;三、维纳斯公司、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客户资料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对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的客户资料信息即客户名单,有双方交易凭证的,则确认为属于其客户,故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属于RM灯箱公司客户,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属于RM器材公司客户。上述客户名单系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的经营信息。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在其与客户持续的经济来往中形成了一些固定联系对象、联系方式、交易价格及其他经营信息,这些信息系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多年来投入了人力 、物力、精力 、财力建立的,能够促使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相对固定 、快捷 、便利地与其客户进行交易,从而为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带来一定经济利益,同时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的经营信息也是其在长期的经营 、交易 、来往过程中积累的,只有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及其内部的相关工作人员才知悉并有机会接触使用这些信息 。这些信息对于广大公众并不知悉,而且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制定了相关的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 。因此,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主张的上述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对三被上诉人在本案声称其他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的主张,由于没有交易凭证证实这些客户为其客户,故原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2RM灯箱公司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RM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RM灯箱公司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RM灯箱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RM灯箱公司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RM灯箱公司的投标书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也系RM灯箱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精力、财力建立起来的,能够促使RM灯箱公司的经营项目相对固定、便捷地与其客户进行交易,从而为被上诉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这些信息只有RM灯箱公司及其内部的相关工作人员才知悉并有机会接触使用,对于广大公众并不知悉,而且RM灯箱公司制定了相关的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这些经营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3RM灯箱公司承诺对摩托罗拉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影视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虽然RM灯箱公司和摩托罗拉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负有对这些影视资料的保密义务,但这些影视资料既不属于技术信息,也不属于经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故对RM灯箱公司以此来要求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4 、三被上诉人自主开发的为马爹利公司、招商银行、保乐力加公司、中国移动公司、诺基亚公司动漫开发的软件程序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由于软件程序属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客体,三被上诉人以此来主张商业秘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两上诉人是否侵犯了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

  李某某曾任RM灯箱公司和RM传媒公司的媒体开发中心项目经理,根据李某某与RM灯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其对RM灯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从事商业经营活动,除了要遵守市场竞争中的商业道德外,更要遵守公司规定的保密义务,但其未离职前即拟与他人(杨洪明)签订与其任职公司业务相同的协议,在离职后未经允许又将包含属于RM灯箱公司客户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名片和RM器材公司客户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有关人员名片的名片簿一本带至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维纳斯公司,还将RM灯箱公司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RM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RM灯箱公司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RM灯箱公司的加工定作合同、RM灯箱公司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RM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带至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维纳斯公司,将这些属于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披露给维纳斯公司,并允许后者使用,既违反了其与RM灯箱公司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维纳斯公司明知李某某上述行为违法,仍获取上述商业秘密,也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其行为也侵犯了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

