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1-28 15:58) 点击:158 |
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刘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宜中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反诉被告) 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975498-7。 法定代表人 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 刘某某。 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979641-8。 法定代表人 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以国家大二型军工企业为制造背景专业生产制造起重机超载保护装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是原告公司营销部业务员,原告和被告刘某某一直签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刘某某有义务保守公司生产、经营秘密,并约定被告刘某某离开原告公司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与原告公司同类产品的经营活动和其它有损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然而,被告刘某某早有跳槽准备,于2008年初开始就拒绝与原告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更有甚者的是2008年8月份,被告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公然违反原告公司的规定,擅自复印了原告公司的客户档案等经营信息,得手后,狂妄对公司员工说:“我已掌握了公司的所有资料。”原告公司针对被告刘某某种种不正常行为,多次找其谈话,但被告仍未悔改,原告不得已于2008年8月13日对被告予以除名。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营的是原告公司同类产品,在原告公司对被告刘某某除名后不久,就对刘某某委以重任,聘请被告刘某某为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营销部部长,被告刘某某利用在原告公司窃取的商业秘密,在不到两个月内,就带着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到原告公司的客户处推销和销售与原告公司同类的产品,就连2008年原告公司新开发的客户,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也取得了联系。由于两被告充分掌握了原告经营信息、产销策略及产品价格等,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原告在经营上显得非常被动,经济上遭到了很大损失。综上所述,两被告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予以使用了原告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责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整,并互负连带责任。2、责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调查两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整。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刘某某与原告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刘某某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和就业的劳动权利。原告诉称“明确约定了被告刘某某有义务保守公司生产、经营秘密,并约定答辩人刘某某离开原告公司后两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与原告公司同类产品的经营活动和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活动”不是事实,答辩人刘某某与原告自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依法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期间原告还违法收取答辩人刘某某押金以及未按时向答辩人刘某某提供劳动报酬,且原告擅自终止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以散发“除名通知”等不法手段侵犯答辩人名誉也是事实,正因为如此,答辩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已经因为原告的上述行为遭受到严重损害,同时答辩人刘某某为了解决自己的生计问题不得不重新寻找新的工作单位,因此答辩人刘某某依法与本案另一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二、答辩人刘某某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首先,原告诉称答辩人刘某某擅自复印其客户档案信息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刘某某根本无须复印上述资料,事实上刘某某也根本没有复印上述资料。其次,原告诉称的所谓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原告的相关客户资料及相关行业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信息。据此,答辩人刘某某认为上述资料根本不构成所谓的商业秘密。因为所谓的客户名单即商业市场的相关参与者,其存在于市场是完全公开的,也是相关公司包括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其他经营相关产品相互竞相争取的的对象,其不具有秘密性质,更不存在其是原告的所谓商业秘密。因此,原告所谓的因此遭受“很大经济损失”毫无事实根据。事实上,答辩人刘某某的名誉及相关合法权益因原告的前述不法行为遭受严重侵犯,为此答辩人刘某某已经依法提出了反诉。综上,答辩人刘某某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答辩人刘某某与本案另一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其依法行使劳动权的具体表现,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刘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招用本案另一被告刘某某是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合法招用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前也已经审查刘某某不受相关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约束。不得不指出的是,刘某某当时之所以到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业,完全是由于其被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擅自以“除名”的形式终止劳动关系,使得刘某某生活上陷于困境从而不得不四处寻找工作的特别背景。因此,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招用刘某某的行为是企业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的结果,同时也符合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二、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即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及相关行业信息,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相关信息。据此,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资料根本不构成所谓的商业秘密。因为,所谓的客户名单即商业市场的相关参与者,其存在于市场是完全公开的,也是相关公司包括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竞及其他经营相关产品相互竞相争取的对象,这些客户名单包括原告所称的行业信息等相关资料完全可以从公共渠道获得,其不具有秘密性,甚至可以说只要是想与这些企业建立业务联系的公司,其都完全可以公开地获得上述企业的相关资料,故原告的所谓商业秘密毫无秘密可言。因此,原告所谓的因此遭受“很大经济损失”也毫无事实根据。必须指出的是,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身就是有一个具有完善组织机构的企业,其在业务营销上建立了自己的网络,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所谓因为刘某某的加入才使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能与客户建立起业务联系的说法纯属无理推测,且与相关企业建立业务联系并非原告独自享有的权利。