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H县模具厂诉周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1-28 15:59) 点击:146 |
KH县模具厂诉周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浙衢知初字第8号 原告:KH县模具厂。 代表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周某某。 被告:易某某。 被告:浙江HS模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KH县模具厂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硅片研磨用行星游轮片的厂家,成功研发了一套完整的行星游轮片生产工艺、专用设备,产生了很好的经济效益。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进入KH县模具厂工作,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行星游轮片的生产与销售工作。被告易某某于2001年进入KH县模具厂,负责行星游轮片的技术工作。被告周某某能接触到行星游轮片的技术资料和客户名单;被告易某某也可以接触到行星游轮片的技术资料,并掌握产品的工艺流程情况。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补助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周某某离厂后不得生产经营KH县模具厂的同类产品。但被告周某某违反该约定,不仅带走了原告的技术资料、客户名单资料,还进入被告浙江HS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的生产和销售。随后,被告易某某也进入被告浙江HS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易某某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给被告浙江HS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使用,被告浙江HS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获利巨大。为制止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向KH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并要求查处。2008年6月,KH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责令被告周某某和被告浙江HS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四万元罚款的决定。原告KH县模具厂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原告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HS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郜某某不得利用原告KH县模具厂的生产工艺、技术、专用模具和热处理方法生产行星游轮片及类似产品,不得利用原告KH县模具厂的客户信息销售行星游轮片及类似产品; 二、被告浙江HS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KH县模具厂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 三、解除原告KH县模具厂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补助合约》,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KH县模具厂15万元; 四、被告周某某保留其主张的向原告KH县模具厂要求返还投资款或借款的相关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浙江HS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昱 审 判 员 祝惠忠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伟荣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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