  三、维纳斯公司、李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维纳斯公司和李某某侵犯了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合理的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将依据两上诉人的侵权时间、业务规模、两被上诉人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方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共25000元)等情况酌定赔偿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的客户名单及RM灯箱公司的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被RM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和投标书,并立即销毁非法拥有的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资料;二、维纳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维纳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其获取的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的客户及RM灯箱公司的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RM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和投标书,并立即销毁非法拥有的RM灯箱公司、RM器材的上述商业秘密资料;三、李某某、维纳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7850元,由李某某、维纳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被上诉人预付,两上诉人应该在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上诉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维纳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没有查明采取保密措施情况及李某某任职情况。RM灯箱提供的保密协议无效,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李某某在RM灯箱公司的工作时间截至20069月,任设计员。李某某在传媒公司工作的期间是自20069月起至20075月止,任项目经理。李某某没有在RM器材公司工作过,RM器材公司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没有查明资料权属以及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1、名片本是李某某在展会以及与朋友交换名片中得到的,并非来自被上诉人,这四张名片不是商业秘密。作为客户名单,应当是特有的,或是具有特殊性的,稳定性和长期性是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必不可少的基本属性,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在举证时限外提供的几份合同、特别是提前安装通知书证明其是客户名单是错误的。2、报价单(invoice)文档和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文档是李某某制作的空白电脑文档格式,并非来源于被上诉人。上面的内容,包括抬头和价格都是李某某随意打上去的,没有交给RM公司,没有经过RM公司同意,也没有针对具体哪个客户报价,更不是实际交易价格。这个价格不具有秘密性。一审仅凭该电脑打印文档就认定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错误的。3、加工定做合同文档是李某某制作的空白范本,并非来自被上诉人。4、谈话记录并非来自被上诉人,不是RM灯箱公司与其客户谈话的内容,不能反映谈话的主体与目的,无法显示其用途,不具有商业秘密的内容。5、投标文件虽然印章是RM灯箱公司的,但是李某某在RM传媒公司工作期间得到的。李某某只受RM传媒公司的管理,对投标文件没有保密义务。该投标文件没有参与投标,而投标项目早已结束,其价值性和秘密性已消失,而且文件本身注明是受著作权保护而不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二、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必要共同原告主张权利,一审未拆分两者的权利义务是错误的。2、关于是否有侵权行为:李某某离职前没有拟与他人发生交易,离职后也没有把其知悉的秘密用在维纳斯公司的业务中,而维纳斯公司也没有使用李某某知悉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不存在李某某披露、允许维纳斯公司使用的情形,也不存在维纳斯公司获取的行为。在李某某和维纳斯公司都没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两上诉人侵权并互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违反了法定审理期限和法定举证期限,我方在开庭前20日才收到相关材料。在进行了两次开庭后,还允许被上诉人重新举证,损害了我方的正当权益。另外,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在查看法院扣押的材料时趁没人注意往资料堆里夹杂资料,分别夹杂有保密协议复印件和加盖了RM灯箱公司公章的李某某名片复印件,企图达到证明李某某持有保密协议、李某某是RM灯箱和RM传媒的项目经理的目的。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判决两上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判上诉人赔偿80000元没有合法合理依据 ,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6830元明显错误且不合理,违反了诉讼费用合理分担的原则。请二审法院明查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三被上诉人公司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且与李某某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三公司于2007215日制定的《公司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规章制度》,都证明被上诉人采取了保密制度。合同中约定了保密原则、保密范围、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等。二、一审判决对商业秘密资料权属及性质的认定正确 。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的客户资料信息即客户名单,有被上诉人与客户的交易凭证佐证,即使是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所收集的也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客户资料,属于三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三被上诉人在长期的经营中,投入了人力、物力、精力、财力建立起来的。这些客户资料信息不仅能让被上诉人在业务工作中更加方便、快捷,更加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些信息只有被上诉人的员工才有可能接触到这些资料,外界相关大众不可能了解到这些资料,同行业的竞争对手一旦掌握这些信息,会带来较强的竞争优势。李某某称报价单文档、加工定做合同是其自己制作的,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是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中所制作的也是属于被上诉人公司资料。两上诉人称业务信息资料报价书、报价单、加工定做合同、洽谈记录、投标书等,一经使用就没有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三、李某某将从被上诉人处获取的商业秘密擅自披露给维纳斯公司,维纳斯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加以使用,两人已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被上诉人指控两上诉人所侵犯的商业秘密即客户资料信息为李某某在工作生活交往中获取有关单位的名片;原审法院认定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实为李某某与杨洪明拟签协议的附件;《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是一份没有买方签字、约定的交货期间为200547日至67日的供货合同;《加工定作合同》未有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等约定内容;MSN洽谈记录反映的是购买啤酒杯的商谈过程。RM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即《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包含有标识物品制作项目各组成部件的数量、价格、产地、制作成本及技术方案,完成于200419日。2007830日,三被上诉人以李某某、维纳斯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两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三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销毁拥有三被上诉人的一切商业秘密资料;2、两上诉人连带支付侵犯三被上诉人商业秘密损害赔偿费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综合李某某、维纳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三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李某某与RM灯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效力;二、李某某名片本存有的曾与三被上诉人有过交往的相关单位业务人员的名片及《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等业务经营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三、李某某及维纳斯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四、一审法院审理是否违反程序;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负担是否合理。现将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保密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李某某与RM灯箱公司于2005926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是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然李某某与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属RM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李某某在与RM灯箱公司中的保密协议中已承诺保密的范围不限于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还包括了RM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该承诺对李某某有约束力,李某某对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有保密义务。