综上,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招用本案另一被告刘某某为公司员工是企业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也完全是依法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其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反诉称:本人在2004年11月到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营销员工作,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是2003年5月成立的。当时,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就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我们业务员缴纳5000元的押金。在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本人通过不断努力,吃苦耐劳,一年出差在外达250天以上,在过去一片空白的市场上打出了一片天地,取得了较好的业绩。但是,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本人应得的报酬长期不兑现,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我们营销员的工资,每个月只发点生活费给我们。在2008年年初时,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完全违反公布的《劳动合同法》关于不允许收取保证金的规定于不顾,不但不退还已经收取的5000元保证金,反而要求将我们的保证金增加到8000元。同时,在此之前,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以我年纪偏大为由,多次要求我将辛苦开发出来比较优良的市场区域交给新招进来的业务员。作为业务员来说,我们主要是靠业绩生存的,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一方面将我负责的市场区域缩小,另一方面又拖欠我的工资和提成,我多次与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拖欠的工资和提成事宜,均未有任何结果。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长期拖欠业务员工资和奖金的行为已经触犯众怒,多个业务员均因此与公司有很大矛盾。为达到“杀鸡给猴看”的目的,在2008年8月13日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仅仅凭借我的电话记录单说我和江西建达老总易文明通过几次电话为由,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我从公司除名;同时,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还进一步诬陷我泄露企业机密,并把所谓的“除名通知”大量的散发给行业的用户单位,特别是本人在FD期间负责的客户,给本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在此期间,多位关心本人的客户均致电本人了解实际情况,本人为此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对他们做解释说明。同时,由于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卑劣行为,致使本人在离开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后长时间内无法找到新的工作。并且,由于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人离开后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本人工资,致使本人在一段时间内生活也陷入困境。本人认为,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仅至今拖欠反诉原告的巨额工资,使用卑劣手段诋毁本人在行业内的声誉,不但给本人精神上带来巨大损害,还造成本人长时间内都无法找到新的工作,生活也无着落。因此,针对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恶劣行径,本人特提出以下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刘某某损失45000元(其中包括工资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判令本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及反诉理由与我方提起的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诉求,该反诉依法不能成立。我方是基于反诉人刘某某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我方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对其提起的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而反诉人刘某某是基于我方开除其所造成了工资等损失提起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反诉最重要的一个特征是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必须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显然,反诉人刘某某本案中提出反诉,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我方开除反诉人刘某某所产生的劳动争议一案,已由宜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终结,反诉人刘某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也不合法。反诉人刘某某因被我方公司开除后,于2008年10月10日向宜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方支付其工资及其他赔偿,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宜春市劳仲案字[2008]第29号仲裁裁决,现该裁决已生效。由此可见,我方因开除反诉人刘某某所产生的劳动争议已解决,反诉人刘某某无权再在本案中基于劳动争议提出反诉。退一万步讲,如果双方仍存在劳动争议的话,反诉人刘某某也应依法另行提起劳动仲裁,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反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也是错误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人刘某某的反诉,切实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因在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复印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营销资料的行为,而违反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管理规定导致侵犯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为彻底解决双方纠纷,被告刘某某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1200元;并确认,在被告刘某某支付上述补偿款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将不得据此再要求刘某某支付任何的赔偿或者补偿。 二、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并未侵犯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商业秘密权利或者有针对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的纠纷或者争议。 三、上述补偿款21200元,在各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四、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方就此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已经全部解决,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刘某某、被告江西GH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也放弃对原告江西FD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各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或争议。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即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某某应将减半收取的4400元诉讼费与补偿款21200元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钦宽 审 判 员 刘建波 审 判 员 胡 维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剑斌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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