两上诉人上诉称保密协议无效、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李某某名片本中的有关公司业务人员名片及有关业务经营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属于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有:(1)李某某带走的名片本中含有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相关业务人员的名片;(2)《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的洽谈纪录等文件;(3)《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李某某名片夹所存的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陈飞羿、吴钧,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林湛强、张勇、刘世奇,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的李畅东,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吴晓莹、谢斌等人的名片所涉企业虽曾与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有过经济交往,但上述名片是以上单位业务人员作身份介绍之用发给李某某的,所反映的信息是向社会公开的,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从业务往来单位挑选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交易相对稳定的客户名单。原审法院将名片当作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妥。《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是李某某与杨洪明拟签协议的附件,形成于李某某在RM传媒公司任职期间,体现的是广告互动媒体设备器材的构成及价格;《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从内容上虽然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间,没有买方签字,但它体现了该种灯箱的材料构成、价格及对国外客户签订合同的固定格式;《加工定作合同》虽然未有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等约定内容,但它是被上诉人公司自己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的,目的是便于与客户实现便捷快速的交易。即使如两上诉人上诉所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是李某某制作,而这些文件也是形成于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处的任职期间内,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经营和技术信息,李某某对此亦有保密义务,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MSN洽谈记录,是对网上洽谈生意的记录,涉及到交易的标的、客户名称及交易价格。RM灯箱公司在一审已承认属其公司,两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属于被上诉人方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谈话记录并非来自被上诉人,不是RM灯箱公司与其客户谈话的内容的辩解,不予采信。《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是RM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包含有标识物品制作项目各组成部件的数量、价格、产地、制作成本及技术方案,兼具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完成于200419日,但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投标书内容已经公开,故该文件亦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与它是否已用于投标、投标项目是否结束没有必然联系,因而两上诉人称《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对上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谈记录、《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均未为社会所公知,相同行业可直接应用并可带来经济利益,而且RM灯箱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因此属于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两上诉人上诉称上述资料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及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三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在李某某与RM灯箱公司的保密协议中,李某某承诺其负保密义务的范围包括RM灯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即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有效保护公司的利益,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共同原告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李某某辞职后投资成立了维纳斯公司,自任法人代表,使得维纳斯公司清楚了解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可视为李某某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披露给维纳斯公司,而且李某某将作为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谈记录、《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带至维纳斯公司,构成了对RM灯箱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故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两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送达李某某《举证通知》的时间为2007926日,庭前证据交换时间是20071015日,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071212日。虽然一审法院指定两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未达到法定要求,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并没禁止两上诉人提交证据,而此后的多次开庭中,两上诉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规定的的举证期限并没影响两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允许被上诉人重新举证,目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的正确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所用的时间为一年又十八天,超出法定审限,但该审限上的瑕疵与案件的实体处理正确与否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在查看法院扣押的材料时趁没人注意往资料堆里夹杂资料,分别夹杂有保密协议复印件和加盖了RM灯箱公司公章的李某某名片复印件,查无实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有瑕疵,应引以为戒。但该瑕疵未影响到案件实体的处理,不能构成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

  关于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难以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业务规模及被侵权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李某某成立维纳斯公司时间较短,被上诉人方未提供两上诉人利用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本院酌定李某某、维纳斯公司赔偿RM灯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赔偿数额8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纠正。从本案事实上看,两上诉人侵犯的商业秘密RM灯箱公司,不存在两上诉人侵犯RM器材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两上诉人不对RM器材公司负赔偿责任。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故两上诉人应负担诉讼费用的主要部分,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负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RM灯箱公司的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被RM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和投标书,并立即销毁非法拥有的RM灯箱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资料;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维纳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维纳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RM灯箱公司的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RM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和投标书,并立即销毁非法拥有的RM灯箱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资料;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某、维纳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RM灯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3650元(含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李某某、维也纳公司负担8190元,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负担5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缪承志

代理审判员 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 肖海棠

○○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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